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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替父亲还款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债务加入-贵阳借贷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24 15:55:3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当中,于某女儿回复“哎呀妈呀刘姨我刚看见,我能整啥给整啥,先别着急,你就坐享其成哈…”的内容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于某女儿替于某向刘某还款行为更无法推定于某女儿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于某女儿承诺加入债务,故对刘某主张于某女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于某、于某女儿共同偿还刘某借款36万元整及利息(借款1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借款2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给付日止);
2.诉讼费、保全费由于某、于某女儿承担。
一审查明

2012年6月30日,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元)整”,下有于某签字确认,当日刘某从其名下农行卡中提取现金12万元。

2012年8月31日,于某向刘某出具欠据一张:“今欠刘某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元)”,下有于某签字。

当日刘某从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向于某转账24万元。

另查,于某女儿于2017年10月29日向刘某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刘某转账20000元。

再查,2017年10月29日,于某女儿给刘某发短信称:“刘姨我把2万本金汇过去了您收了吗”、2017年10月31日刘某给于某女儿短信称:“于某女儿:你是说还完我的本金在还给我5年的利息玖万(玖万)元是吗”,于某女儿回复称:“哎呀妈呀刘姨我刚看见,我能整啥给整啥,先别着急,你就待着坐享其成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刘某提供的借据、欠据和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刘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故于某应按照欠据和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于某女儿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向法庭递交了其与于某女儿的短信聊天记录,但依据于某女儿针对还款的回复“我能整啥给整啥”,仅能证明对于于某向刘某借款一事,于某女儿系知情的,且其同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偿还,但并不能体现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出其同意与于某对该两笔借款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于某女儿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于某女儿向刘某转账2次共计4万元是否构成还款一节,依据于某女儿的短信聊天记录,其已明确表示该转账为还款,刘某亦认可于某女儿的该两笔转账均系偿还的利息。
刘某称借条和欠条载明的金额均系由实际出借的本金加一年的利息得到的,据此可以证明刘某在出借时与于某存在利息约定,第一笔12万元一年利息为12000元,则年利率为10%,;第二笔24万元一年利息为28000元,则年利率为11.7%。刘某认可该两笔还款均为按照出借时间,分别偿还的是该两笔借款的第一年的利息,故于某女儿向刘某转账的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第一笔2012年6月30日12万元的借款利息于某女儿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第二笔2012年8月31日24万元的利息于某女儿支付至2013年5月17日。
关于刘某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除于某女儿支付的部分利息外,于某未向刘某偿还过借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刘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1.7%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于某、于某女儿共同偿还刘某的借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改判。刘某与于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30日,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12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年12000元,于某出具一枚132000元借据。2012年8月31日于某以同样理由向刘某借款24万元,借款时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一年为28000元,于某给刘某出具一枚268000元的欠据。
于某借款后,于某女儿主动与刘某协商,承诺待于某女儿参加工作后,与其父于某共同分期偿还此笔债务。2017年4月29日于某女儿履行承诺向刘某转账2万元,2018年2月11日于某女儿向刘某转账2万元。上述事实,刘某有于某出具的一枚12万元的借据、一枚268000元的欠据为凭;有于某女儿于2017年4月29日、2018年2月11日为于某偿还借款计4万元的转账凭证及短信为凭。充分证明于某女儿完全知晓于某债务的事实;充分证明于某女儿履行承诺(意思表示)为于某共同还款并实际履行了承诺的事实。
于某女儿承诺为于某共同偿还此债务的行为,是于某女儿一种独立的为于某共同偿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于某女儿因承诺履行的行为与其与刘某之间产生的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因于某女儿的承诺而取得要求于某女儿清偿债务的权利,于某女儿的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其债务。于某女儿因单独行为而与刘某发生单务约束之债,原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契约之债,这两种之债虽然是独立存在的,但因于某女儿与于某对同一债权人的给付债务相同,因而于某女儿因承诺与于某之间形成共同还款关系,二者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刘某可以选择于某或于某女儿共同给付,也可选择其中一人全部给付。于某女儿向刘某作出承诺以及刘某要求于某女儿共同偿还于某的借款,双方都没有表示拒绝,承诺(合同)已生效。2017年4月29日于某女儿给付刘某2万元,2017年10月31日刘某给于某女儿发短信,“于某女儿:你是说还完我的本金在还我5年的利息玖万(玖万)元是吗?”于某女儿回复,“哎呀妈呀刘姨我刚看见,我能整啥给整啥,先别着急,你就坐享其成哈…。”于某女儿的回复,根本不是表示拒绝,2018年2月11日于某女儿并又给付刘某2万元,这充分证明于某女儿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未予撤销,并继续还款。期间相隔多年,于某女儿未提出异议,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常理推断,于某女儿作出得“承诺”应当继续履行。
二、原审判案逻辑思维模糊,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于某女儿针对还款的回复,我能整啥给整啥,仅能证明于某向刘某借款一事,于某女儿是知情的,且其同意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进行偿还,但并不能体现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出其同意与于某对两笔借款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于某女儿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忽略了于某女儿为其于某共同还款的承诺是于某女儿自愿作出的,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按《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方式(1)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承诺,这是表示承诺的一般方式;(2)以行为方式表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承诺的法律形式是通知,通知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承诺,包括采用对话、信件、电报、电传明确表达承诺的意图。
