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用代为保管的赔偿款购买的院落一处,系为方便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王某母亲张某,才购买该房院,符合实际情况,不属非法处置代管财产,未侵害张某、王某二人财产权益。
法院将该笔款项核减后,将该院落判归王某、张某母女二人共同所有,确认了其二人对该院落的所有权。
鉴于王某已经成人,故法院判决张某2向王某返还其他代管财产并无不当。
1.判令张某2代管的王某财产370200元(暂定)返还给王某;2.张某1和张某2对其处分上述被代管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为王某1与张某之女,张某2为张某父亲,张某1为张某2之子,张某为二级精神病人,张某2为张某监护人。(王某是原告,张某是原告母亲,王某1是原告父亲,张某1是原告舅舅,张某2是原告外公)
王某1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某、王某获得一次性赔偿款3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1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理赔金40000元。
经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书,王某1系工亡。经过仲裁、诉讼,张某、王某获得王某1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1984元。
以上款项均由张某2签字代领。
2014年3月4日经继承权公证申请,山西省山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王某1生前存款10348.34元,由张某、王某共同继承,继承的份额由监护人张某2代为保管予以公证。
2013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后,张某2对事故赔偿、丧葬事宜、工亡赔偿等进行了处理解决,王某及其母亲张某开始随张某2生活,由张某2监护。
张某2为了看护张某,在安荣村购买了五间正房、两间南房院落一处。现王某主张对350000元赔偿款中除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外剩余的219228.49元、40000元保险金、491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母亲张某进行平均分配;另外,王某对王某1生前存款主张应分得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2为张某、王某代管财产的花费情况;2.张某2应否向王某返还代管财产以及返还数额;3.张某1应否返还王某财产。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张某2代管张某、王某财产数额为8913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王某主张对其中的760528.49元(219228.49+40000+491300+10000)予以分配。张某2作为当时张某与王某的监护人,除为维护其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上述赔偿款历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2014)山民初字第240号、(2017)晋06民终439号、(2017)晋民审2356号、(2017)晋0621民初545号、(2018)晋06民终295号、(2015)山民初字第104号、(2018)晋06民终296号共计7次诉讼才最终予以获得。张某2处理上述事宜期间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为维护张某、王某利益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0元。关于一次性事故赔偿款350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应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抢救费11508.51元、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年÷12月×6月=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91.6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566.2元/年×6年÷3×2+5566.2元/年×14年=100191.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含给付张某1误工费3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903.61元。关于双方一致认可的购买位于山阴县安荣村五间正房、两间南房院落一处,系赔偿款支出,故该院落应由张某、王某共同所有。结合房屋买卖市场行情,该院落购房款认定为130000元。张某1作为王某舅舅,参与协助处理王某1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误工费,但张某2支付张某136000元误工费偏高,可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故张某1应返还王某16000元。关于王某1生前存款10348.34元,系王某1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张某、王某作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将其中5174.17元予以分配,故王某主张分配其中的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主张的代管财产核减后,剩余345624.88元(760528.49-100000-184903.61-130000)。现王某已成年,应当对其母亲承担抚养义务,但其当庭陈述现在虽已成年,但经济收入少,无力抚养母亲,且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经常探望母亲。张某2虽已80高龄,却仍在抚养、照顾着张某,故对于张某2代管财产,应当将其中60%留给张某,即221437.4元[(345624.88-10000)×60%+(10000-2500)]仍由张某2保管,用于张某日常生活、治疗疾病等花费。王某作为成年人,已经具备融入社会,挣钱养家的能力,应当自食其力、努力奋斗、担起家庭重担,以减轻张某2夫妇的负担。百善孝为先,王某作为张某2外甥女,应当念及张某2对其的养育之恩、念及对其母亲张某不离不弃的照顾之情,日后如能将这份恩情铭记在心,常回家看看,定会拥有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张某2应返还王某代管财产136750元[(345624.88-10000)×40%+2500】,张某1返还王某财产16000元。位于山阴县安荣村五间正房、两间南房院落一处归张某、王某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代管财产136750元;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财产16000元;三、位于山阴县安荣村五间正房、两间南房院落一处归张某、王某共同所有。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管张某及上诉人王某财产891300元错误,被上诉人代管张某及上诉人王某财产共计96868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分配760528.49元错误,上诉人主张分配的是891300元。(一)本案中,上诉人及母亲张某基于王某1死亡获得赔偿及遗产:1、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350000元;2、保险金40000元;3、丧葬补助金21984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5、张某抚恤金(2013年10月至2018年12月)55399元;6、王某抚恤金(2013年10月至2019年2月)42868元;7、王某1生前银行存款10000元;以上7项合计1011551元。被上诉人张某2代管张某和王某财产:1、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350000元;2、保险金40000元;3、丧葬补助金21984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5、张某抚恤金(2013年10月至2018年12月)55399元;6、王某1生前银行存款10000元共计968683元。