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泗水法院:“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2021年12月6日10时许,唐某某驾驶小型车辆,与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某1、乘车人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赵某1的伤情:右下肢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805552.05元。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百万元。
本案主要涉及对“电动自行车”是不是机动车认定的问题。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未把电动二轮车作为机动车销售和管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1驾驶非机动车”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管理所为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济宁1981118”,交警部门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机动车的范围之外。
现实中,交警部门也是把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进行日常管理,电动自行车也是走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无须驾驶证、电动自行车违章也不会被扣分罚款。虽然山东交院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但在本案中,其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仅以“被鉴定的电动车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这一原因将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为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按照目前的审判实践,一般情况下二轮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
法院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的损失共计6813.33元;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钱某某损失共计711410.7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济宁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