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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用于美容、健身等大额透支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12-08 09:52:3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用于美容费、健身费支出明显非生活之必要支出,属于其个人消费,因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317232元;
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京X**的奔驰XXX车辆;
3.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存款、股票;
4.判决刘某1向李某1支付闻天公司股权折价款、嘉兴合伙股权折价款;
5、依法判决李某1享有杭睿公司的股权10%归李某1所有;
6、本案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一审查明】
李某1(女)与刘某1(男)于2010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分居,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某1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北京市大兴区XXX1901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674.07万元。该判决认为:关于北京市大兴区XXX1901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为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原则,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价值、尚未偿还贷款等因素酌情判定该房屋由李某1所有,酌定由李某1给付刘某1房屋补偿款1700000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李某1进行偿还。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1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女刘某3由李某1进行抚养,酌定刘某1每月支付刘某3抚养费2000元直至刘某3年满18周岁止;三、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XXX1901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1该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该房屋的剩余房贷由李某1负担;四、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主张。该判决已经于2021年5月31日生效。
李某1在本案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债务:
1、对李某2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人共借到李某2(身份证号:XXX)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圆整)(其中包含上一年度利息壹万圆整),借款用途:偿还信用卡,借款人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向出借人李某2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某1,签字捺指印。身份证号:XXX。2020年3月1日。附:借款人联系方式:XXX。借款人常住地址:北京市大兴区XXX190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2、对李某2的借款17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人共借到李某2(身份证号:XXX)人民币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圆整),借款用途:偿还信用卡,借款人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向出借人李某2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某1,签字捺指印。身份证号:XXX。2020年5月25日。附:借款人联系方式。XXX。借款人常住地址:北京市大兴区XXX190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3、对冯某1的借款300000元的证据,借条写明:2020年8月28日,李某1(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原因向冯某1(身份证号:XXX)借款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双方已于2020年8月28日17:00前以现金方式完成借款交割。李某1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归还此笔叁拾万圆的人民币借款,并承担年化5.87%的相应利息支出(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李某1签字并捺指印。2020年8月28日。
4、对刘某2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明:2020年8月28日,李某1(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原因向刘某2(身份证号:XXX)借款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双方已于2020年9月4日14:00前以现金方式完成借款交割。李某1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归还此笔叁拾万圆的人民币借款,并承担年化4.68%的相应利息支出(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李某1签字并捺指印。2020年9月4日。
刘某1对以上4份借条记录质证如下:所有的借款记录全部算到借款所以出现的190万元,实际上已经还过了,实际未还的只有10万元。根据最后信用报告最后一页显示月缴存6668元,自2009年开始每月光公积金就6000+,我每月还给李某11、2万元,远远超过了债务,其所说的债务子虚乌有,两套房子的贷款加起来都没有200多万元。而且之前案子时我也算过明细。关于信用卡李某1从事银行工作,通过套现做理财赚钱,再还回去,这部分钱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李某1请求分割车牌号为京X**的奔驰XXX车辆,并提供机动车登记信息:姓名:李某1,机动车登记编号:京X**,转移登记日期:2016年3月2日。抵押权人名称: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抵押登记日期:2016年3月3日,解除抵押日期:2017年7月26日。双方均认可目前车在刘某1手中,车辆现值12.8万元。车辆贷款已还完。该车系用李某1婚前车辆置换的形式购置。但双方对于车辆贷款的转款互不认可。李某1主张转款是其二姨夫还的,刘某1主张是其父母还的。
