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岁钱是父母、朋友及家人对孩子的赠与,属于孩子的个人财产。女方称取了孩子压岁钱2万元用途是为孩子购买奶粉、尿不湿及生活开支,均系现金交易,未保留相关票据。2万元尚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取款后又共同生活1年多。家事纠纷一般难以保留确凿证据,因此女方的取款行为可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默许行为,取款用途也符合一般逻辑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压岁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要求史某某支付利息5,60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共56个月)。合计25,600元。
2009年10月16日,赵某2、史某某登记结婚。
2016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赵某1。
2017年3月赵某2将赵某1在2月份过生日期间取得的压岁钱2万元存入赵某1名下的乌鲁木齐银行账户中。
2017年4月13日史某某将该款从银行账户中取出。
2018年4月赵某2、史某某分居。
2018年7月2日,史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8年7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9年2月11日,赵某2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4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赵某2、史某某离婚。
2021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7年3月期间赵某2、史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与一周岁多的赵某1共同生活。赵某2为赵某1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压岁钱的行为,以及史某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均系父母基于监护人职责实施的行为。史某某辩称该款项用于为赵某1购买奶粉、尿不湿等日常开销,结合赵某2、史某某2018年4月开始分居,赵某1亦未举证证实史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故史某某的抗辩意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对被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某1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压岁钱属赵某1所有,史某某私自取走损害了赵某1的财产所有权。史某某辩称用于购买奶粉、尿不湿无任何证据证实,应当予以返还。史某某辩称,存款与取款都是与赵某2商量后的行为,并非私自取款。款项用途不仅是购买奶粉和尿不湿,还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7年3月赵某2存入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2万元,同年4月13日史某某取款,2018年4月赵某2与史某某分居,同年7月史某某起诉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史某某取款用途,该款是否应当返还。2017年3-4月赵某1一岁有余,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赵某1的民事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压岁钱应当是赵某1父母的朋友及家人对赵某1的赠与,财产属性是赵某1的个人财产。家事纠纷一般难以保留确凿证据。史某某取款时间发生在其与赵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一年有余。赵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凭存单、密码即可支取,无需本人或夫妻双方均到场才能兑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一般性的民事行为均可认定为另一方的认可。史某某辩称取款用途是为孩子购买奶粉、尿不湿及生活开支,均系现金交易,未保留相关票据。赵某2、史某某均系国家公务人员,2万元尚不构成数额巨大,史某某的取款行为可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默许行为,史某某辩称的取款用途符合一般逻辑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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