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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中局?一张未收回的借条…-贵阳律师
鲁法案例【2023】073
有人认为,在法庭上撒谎,如果对方不到庭,法官也难以查证,不需要承担责任,于是抱着“无所谓”或者故意为之的心态,殊不知,在法庭上故意作虚假陈述,非但不能瞒天过海,还有可能收到法院的“诚信罚单”甚至构成虚假诉讼罪!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为救公司,无奈借贷!2013年1月,原审原告宋A向原审被告宋B、陈C出借20万元借款,并约定2013年5月还款。其中,原审被告宋B、陈C系夫妻关系,借贷原因主要是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宋B、陈C因资金困难无法如期还款,遂向原审原告宋A提出按期缴纳利息,延期还款的请求。2015年1月,原审被告宋B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审原告宋A现金20万元,原审原告宋A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原审被告宋B未收回原借条。02拒不应诉?依法缺席判决!2016年期间,原审原告宋A将原审被告宋B、陈C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两原审被告偿付其剩余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多次向原审被告宋B电话通知开庭时间并告知了不到庭应诉将面临的风险后果,但原审被告宋B却以“我在外地出差,没空参加庭审”“我今天有事,不能参加诉讼”为由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承办法官依法缺席审判,根据原审原告宋A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宋B、陈C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03谁动了我的拆迁款?原审被告宋B、陈C有一笔拆迁补偿款即将到账,但却被告知已被法院截留了17万元。原审被告宋B、陈C这才反应过来,非常后悔因为当时赌气拒绝参加诉讼,导致自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实,原审被告宋B、陈C也非常纳闷,明明借款现金20万已偿还,手中还有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怎么还会被截留17万元呢?随后,法院经审查后启动再审程序。04局中局?真相浮出水面!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宋B、陈C提交了一份原审原告宋A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原审被告已偿还现金20万元的事实。原来,2015年7月21日,原审原告宋A听说原审被告宋B、陈C有一笔拆迁补偿款即将到账,便隐瞒原审被告宋B于2015年1月已偿还现金2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谎称两原审被告仅偿还其部分借款,诉请两原审被告偿付其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并通过诉讼保全形式,截留了两原审被告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05捉“妖”现形,天降罚单!
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宋B、陈C已经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宋A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原审原告宋A隐瞒对方还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对方还款金额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依法作出对原审原告宋A罚款2万元的处罚。
法官后语
青岛市黄岛区法院隐珠法庭负责人 高*
本案是一起具有较好警示意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此,法官温馨提示:
第一,要注意还款方式和细节。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偿还欠款时,务必让出借人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在选择还款方式上,要选择银行转账形式,并备注还款本金或利息等字样,尽量避免现金还款,对已结清本金和利息的,要及时索回原始借条。
第二,拒不到庭应诉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法官要求当事人出庭应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对缺席方非常不利。所以,当事人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谨慎对待诉讼权利。本案中,正是因原审被告宋B、陈C赌气不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官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缺席判决后原审被告宋B、陈C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应对一审败诉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其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予以批评,其怠于行使出庭应诉权利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值得提倡和效仿。
第三,庭审中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综合依据事实情节,对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尊重法律权威性、常怀敬畏法律之心,否则,歪曲事实真相,背弃诚信原则,非但难以“胜诉”,还可能收到法院的“罚单”!
今后,希望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尊重庭审的严肃性,做诚实守信的好公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