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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结婚前转给婆婆30万,离婚时主张是借贷...-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1-30 09:23:0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结婚前儿媳转给婆婆30万,婆婆抗辩转账系用于结婚支出。
仅凭金融机构转帐凭证主张民间借贷,被告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立即向刁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刁某起诉之日起至李某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7年6月7日,刁某向李某转账20万元。
2018年2月23日,刁某向李某转账10万元。
李某与刁某系婆媳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刁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刁某仅依据2017年6月7日、2018年2月23日的转款凭证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形成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此基础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刁某与李某的婆媳关系及与李某儿子的夫妻关系,刁某在李某儿子提起与其的离婚诉讼之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主张除转款凭证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仅凭转款凭证无法认定原、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刁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刁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结合本案案情,涉案转款发生于2017年6月7日、2018年2月23日,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某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刁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刁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1、通话录音中,李某虽没有明确30万元的性质,但其未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而是对刁某提出反问,如果欠款事实不存在,李某为何不直接表明不存在30万元欠款的事实。此外,结合李某庭审中称其收到30万元系刁某自愿为结婚进行的装修投资,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此款项用途存在其他约定,因此,刁某认为,原审法院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
2、刁某2021年8月31日向李某主张债权,并形成通话录音,李某在录音中并未否认,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
3、李某有向刁某借款的理由,第一,李某因资金不足,分数次向刁某给付的结婚彩礼;第二,李某庭审中称其丈夫是政府部门的高官,具有资金能力,但其二人为再婚家庭,各自财产独立,李某多次向刁某哭诉李某丈夫在刁某与其子的婚姻关系中未支付一分钱;第三,李某为其子购买车辆、房产,且房产为贷款,其无充足资金进行房屋的装修,故向刁某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借款成立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明。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刁某(刁某)在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后需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形是李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结合本案,李某在庭审中从未否认接收刁某的款项,亦未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此外,原审法院以刁某与李某儿子离婚后向李某主张还款为由,要求刁某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与否于法无依。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增加刁某的举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错误。本案中,鉴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刁某可以随时向李某主张还款,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刁某的上诉请求,维护刁某合法权益。
李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刁某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语音记录一份,拟证明李某在一审中所述其具有相应经济能力,不需要向刁某借款的事实与不符。李某质证称该我微信说AA制只是出于教育目的,想表示希望他们不要啃老。
2、李某提供证据1、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拟证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刁某起诉施某民间借贷纠纷,刁某在离婚判决不离婚的情况下起诉婆婆和丈夫,目的显而易见,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但均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成立需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需要证明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二是需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刁某提供2017年6月和2018年2月向李某的转帐凭证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李某与刁某为婆媳关系,案涉款项的转款时间为刁某与李某之子施某结婚前夕,正值双方准备缔结婚姻之时,案涉款项来源系李某父母原自有资金。李某抗辩称,该款项系李某为缔结婚姻自愿出资。按照日常生活习惯,确实存在各自家庭出资用以婚姻缔结的情形。刁某也自认除案涉30万之外,刁某及其父母对双方婚姻的筹备并未有其他支出。因此,李某作为婆婆一手置办儿子婚事,刁某为结婚事宜将适当资金转入李某名下出于双方婚姻筹备事宜的具有合理性。现李某作为被告,已对收到30万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完成了反证义务。刁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现刁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刁某仅提供转帐凭证,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刁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03民终1048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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