因此本案应处置的是968683元代管财产,因上诉人自愿不分割工亡丧葬补助金21984元,母亲张某55399元属于对张某个人的赔偿,因此,本案实际分割的财产金额为891300元。(二)一次性交通事故赔偿金35万元中,减去丧葬费23203.5元、抢救费1150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0元,剩余223547.99元,由张某、王某平均分配,上诉人王某应得111773.995元;(三)保险金4万元为遗产,由张某、王某平均分配,上诉人王某应得2万元;(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张某、王某平均分配,每人245650元;(五)银行存款10000元,上诉人继承2500元(10000元÷2÷2);上述(二)、(三)、(四)、(五)四项合计379923.995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代管财产379923.995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核减交通事故中的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做出二次核减,属于重复核减。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2支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为维护张某、王某利益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0元不适当。诉讼费用实际由山阴县环卫队承担,且被上诉人参与的诉讼是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10元到50元。当时张某2已经73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律师费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实际已经支付的证据,无法证明花费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酌情认定10万元实属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购买山阴县安荣村五间正方、两间南房院落一处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财产代管人,非必要没有权利处分代管财产,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与房屋有关的任何证据,该房屋是否实际购买、是否实际为张某和上诉人王某购买并未查明。因此,不应当因房屋在返还财产中核减130000元。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2一人处理王某1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5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2013年10月份,张某2已经72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不存在误工损失一说。而且在山阴县本地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五、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参与协助处理王某1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0元没有依据。在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张某1参与协助处理王某1的交通事故,而且张某1既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也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张某1应将36000元返还上诉人。六、被上诉人张某2 80周岁,应当属于被抚养人,在被上诉人张某2代管财产的过程中已经侵害了财产所有人张某和王某的权益,被上诉人张某2已经丧失财产代管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2继续代管财产错误。七、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代管财产过程中,擅自将财产交由被上诉人张某1处分,严重侵害张某及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张某1应当对代管的财产也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失去父亲后,给心理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阴影和伤害,17岁外出打工受苦,体弱多病,至今都在服药治疗,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身无分文,上诉人现在也是无家可归,只好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关于张某2代管张某、王某财产的数额,以及王某主张分配的数额,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上诉状的数额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张某2代管的张某、王某财产数总额881300元(390000元+491300元),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财产总额又增加了10000元存款,将财产总额变更为891300元。同时上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表示35万元中的丧葬费27522元、抢救费11508.51元、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7979元、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1元不分割,余款为219228.49元。所以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王某主张对其中的760528.49元【219228.49元(35万元剩余部分)+40000元(保险金)+491300元(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0000元(存款)】予以分配正确。上诉人上诉时主张分配的数额为891300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2处理工伤、仲裁、7次诉讼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10万元不是实属不当,而是偏低,请法庭予以调整。2013年10月6日,张某的丈夫王某1因交通事故去世时,王某只有12岁,张某系二级精神病人,张某2作为张某和王某的监护人,为了最大程度保障王某、张某的利益,顶着巨大的压力,在5年的时间里历经工伤、仲裁、7次诉讼(山阴法院、朔州中院、省高院),支付的相关费用远超10万元(差旅费、律师费),请法庭酌情调整。三、关于张某2为张某、王某购买的位于山阴县安荣村五间正房、两间南房院落一处,是王某与张某2在一审期间一致认可的事实,并非原告上诉所称是否实际购买,之所以购买这套房是因为张某2原来的院落没有院墙,张某经常乱跑,为了张某的安全才购买此房,为此一审判决依法核减费用13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张某2与张某1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50000元(含给付张某1误工费36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当时虽然张某2已经72周岁,但是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况且误工损失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认可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该要求张某1返还误工损失。