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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老公起诉要工资!-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13 11:03: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盛某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其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其作为公司利益共同体的投资行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上是管理者,而非被管理者,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诉讼请求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环*公司结算支付盛某63个月的工资189000元;2、依法判决环*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查明

盛某与*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倪某原系夫妻关系。

*公司原系盛某于2006年创立,创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盛某。2015年3月,*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倪某。

2021年3月18日,盛某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借入经营资金139.9万元、代垫罚款5万元、代垫法院案款35万元、代付工人工资155716元、应付工资189000元。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浦劳仲案[2021]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盛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5年8月,盛某与倪某离婚,协议约定*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归倪某所有。

2016年7月8日,盛某与倪某复婚。

2019年5月7日,盛某与倪某再次离婚,约定*公司属复婚前倪某财产,仍归倪某所有。

又查明,自*公司2006年创立后至2020年11月被拆迁之前,盛某系*公司的实际管理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经营者和管理者。本案中,盛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能证实自2006年环*公司创立之后,不论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盛某亦或倪某,公司实际由盛某控制经营的事实。盛某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其与环*公司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其作为公司利益共同体的投资行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上是管理者,而非被管理者,其与环*公司之间不存在组织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盛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环*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环*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盛某上诉事实和理由:1、2006年5月,盛某投资成立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5年3月20日,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倪某,倪某是环*公司的资产拥有人,盛某仅是企业管理者俗称CEO,用人关系转为劳动关系。公司转让后,盛某也没有工资报酬,直至公司拆迁停止经营活动,整整63个月,盛某仍没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盛某与环*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也确认。即使双方处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应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盛某作为环*公司的管理者,仅按公司职员同等每月工资三千元的要求。原判决否认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事实,不支持取得劳动报酬,明显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盛某与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关系,也不能否定自然人与公司法人存在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将婚姻的权利义务转化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判决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在诉讼中,仅邮寄一份《答辩状》书面答辩,拒不出庭应诉接受调查。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方面的相关规定,环*公司均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造成审判人员无法查明事实进行主观臆断的错误判决,造成盛某63个月无偿劳动结果明显于法无据。环*公司书面答辩称:盛某与环*公司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盛某曾经系环*公司的在册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合资股东、独资股东、总经理,曾系环*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倪某的配偶,长期控制着环*公司,能够决定环*公司财产归属的人、创办公司并掌管公司钱财的人,竟然为了区区钱财而屈身认作拿工资的公司的聘任人员,以此来冒领工资,实在有违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另案(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5107号),盛某通过质证已经认可,在已经查询得到的2015年1月到2020年7月期间的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的账目里,确认了盛某的个人账户收取了环*公司巨额款项。如果盛某还坚持说是环*公司的聘任人员,不但不是环*公司拖欠盛某的工资,相反,盛某的行为就更构成职务侵占,案件更应当移送刑事处理。故盛某根本不是雇佣人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查明,2015年8月4日,盛某与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及环*公司盛某60%股权过户手续等条款”。2016年7月8日,盛某与倪某复婚。2019年5月7日,盛某与倪某再次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双方经营及亏损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任何关系等条款。本院认为,盛某系环*公司的创办人并自公司成立时起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盛某的妻子倪某。盛某与倪某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盛某所持环*公司60%股权过户,过后,盛某与倪某复婚又离婚,但双方对盛某持有环*公司的40%股权未再进行处理。结合环*公司自2006年创立后至2020年11月被拆迁之前,盛某系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的情况,可以认定盛某系持有环*公司40%股权的股东,又是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而非环*公司的劳动者。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盛某与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盛某以其与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环*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闽06民终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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