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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如何认定?-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1-10 17:49:3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



01
基本案情

王某某承包金乡县某冷库,王某与杨某某因务工相识,2021年10月份,王某某告知杨某某金乡县某冷库有大蒜需要过筛。2021年10月14日,杨某某召集王某等人在金乡县某冷库进行大蒜过筛等劳务,劳务费按过筛大蒜重量计算。当日上午,王某将一根方木垫在了过筛机大蒜入口外的支架上。当日下午,王某站在上述支架上面的大蒜货架上进行拆袋倒大蒜入过筛机的劳务时,在上述支架上的大蒜货架倒向过筛机相反一侧,王某从大蒜货架上摔落,造成其受伤。受伤后,王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共支付医疗费82877.52元。期间,王某某向王某支付10000元。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02
法院审理

金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王某某辩称其和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但本案中的工作仅仅是大蒜过筛,结合常识可知一般成年人无需具备特定技能即可完成,付出的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因此王某某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某某雇佣杨某某为其提供大蒜过筛劳务,杨某某召集王某等人共同为王某某提供大蒜过筛劳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认定杨某某、王某等人共同与王某某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王某某雇佣王某从事大蒜过筛劳务,王某在劳务过程中从大蒜货架摔落受伤,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负有进行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保证雇员身体不受侵害的义务,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经常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亦从事过相同劳务,其在发生事故之日提供劳务期间未能按照规范程序操作,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本案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应由王某某与王某按照6:4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27.1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案例解读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对基础劳务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本案案情,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王某某辩称其和杨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但本案中的工作仅仅是大蒜过筛,结合常识可知一般成年人无需具备特定技能即可完成,付出的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因此王某某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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