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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两套房子姐弟夫妻四人多次结婚离婚,哪有什么“假离婚”...-贵阳婚姻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1-30 09:21:3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
故,各方均应审慎对待婚姻。
诉讼请求
黄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高某1(女)高某2(男)、郑某(女)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以北京201号房屋市值以及107号房屋市值的二分之一计算;
2.诉讼费由高某1高某2、郑某共同负担。
一审查明

高某1原出生日期为1980年9月7日,身份证号1321291***********。2002年10月变更出生日期为1985年9月7日,身份证号变更为XXX;2017年6月高某1的身份证号XXX因重复户口被注销。高某1与高某2系姐弟关系。2013年10月18日,高某2与郑某办理结婚登记。

2003年10月27日,黄某与高某1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高某1使用的身份证号为1321291***********。2006年4月3日,黄某取得107号房屋的产权证;同年7月5日,高某1取得201号房屋的产权证

2009年11月9日,黄某与高某1养有一子黄某1。

2010年12月7日,黄某107号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73万元用于经营。

2014年3月6日、7月25日,高某2向黄某转款94万元、200万元,共计294万元。

2014年8月11日,黄某与高某1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时高某1使用的身份证号为1321291***********。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107号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1由黄某抚养。

2014年9月15日,黄某与高某1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高某1使用的身份证号为1304231***********。2014年9月17日,高某1取得107号房屋的产权证。

2014年10月30日,黄某与高某1办理离婚登记,登记时高某1使用的身份证号为1304231***********。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婚后无子女,201号房屋归黄某所有,107号房屋归高某1所有

2014年11月14日,黄某与郑某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1月17日,黄某与郑某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201号房屋归郑某所有。

2014年11月18日,郑某与高某2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1月19日,201号房屋产权登记至高某2名下

2016年3月9日,黄某与高某1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高某1使用的身份证号为1304231***********。

2016年8月,高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后于2016年8月30日撤诉。

2017年3月,高某1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3日,高某1第三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并主张黄某1系双方抱养,故要求黄某1由黄某抚养。2017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2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1与黄某离婚,黄某1由黄某自行抚养。

2018年5月17日,黄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高某2、郑某,并列高某1为第三人,要求将201号房屋归黄某所有,并要求高某2协助将201号房屋过户至黄某名下。2018年6月4日,黄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高某1并列高某2、郑某为第三人,要求将107号房屋归黄某所有,并要求高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6月26日,黄某撤回两案的起诉。

2018年7月5日、2019年2月1日,黄某先后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郑某、高某2并列高某1为第三人,但均撤回起诉。

2019年4月3日,黄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高某2、郑某并列高某1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郑某离婚协议中关于201号房屋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并要求高某2、郑某201号房屋过户至黄某名下,后黄某2019年6月5日撤回起诉。

2021年4月14日,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高某2、郑某并列高某1为第三人,要求高某2、郑某偿还201号房屋市值超过294万元的部分,并要求高某1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0月11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后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婚姻关系变动的情况,黄某表示所有方案均系由高某1提出,当时黄某以为只是家庭成员之间为了共同财产的利益规避限购政策或避税而为,之后发现高某1反悔,实为高某1与高某2、郑某串通、恶意为之;另,对于高某2所转294万元实为当时黄某向高某2借款,将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实为为借款担保。

针对黄某与高某1的婚姻变动关系。高某1称2014年双方即有离婚意愿,但因高某1有两个户口,原户口无法分割财产,故2014年8月11日第一次离婚系为规避户口问题,2014年9月15日复婚后再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离婚并分割财产;2016年3月9日复婚则是因为黄某1入学需要,但解决孩子入学问题后黄某反悔,故通过诉讼离婚。

针对黄某与郑某结婚、离婚的情况,高某1高某2、郑某2014年黄某称其经济有问题,故与高某2协商,由高某2出资294万元购买201号房屋,但为了避税,故由高某2与郑某离婚,郑某与黄某结婚,黄某与郑某离婚,离婚时通过赠与的方式由黄某将201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郑某与高某2复婚,再通过夫妻间更名的方式将201号房屋过户至高某2名下。

另,黄某一审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107号房屋及201号房屋的市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庭审情况,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07号房屋过户至高某1名下以及201号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是否系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害了黄某的财产权利。
首先,针对107号房屋,虽黄某、高某1经历了离婚、结婚、再离婚的过程,将房屋过户至高某1名下,但二人在结婚、离婚时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违背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进而损害黄某的利益针对201号房屋,黄某与郑某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就此高某2主张实为购房后避税为之,黄某则表示过户只是借款担保的形式,不管双方的目的如何,黄某将房屋过户给郑某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其自身对物权的处分。综上,现黄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或处分财产时高某1、高某2、郑某对其进行了欺诈或者胁迫,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黄某要求对房屋市值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黄某提及的“假离婚”,一审法院需要指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登记离婚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另,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故,各方均应审慎对待婚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黄某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下列事实没有进行查明:
1.107号房屋的市场价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提出对107号房屋2014年的房屋价格进行鉴定,以确定2014年时107号房屋的市场价格到底是多少,以此来确定高某2和郑某294万元的价格购买107号房屋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而一审法院收取了黄某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却并不保障黄某的合法诉讼权利,拒不对黄某的合法诉讼权利给予保障,对于黄某提出的107号房屋当时市场价格600万元的证据不进行正面说明及不予采信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做出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相关认定违背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认定。这明显是违背事实的论述:
首先,离婚协议中郑某在和原姐夫黄某结婚一个工作日之中就通过离婚协议获得了一套107号房屋,这绝不是公平正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恰恰是一个骗局的具体体现,一个骗局在法院判决中却成为了公平正义的体现,这样的判决本身就不具备公平正义性。
其次:郑某自己当庭承认是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购买房屋,就这一点就是推翻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配条款的最有力的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根本就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及论述,也没有保障黄某的财产权利。
2.一审法院混淆了离婚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概念,离婚是法定登记行为,一经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但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财产关系也解除,更不意味着离婚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淆,导致了不能清楚的判断本案的焦点问题,不能执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导致错误的判决,应当给予纠正。
3.107号房屋变更到高某1名下后,双方又结婚,不是高某1说的为了孩子上学,孩子是教委规定划片就近入学,不存在高某1所说的借口。高某1就是想通过离婚后再结婚再离婚的方式将107号房屋变成自己的婚前财产,从一开始就是设的骗局。同样,左安漪园到郑某户下后,高某2与郑某再结婚又离婚,房子过户到高某2后,又结婚,也是这样设计变成婚前财产,完全相同的骗局。
高某1高某2、郑某辩称:
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黄某在之前多次诉讼当中对于294万元的转款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对于107号房屋过户的事实,也曾经作出不能的表述。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为黄某是以侵权之诉讼要求赔偿,现在一、二审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1高某2、郑某有过错。
第二,黄某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提出上诉,但是上诉状当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黄某的杜撰。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将107号房屋过户至高某1名下以及201号房屋过户至郑某名下,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某1、郑某、高某2是否侵害黄某的财产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某上诉称其过户107号房屋、201号房屋系受到高某1、郑某、高某2的欺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主张高某1、郑某、高某2对其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黄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黄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过户107号房屋、201号房屋及签署离婚协议书确认107号房屋、201号房屋归属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案证据也不能显示上述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导致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9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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