李某1在本案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刘某1称没有存款和股票。
李某1在本案中要求刘某1向其支付闻天公司股权折价款、嘉兴合伙股权折价款及杭睿公的股权10%归其所有。后李某1表示闻天公司股权折价款不再主张。刘某1同意将杭睿公司10%的股权转给李某1。但是李某1并未提供嘉兴合伙的工商登记资料,法院经查询未查询到嘉兴贷合伙的登记信息。
李某1提出其生活支出费用如下:
一、微信支出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共计支出387134.4元;
二、房屋还贷,用以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21年6月,共计还房贷766809.09元,其中公积金还贷452108.28元,商业贷款314700.81元。
三、保险缴纳凭证(略)
四、子女教育费(略)
五、美容、健身:李某1提出个人消费支出养生馆251680元、游泳健身9772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略)
六、物业费、取暖费(略)
李某1向法院提供了其本人的个人征信报告,该报告显示:非循环贷账户信息汇总,管理机构数4,账户数6,授信总额1440000元,余额1279884元;循环贷账户信息汇总管理机构数1,账户数1,授信总额0,余额100000元;贷记卡账户信息汇总发卡机构数17,账户数34,授信总额1489378元,单家机构最高授信额400000元,单家机构最低授信额2000元,已用额度522378元。信贷交易信息明细(略)。
根据李某1的申请,法院查询后,截止双方离婚判决之日(2021年5月31日)刘某1的银行存款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545账户余额6446.48元;
2、支付宝可用余额0元;
3、微信余额136846元。
(略)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与多名男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给李某1造成极大的心里伤害,我要求应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刘某1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1提出:还有陌陌平台交易记录,陌陌平台也应该说清楚,我名下有个传媒公司,我是因为传媒公司需要招聘主播,主播中有男有女,女的居多,不是同性恋,只是女的要去酒吧喜欢找男的多的酒吧玩,都是一帮人去,我只是作为老板过去请客结账。
关于转账的事,关于给洛克转账是我另一个微信号,是我自己的微信,是我自已给自己转的,其所说的有特殊含义的转账,也是主播间开玩笑的赠与,非常少,只是为了朋友圈装一下,晒个图片,没有那么复杂,都是文化传媒公司时候的事,文化传媒公司有表演、有带货,包括blued也是听员工说可以从上面找点男的主播,但是找了点发现收益不好,就没再弄。我主要还是在陌陌上开展公司。这些都是帮别人买的,主播里面有这种伪娘,就是为了让他们直播用。艾滋病检测也是因为年轻人喜欢瞎搞,怕这些年轻人有病,所以买的检测用品检测。这些都是经营公司的需要,与“同性恋”没有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1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31723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李某2的借款400000元,仅有借条并未说明付款形式,且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与出借人另行解决;冯某借款300000元、刘某2借款300000元,亦是提供了借条,并写明现金出借现金归还,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同时刘某1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与出借人另行解决;住房贷款大量属于夫妻尚未分居之前,并非限定时间内部分,且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不能重复处理;对于李某1提出两套房屋贷款问题,因另一套房屋并未在本案处理范围,该款项亦不宜在本案中解决。
对于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其余贷款780000元正常还贷中,根据李某1提出支出为保险费、子女教育费用、李某1美容消费、健身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支出,上述费用中的子女教育费、美容费、健身费,大多并非正规发票,且票据名称不清晰或非李某1,就美容、健身费用一项,按照李某1提供的证据自2018年至2019年累计近35万元,美容费、健身费支出明显非生活之必要支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支出;对于教育费用,虽然票据不是很正规,但是孩子确实考取了相应能力的资格证书,故双方分居期间,李某1还是为子女教育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刘某1承担分居期间的教育费用50000元,因李某1以债务的形式主张,该费用50000元应为刘某1承担的债务。
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李某1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31723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刘某1提出李某1应有100000元贷款的陈述,综合考虑收入及支出数额,尤其考虑分居期间的教育费用的支出情况,从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刘某1承担100000元,若李某1日后补充证据,可另行主张。
对于李某1要求依法分割车牌号为京X**的奔驰XXX车辆的诉讼请求,考虑该车辆系李某1原有车辆置换及双方认可的车辆现值128000元,虽然双方均提出各自亲属为该车出资,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确定该车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付刘某1车辆折价款60000元。
对于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刘某1名下存款归刘某1所有,法院进行核实后,酌情确定刘某1给李某1存款70000元。
对于李某1以微信、支付宝记录显示,要求以刘某1“同性恋”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提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李某1正常途径另行处理。
