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起诉孙某,称孙某在微博上以“XXXX”账户发布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在第一次庭审时,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法院特意休庭让诉讼代理人确认。休庭时,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联系孙某本人,再次询问孙某是否如实告知自己真实情况并阐明了虚假陈述的后果,孙某向其诉讼代理人信誓旦旦得表示该微博信息不是其发布。继续开庭后,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再次明确微博并非孙某发布。于是原告沈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该条微博的发布者信息。法官再次释明“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询问被告方是否悉知虚假陈述的相应法律责任。孙某的诉讼代理人第三次明确“清楚,确认不是孙某发布的,且孙某没有使用过这个用户名,愿意承担虚假陈述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微博方提供的《调查回函》,显示涉案微博账户确属孙某。在证据面前,孙某承认了涉案微博内容确为其本人所发布。针对孙某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法官责令其说明理由。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解释,孙某两次告诉代理人的情况不一致,代理人仅仅是根据孙某的陈述来转述给法官。据孙某本人表示,他是因为听到原告沈某会有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企图,因而发布了涉案微博。庭审时候没想到会找微博方做协助调查,只想着做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了。鉴于孙某在该案件诉讼中多次撒谎,进行虚假陈述,妨害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针对孙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书,对孙某罚款3000元。
一、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真实”是指主观真实,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只要当事人不主张其明知不真实或者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对明知真实或者认为真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即可视为履行了真实义务。“完整”,首先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局部,而应该是对案件事实完整的陈述,并不要求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动进行陈述。要求当事人完整的陈述案件事实,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刻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因此,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对案件审理,事实查明意义重大。即使当事人在为自己的权利据理力争,也只可说不,但不能说谎。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据此,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义务,倘若在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必须向法庭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还会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质、法律意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三、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处罚。该案中孙某多次陈述“不是孙某发布的”,在该名誉权纠纷案中此陈述属于关键内容,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孙某对主要事实的虚假陈述导致法院再次调查取证,和延期开庭,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理活动和诉讼秩序,应当依法惩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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