《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男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女方车辆租赁费300万元。原审原告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第三项车辆租金300万元(2015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田某1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等五个子女。
2015年2月23日,田某1、金某签订《资产转让》,载明车辆情况“两个挖机、4个工程车、装机、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洒水车、皮卡车全部属于田某2所有”。
2015年3月13日,田某1与金某又签订《资产证明》约定:“自2015年3月13日以前,田某1所有车辆及设备田某1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与出售权,所有车辆及设备属田某2所有,车辆使用费由田某1给田某2每年租金伍拾万元整。路虎车属田某1所有”。
2018年11月14日,金某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田某1与金某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为使双方以后婚姻家庭生活有序进行,现双方就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婚生子女抚养及生活…三、关于车辆:1.包括但不限于田某1名下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均归田某2所有(其中包括2台挖机、2辆工程车、2台装载机、1辆油罐车、一辆压路机、1辆平板车、1辆洒水车、1辆皮卡车),田某1对上述车辆只有使用权,没有出售权。自2015年2月23日起上述车辆每年租金50万元归田某2所有;2.田某1给贺某购买的挖机1台,型号SY135C,购买价值62万元,现已偿还477000元,属于田某2所有,与田某1无关,贷款由田某1偿还。田某1可以使用,与第三条第1款同;3.×××奥迪轿车一辆归金某所有;4.×××路虎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九: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双方自愿签订,清楚了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内容。该协议为不可更改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9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与田某1离婚,田某2由金某抚养,田某1每月支付田某2抚养费3000元,并支付金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驳回金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现原、被告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1月16日,金某以田某1、贺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宁010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田某1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贺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田某1、贺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3月28日,金某与田某1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后,田某1、贺某申请撤回刑事案件上诉,金某申请撤回刑事案件自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宁01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上诉人田某1、贺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自诉人金某撤回自诉”。
2019年8月8日,田某1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赠与田某2相关财产条款的约定。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1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田某1的诉讼请求。田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1与金某于2015年签订协议约定2个挖机、4个工程车、装机、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酒水车、皮卡车全部属于田某2所有,田某1对上述车辆及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田某1每年给付田某2车辆使用费50万元,同时田某1与金某又于2019年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再次约定田某1名下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包括2台挖机、2辆工程车、2台装载机、1辆油罐车、1辆压路机、1辆平板车、1辆洒水车、1辆皮卡车)均归田某2所有,田某1对上述车辆只有使用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每年支付田某2租金50万元,该约定是田某1与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田某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田某2 2015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车辆租赁费300万元(50万元/年×6年)。田某1与金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时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协议并未约定财产分配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同时田某1与金某约定车辆归田某2所有,由田某1使用并向田某2支付车辆租金,故田某2要求田某1支付车辆租金主体适格,故法院对田某1关于其与金某婚姻关系已解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失去条件成就的前提及田某1不是租金支付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2车辆租金300万元。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重婚在法律上确有过错,但道德上已做到仁至义尽。二、本案性质上就是婚姻家庭纠纷,分割家庭财产,一审法院却适用商事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夫妻婚内财产协议》第三项第一款关于租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强行判决上诉人支付二者田某2300万元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田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关于田某1所谓一审人民法院在《婚内财产协议》适用法律问题及其受到欺诈胁迫的说辞,以及其经济困难濒临绝境的说辞,完全是其对法律的曲解和其一贯的毫无诚信的人性在案件中的延伸。三、《婚内财产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2015年签订的《资产转让》、《资产证明》上约定的部分工程车上诉人已于2016年、2017年陆续变卖,且2015年田某1与金某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2个挖机、4个工程车、装机、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酒水车、皮卡车全部属于田某2所有,田某1对上述车辆及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田某1每年给付田某2车辆使用费50万元,后田某1与金某又于2019年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再次约定田某1名下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包括2台挖机、2辆工程车、2台装载机、1辆油罐车、1辆压路机、1辆平板车、1辆洒水车、1辆皮卡车)均归田某2所有,田某1对上述车辆只有使用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每年支付田某2租金50万元。上述约定是田某1与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田某1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田某22015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车辆租赁费300万元(50万元/年×6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