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认为家庭暴力必须是持续性、经常性的观念,是将“家庭暴力”的概念错误地偷换成“虐待”。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二、婚生女儿(白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物质损害补偿163690元(是根据2011年全体居民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5年),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共计213,690元。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白某2。2020年7月8日生育婚生次女白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参加工作。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打伤,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经医院诊断被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腹部外伤、腰部外伤、臀部外伤、右肘擦皮伤、右手食指外伤、右手食指指甲部分脱落。被告报警后,经警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入住辽宁省朝阳市康宁医院,经诊断被告系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在医院病程记录中初步诊断被告的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不能正常生活及与人交往。原被告共同共有辽N×××**奔驰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5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H20车体护理工作室,双方协商一致汽车工作室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两名女孩由原告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无法协商一致。 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1,167.04元。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父母处借款11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2021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打伤,双方就此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婚生长女白某2、次女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现在患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社会功能受损,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暂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离婚后被告疾病痊愈,具备了工作能力,婚生两名女孩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也是对被告尊严的践踏,反对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原告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故对被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家庭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和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3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育两名子女,在抚育子女上承担的义务较原告多,故对被告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经济补偿数额为10,000元。原、被告对H2O车体护理工作室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辽N×××**奔驰车辆一台,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25,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互相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八十七条、一千零八十八条、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婚生女孩白某2、白某3由原告白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1自行负担;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离婚损害赔偿款30,000元、离婚经济补偿款10,000元;四、H2O车体护理工作室由原告白某1继续经营,工作室内的物品归原告白某1所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五、辽N×××**奔驰车辆一台归原告白某1所有,原告白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25,000元;一、一审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而本案中,依据被告一审中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明确,被告在事发当日饮酒后,言语失控,导致原告情绪失控,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仅为一次吵架后的情绪失控,并非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且已经XXXX调解结案并给予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给予赔偿。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病案即认定其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无法律依据。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抑郁症并非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仅依据医院病案即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抚养能力,且未对抚养费给付标准、给付期限以及给付时间作出明确判决,仅是模糊性表述,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并无重度抑郁等诊断结论,仅为精神偏执,即便被上诉人确系抑郁症,未经鉴定其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三、被上诉人无工作收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优先折抵抚养费。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的共同财产仅为一台作价50000元的二手车和一家作价为40000元洗车店,而上诉人却主动承担两名女儿的抚养权,已是考虑到被上诉人无工作收入而对其的照顾,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被上诉人无工作收入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并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分割款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实际照顾两名子女的情况下,已无能力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一条规定:“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故在被上诉人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以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款折抵部分抚养费则更为公平、合理。四、被上诉人主张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即判令上诉人对其进行离婚经济补偿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大女儿白某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上诉人所经营的双塔区水激活车体护理工作室××××年××月××日成立登记,之前一直待业在家抚养女儿,并承担家庭劳动,被上诉人在结婚之前一直待业在家,并非由于照顾女儿而放弃工作机会,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承担家务,在家期间并未照顾女儿,反而将大女儿白某2送至上诉人父母处抚养,整日酗酒、打游戏,且被上诉人不予抚养两名女儿的态度也恰恰反映了其对女儿感情较少,其并未承担母亲应尽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离婚经济补偿。五、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两名女儿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故要求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月承担抚养费合计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描述,就武断的认定上诉人家庭暴力,并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且在将两个婚生女孩均判令给上诉人抚养的情况下,免除了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的规定,上诉人以家庭暴力必须是持续性、经常性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是将“家庭暴力”的概念错误地偷换成“虐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证据充分,酌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款数额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九条第一款:“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现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患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社会功能受损,又无经济来源,确实不具备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暂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两名婚生女孩可待被上诉人病情治愈,具有负担能力后,另行主张抚养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生育两名子女,且在家全职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确定的经济补偿数额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优先折抵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有自残倾向,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白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2)辽13民终1554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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