对于分割股票,李某1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股票,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股权问题:嘉兴合伙,法院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信息,虽然刘某1表示同意全部都给李某1,但是法院不宜予以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杭睿公司的股权10%刘某1亦同意归李某1所有,虽然李某1提出该公司的另一位股东为其母亲也同意该股份归其所有,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仅能确定杭睿公司10%的股份的权益归李某1所有,对于股份变更双方可以与公司其他股东另行协商办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夫妻共同债务款100000元;
二、奔驰XXX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X**)归李某1所有,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1车辆折价款60000元;
三、刘某1名下的存款归刘某1所有,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存款70000元;
四、确定北京杭睿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1名下10%的股权权益归李某1享有;
五、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1.李某1向李某2、冯某1、刘某2等人借款是用于偿还信用卡、周转信用贷等,本质是花费在房贷、子女教育支出、生活费等家庭日常生活。一审判决刘某1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款10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
2.“嘉兴合伙”的全称是嘉兴聚慧伍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某1查到该合伙企业的相关信息显示股东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刘某1(24.58%),该合伙企业自2015年8月21日成立,目前经营状态为开业,注册资本为1060万元。李某1要求分得股权折价款30万元。原审法院称未查询到嘉兴合伙的登记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未作出处理。
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其收入足以抵偿债务,其所述债务并不成立。李某1在银行总行工作,年收入有四五十万元,且在2018年之前刘某1向李某1转账100多万元,主要用于房贷、家庭日常支出。刘某12018年3月之后创业失败后,没有收入,靠父母资助维持生活。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1称刘某1没给家庭任何费用,因此怀疑刘某1转移财产,申请调取刘某1名下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2010年到2022年8月24日银行卡流水。刘某1庭后提交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流水,李某1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经本院核实,就刘某1建设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已于诉讼中调取并有双方进行质证。经询问,刘某1称2018年之前给李某1转账的100多万元在离婚案件中提供了证据。李某1称只有33万元,不认可100万元,在之前的案件中也没有查明。关于嘉兴合伙企业经营及股权一节,李某1称该企业经营正常,不清楚其工商登记地址、经营状态及出资情况,李某1提供不了企业的基本信息(审计情况、公司账目)工商登记材料。刘某1称企业早就不营业了,合伙主要是原来的同事,现在各奔东西,没有实际性的经营项目,有债务,同意以李某1认可的股权价值折价,由李某1给付刘某1折价款,股权归由李某1所有;或者股权双方各享一半权益并承担股权对应的债务。李某1坚持不要股权,要求刘某1折价款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仍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割的,可以另行诉讼。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李某1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刘某1不认可李某1的前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径行处理,应追加出借人为第三人另行解决为宜。
生效判决处理大兴区XXX1901房屋的权属、补偿款及剩余住房贷款之时已经考虑房屋出资情况、房屋价值、尚未偿还贷款因素,而共同还贷亦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1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分割共同还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牛驼温泉孔雀城的另一套房屋的贷款及权属问题,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李某1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其余贷款780000元,李某1用于美容费、健身费支出明显非生活之必要支出,属于其个人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事务,应由李某1自行负担;而为子女教育支付了必要费用的部分,一审酌情由刘某1负担相应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诉争之奔驰XXX牌小轿车、刘某1名下的存款以及杭睿公司刘某1名下的股权权益确属李某1与刘某1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就上述财产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1与刘某1争议的嘉兴合伙企业股权一节,李某1虽称该企业经营正常,但不清楚其工商登记地址、经营状态及出资情况,亦不能提供企业的基本信息(审计情况、公司账目)工商登记材料,其要求刘某1给付30万元股权折价款的诉讼主张目前不具有作出客观价值判断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于李某1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如对嘉兴合伙企业股权有分割要求,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2民终9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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