同时,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采用法律不禁止的承诺方式,则受要约人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于某女儿作出的“承诺”不但以对话形式作出,还已实际履行,该承诺合同成立。于某女儿而后拒绝履行共同偿还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作出“故于某女儿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综上,刘某认为,于某在发生上两笔债务时,于某女儿还未成家,虽然不是共同债务,但部分用于于某女儿的生活和学业,于某女儿作为成年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向刘某承诺愿意与父亲于某共同偿还上系债务,无论在法律上、社会道德伦理上,于某女儿都应当继续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债务的责任,至于原审认定于某女儿得还款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都不影响于某女儿作出的承诺,已实际履行共同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于某辩称,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于某女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于某女儿无关。于某女儿也没有使用本案于某的借款。没有加入债务中来,于某女儿虽然给刘某打过款,但是不能就此认定于某女儿为共同借款人。
于某女儿辩称:
一、于某女儿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刘某所提供的借据亦非由于某女儿出具。对于刘某主张的其与于某存在的借款,于某女儿并不知道具体情况,更不知道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何况刘某主张借款发生时,于某女儿并未成年,其中不乏借款用于于某女儿的生活和学业,对于这一主张,刘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据此要求于某女儿承担责任,属于无理要求。
二、于某女儿替父亲于某向刘某转4万元,是出于人情考量。刘某与于某之前为男女朋友关系,与于某女儿相处融洽。后因刘某的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于某女儿基于以往的情分而向其转款4万元,以帮其应急。于某女儿从未有对刘某所主张的债权表示替于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而,于某女儿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12万元借款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于某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于某没有收到12万元借款,12万元的借款没发生。原判决错误请改判驳回该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错误。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是多少,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4万元本金之外的2.8万元不是一年的利息。于某和刘某的关系特殊,没有写明利率,但刘某明确表示按银行理财标准计算利息。当初于某预想这钱最多用两年,于是就多写了2.8万元,基本上是按5%的年利率计算的,当时双方都没有意见。后来于某遇到了困难没能及时还钱,导致于某与刘某关系紧张。于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刘某辩称:
一、于某于2012年6月30日向刘某借款12万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年12000元,于某出具了一枚132000元的借据。这一事实,刘某由转账凭证、短信、微信为凭。原审中,于某女儿对其父亲于某出具的借款真实性无异,充分说明于某借款并实际收到此借款12万元的事实。原审中,于某故意逃避债务,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得知判决后又称“没有收到12万元借款,12万元的借款未发生”。体现了于某的不诚信,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成立。
二、原审在判决第二项: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7%,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某的第二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31日,系《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行钱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刘某与于某的约定,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定按照年利率11.7%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于某请求改判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于某的上诉请求,于某女儿二审辩称,不知道于某的借款,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于某女儿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于某是否收到刘某12万借款;三、原审法院确定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11.7%是否妥当
一、关于于某女儿是否应当承当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当中,于某女儿回复“哎呀妈呀刘姨我刚看见,我能整啥给整啥,先别着急,你就坐享其成哈…”的内容无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于某女儿替于某向刘某还款行为更无法推定于某女儿有加入债务的意思,刘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于某女儿承诺加入债务,故对刘某主张于某女儿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于某是否收到刘某12万借款的问题。在2012年6月30日,于某向刘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132000元)整”,结合当日刘某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原审法院综合判断并认定刘某已向于某出借了12万元并无不当。于某主张没有收回借条是因疏忽,不符合日常的借贷交易习惯,于某也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主张不承担12万借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4万元的借款利息认定问题。2012年8月31日,于某向刘某出具了268000元欠据一张,当日刘某从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向于某转账24万元。尽管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欠据超出部分28000元实际为利息,参考第一次借款10%的利息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一年期28000元的利息标准,进而计算出双方年利率为11.7%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吉01民终1264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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