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人资质并无特殊要求,购房政策的调整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具有公开性,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通过向房屋管理单位、产权登记机关等多个途径知晓或核实。因此仅仅涉案房屋限制转让政策的变化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即使买方与京典置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为夫妻关系,存在影响京典置地公司中立性的可能,但卖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买方与京典置地公司对其实施欺诈行为。
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1.判令王某1继续履行2020年1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楼1202房屋过户至任某名下;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020年12月19日,王某1(出卖人)与任某(买受人)在京典置地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任某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楼1202房屋,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5万元。同日,任某向王某1支付涉案房屋定金30万元,由王某1出具收条。
关于购房款给付,任某应于2020年12月19日向王某1支付第一笔定金30万元,于2021年3月19日前给付购房款409万元,拟定商业贷款形式给付房款124万元。任某从购房款中留存10万元作为户口保证金、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关于税费缴纳,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前共同前往税务部门办理缴税手续,乙方承担。关于产权转移登记,双方同意在2021年3月19日前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0年12月20日,王某1在微信群中告知任某“过户时您需要有某公司开具的这个证明”,京典置地公司员工鞠某回复“买家有购房资质”,任某回复“知道”,王某1回复“ok”。在该微信群中有京典置地公司员工鞠某和赵某、王某1及其配偶汪某、任某。
2021年1月14日,王某1向任某送达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解约函,载明“综合考虑,本人王某1决定合同解约,不再出售合同约定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楼1202房屋”。
王某1提供不动产权证书,附页承诺书载明,本人姓名王某1,已购买开发区某号楼1202号房屋,现承诺本人完全知晓该房屋使用、流转实行封闭运行。该房屋再次转让时,买受人仅限于转让给某公司员工及其投资方员工(需由某公司出具买受人证明),且买受人出具相同承诺后,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王某1提供微信截图,证明通过其他中介才得知案涉房屋限购政策放开。2020年12月23日,链家公司经纪人以微信形式发送王某1“王哥,亦园放宽了,在开发区注册的企业职工可以买,昨晚我们卖了一套216平的。”
王某1提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的(2020)京011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另查,任某于2017年8月22日与王某登记离婚;于2017年9月1日与张某登记结婚。京典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6日变更为王某2,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
经询问,第一,任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的购房资质结果,显示核验结果为核验通过,并表示自己在亦庄工作,符合购买房屋的条件。第二,任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一次性给付全部剩余购房款。第三,王某1主张任某的前配偶王某是京典置地公司的前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任某、京典置地公司隐瞒了双方之间的亲密关系,任某负有将其与鞠某、京典置地公司特殊关系的情况向王某1告知的义务。第四,王某1的配偶汪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汪某和王某1在9月份时候将涉案房屋挂牌在链家公司和我爱我家公司准备出售,后来京典置业公司联系了王某1,王某1自己去签订的合同,晚上居间工作人员王某到家里让汪某签署的配偶同意出售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关于王某1主张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在与王某1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第一,王某1将涉案房屋挂牌至不动产经纪公司意图出售涉案房屋,王某1与任某对房屋成交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王某1认可其挂牌价格在595万元,虽然王某1主张该价格是参照某公司内部流通价格,并要求购买方能够开具某公司的买受人证明。但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人资质并无特殊要求。第二,虽然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载明涉案房屋存在限制交易情况,如果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限购政策没有改变,假使任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具备购房资质而购买房屋,那么其需要自行承担因其不具备购房资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风险。如果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限购政策已经改变,购房政策的调整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具有公开性,任某和王某1均可在签订合同前通过向房屋管理单位、产权登记机关等多个途径知晓或核实,上述情况并不因任某知晓而不告知王某1导致王某1无从获取上述信息。如果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购房政策虽没有改变但任某提前知晓政策调整情况,任某作为买房人无义务向王某1披露上述信息。第三,即使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为夫妻关系,存在影响京典置地公司中立性的可能,但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对王某1实施欺诈行为。另外,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法院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判断订立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相较市场价格的差价,亦无法得出成交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结论。第四,购房政策的变化并没有导致双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在合同签订前或履行过程中,由于购房政策的变化导致任某具备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障碍,王某1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综上,王某1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任某对王某1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产生了王某1不愿意出售房屋而出售房屋或出售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签订合同时房屋的市场价格等后果,故对王某1以欺诈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申请的调查取证任某与王某承租房屋登记信息和购房政策变更情况的申请,非本案必须调取证据材料,故法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任某与王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任某提供购房资质、支付案涉房屋定金30万元,并表示愿意一次性向王某1支付剩余购房款545万元,在无明确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障碍的情况下,任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王某1协助办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楼1202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任某名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一、任某与王某1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给付购房款5450000元;二、王某1与任某履行完毕判决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某办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楼1202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任某名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京典置地公司任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其施行的欺诈行为进行合理怀疑和审查,涉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1.我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了解案涉房屋限制转让政策的变化,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亦有错误。2.任某虚构某公司员工的身份,对我方构成欺诈,因此我方有权撤销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密切利害关系,构成欺诈,我方亦有权撤销合同。二、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中介禁止自购房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应自行承担购房政策变更风险有失偏颇。任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王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王某1所述的重大误解不存在。王某1主张任某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王某1主张任某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是其错误判断。任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己的购房资格证明。王某1既然认可了出售价格又发出解约通知是因为其想涨价。一审法官向王某1释明是否对房屋进行价值鉴定但王某1没有申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价格卖低了。京典置地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王某1提交三方核实购房资格的录音用以证实王某参与了王某1与任某的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任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任某存在欺诈行为。京典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当天只是负责开车,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与任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王某1所提其与任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了解涉案房屋限制转让政策的变化,构成重大误解,王某1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经查,首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人资质并无特殊要求。其次,购房政策的调整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具有公开性,王某1在签订合同前可以通过向房屋管理单位、产权登记机关等多个途径知晓或核实。因此仅仅涉案房屋限制转让政策的变化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故王某1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所提涉案买卖合同系任某实施欺诈手段签订的上诉主张,王某1此项上诉主张的理由之一为任某虚构某公司员工的身份构成欺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购房者必须具有某公司员工身份。其次,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任某具有虚构某公司员工身份的情况。因此王某1以任某虚构某公司员工的身份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缺乏依据。王某1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之二为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隐瞒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之间密切利害关系构成欺诈。即便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存在夫妻关系,但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对王某1实施欺诈行为。王某1所提任某与京典置地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中介禁止自购房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任某与京典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实施京典置业公司自购房屋的行为。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