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合意的达成并不必然意味着感情破裂,离婚合意只能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参考因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2.婚生女儿黄某4由黄某2抚养,黄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黄某4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孩子医疗费、学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意见:(1)价值23.3万元宝鼎牌轮式挖掘机和价值约40万元履带式挖掘机各一台;(2)木材砍伐销售收入35万元;(3)沃柑树、速丰桉树10亩,价值不低于5万元;(4)家电家具及厨具价值不低于3.5万元;(5)桂FU××**雪佛兰轿车一台,价值1.2万元;上述财产总计108万元,由黄某1补偿黄某2 55万元后,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归黄某1所有;4.婚续期间,黄某2与黄某1双方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5.婚前婚后各自的生活用品、衣物、首饰等均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各自所负债务均各自清偿;6.判令黄某1向黄某2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7.准许黄某2在黄某1房屋居住,直到黄某2再婚或买房时止;黄某2与黄某1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4。2016年底,黄某2带黄某4前往崇左就学,同时黄某2在崇左打工,期间经常返回黄某1家XXX同居住。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黄某1多次向黄某2微信转账。仅2021年,黄某1就向黄某2微信转账18次,金额达42450元,远超黄某1负担婚生女黄某4抚养费的个人部分的额度。黄某2自称,黄某1实施家庭暴力、使用暴力手段限制黄某2正常社交活动,同时公开在珍爱网上征婚、婚外情、将夫妻共有财产非法赠与情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赌博,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能否认定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是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因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实施过家庭暴力。此外,黄某1提交的汽车修理单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证实,黄某2 2021年9月4日的身体多处挫伤,可能是交通事故引起,而非全部由黄某1殴打所致。除此以外,黄某2并无因家庭暴力报案或进行治疗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不认定黄某1存在对黄某2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黄某2与黄某1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今已结婚九年,并生育有一女,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黄某2以黄某1存在家暴、赌博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黄某1一度同意离婚,但一审法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双方发生矛盾较多实际上是双方沟通较少,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无不良恶习,且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一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黄某2与黄某1应珍惜彼此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仅2021年,黄某1就向黄某2转账42450元,远超黄某1负担婚生女黄某4抚养费的个人部分的额度”错误。第一,2021年黄某2与黄某1虽然分居,但尚未离婚,因此,婚续期间黄某1所得收入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依法享有共同共有权。第二,案涉的42450元虽然转账至黄某2的名下,但并非用于黄某2的个人生活消费,而是主要用于婚生女黄某4的择校费和生活费等开支。黄某1作为与黄某2共建家庭财产的实际掌管人,有责任和义务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开支。而这种开支费用的额度不以多少为限,只以必要为由。(二)一审判决认定“黄某2自称,实施暴力手段限制黄某2正常社交活动,同时在珍爱网上为黄某1征婚、婚外情、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赠与情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赌博,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形成证据链证实”错误。黄某2不是“自称”,而是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为凭:第一,指认黄某1对黄某2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不仅有案发当时的报案受理回执为凭,而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印证,还有法院保护令旁证,足以认定属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未形成证据链”为由不予认定,这并不符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第二,指认黄某1存在婚外情的证据有黄某1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开房记录、转账记录、照片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为凭,依法应予以采信。第三,指认黄某1非法赠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上面有转账的时间、金额和收款人等记录。第四,指认黄某1赌博有黄某1在赌博现场的照片为证,黄某1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时有赌博的事实,且每次赌博金额达一二千元。(三)一审判决采信黄某1的修车单据并作为否认黄某1实施家暴的定案依据,这完全是错误的。第一,黄某1提供的修车单据有明显的的涂改痕迹,该单上面显示入厂日期由“6”日改为“4”日,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同时,该单据与黄某2是否被家暴受伤之间并无关联。第二,黄某1在答辩中承认自己对黄某2实施家暴的事实。第三,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黄某2于2021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判决认为黄某2身体多处受伤可能是交通事故引起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如前所述,黄某2于黄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这一事实不仅有黄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而且有双方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为凭,依法应当予以认定。黄某2在一审诉讼之前向法院申请保护令的事实本身就足以双方关系已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但一审法院仍然不准予离婚,这判决不仅不道德,而且容易发生不测。(五)黄某2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依法提出财产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以黄某2未能提供同等金额担保金为由拒绝,且对黄某2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黄某1有更多时间和条件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损害黄某2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黄某2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支持黄某2的诉讼请求。黄某1辩称,黄某1同意离婚,婚生女由黄某1抚养,黄某1的生活条件对女儿的成长更有利,且黄某1父母尚健在,能帮忙照看女儿。不需要黄某2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按一审的答辩意见分割。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某2对一审认定“仅2021年,黄某1就向黄某2微信转账18次,金额达42450元,远超黄某1负担婚生女黄某4抚养费的个人部分的额度”有异议,认为虽然一审认定的转账金额没有错误,但认定“远超黄某1负担婚生女黄某4抚养费的个人部分的额度”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黄某2对转账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转账金额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此处陈述“远超黄某1负担婚生女黄某4抚养费的个人部分的额度”属于对转账金额的说理评判,因裁判文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目的在于确认法庭调查阶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此处不应予以主观评判或进行逻辑推理,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区分事实认定与评判说理之间的逻辑关系,于此处对转账金额的相关意义进行说理评判有失严谨,本院予以纠正,于此处仅确认2021年黄某1向黄某2微信合计转账424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某2与黄某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黄某1同意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离婚合意的达成并不必然意味着感情破裂,离婚合意只能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一个参考因素。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黄某2与黄某1结婚至今已近10年,婚后两人相互扶持、照顾,在婚姻期间夫妻共同添置了挖掘机、轿车等大额财产,并共同生育有女儿,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黄某2与黄某1自2021年底开始分居,但从一审庭审中黄某2自述的分居原因来看,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系黄某2要在崇左照顾女儿上学,并非主要是因为夫妻感情;从黄某1自分居后坚持每周末从宁明县赶赴崇左市看望女儿、多次向黄某2转账等事实来看,亦可看出黄某1内心对婚姻有积极修复的意愿。何况,重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共同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健康成长。虽黄某2与黄某1婚姻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系普通人家庭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现象,只要今后双方相互理解、体谅、包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双方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某2与黄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准予黄某2与黄某1离婚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黄某2上诉中关于财产共有、子女抚养等主张,因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都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本案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对黄某2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黄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2)桂14民终792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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