五、张某2的代管资格与年龄无关,在王某不承担抚养母亲张某的义务,且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经常探望母亲情况下,如果按王某上诉时所说让张某2丧失代管资格,那谁来照顾张某的生活?王某从12岁又是怎样活到成人的?不能为了分割财产,连自己母亲的生活都不管不顾,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法处理。六、王某没有举证张某2具有非法处置财产的事实,山阴县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张某2在代管财产过程中侵害了王某、张某的权益,张某2的支出都是正常费用,所以王某无权要求分割代管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张某1、张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也不客观,侵害了本案无行为能力人张某的合法利益,请法庭依法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系张某的父亲,被上诉人系张某的女儿,由于张某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病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表示其无力抚养母亲张某,且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经常探望母亲,上诉人万般无奈,才极力要求最大限度地为张某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但是山阴县人民法院在核减代管财产时完全没有考虑张某这些年的实际支出,只是简单的核减了处理事故期间的费用,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严重侵害了本案无行为能力人张某的合法利益。事实上张某这9年来的生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才是本案一笔巨大的支出,按照山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张某就不需要护理人员,也不必支出护理费,那被上诉人王某为何不亲自承担对母亲的抚养义务,却仍然让80岁高龄的上诉人承担义务。请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减张某的实际护理费共计341926元(其中2013年的护理费为22717元,2014年的护理费为27476元,2015年的护理费为30467元,2016年的护理费为36933元,2017年的护理费为36307元,2018年的护理费为38547元,2019年的护理费为46693元,2020年的护理费为48893元,2021年的护理费为48893元)。2.上诉人作为张某、王某的监护人,代理张某、王某经历了7次诉讼,在长达5年的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总计14.5万元,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1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3.关于一次性事故赔偿款35万元,包括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这里面能分割的只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其他费用都已经实际支出、无法分割,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支出费用与实际支出基本一致。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交通费50000元并无不妥,但是后面又认定张某2支付张某136000元误工费偏高,酌情让张某1返还王某16000元,与前面的事实互相矛盾。综上所述,山阴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代管财产花费情况不全面,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具有非法处置财产的事实,在其不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分割上诉人保管的财产,请法庭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的母亲张某在精神上存在障碍,并不是身体上无法自理,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张某2作为张某的监护人,负有抚养张某的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张某2因照顾张某而主张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照顾张某只涉及到日常生活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张某已经每月有879.36元的抚恤金,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只有事实上每月平均下来的花费超出了879.36元抚恤金,才考虑是否需要核减。2.被上诉人多次强调诉讼过程花费巨额律师费,但未提供任何费用支出的证据。而且2次诉讼并未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何来律师费。在处理丧葬事宜认定被上诉人张某1误工费和交通费2万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张某2向本院提交卖房契约,拟证明确实购买了一审认定的房院。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即认可购买了该涉案房院,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2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代管财产侵害了王某、张某二人的财产权益,应否返还王某代管财产;2.一审判决返还财产数额是否适当。针对焦点一,张某2购买的院落一处,双方一审时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审张某2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其购买了该院落。张某2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院落系用王某1的赔偿款购买,但张某2系为方便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王某母亲张某,才购买该房院,符合实际情况,不属非法处置代管财产,未侵害张某、王某二人财产权益。且原审判决将该笔款项核减后,将该院落判归王某、张某母女二人共同所有,确认了其二人对该院落的所有权。但鉴于王某已经成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2向王某返还代管财产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代管财产分配数额均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的数额超出一审诉求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案证据证实,在王某1死亡后产生的系列诉讼中,张某2多次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其虽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一审酌情认定10万元并无不当。对双方上诉人所提该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张某2已经72周岁,在5年的时间里历经工伤、仲裁、诉讼,张某1虽未直接参与诉讼,作为张某2唯一的儿子,协助张某2在三级法院进行诉讼,照顾老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1产生误工费20000元符合实际,判决其在主张的36000元内返还1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一、二审中均表示现在无能力及条件亲自照顾母亲张某,故张某仍需由其自己父母张某2夫妇照顾,原判将张某2代管财产的60%留给张某适当。最后,2013年王某1发生事故时,王某年仅12岁,其母亲张某又系二级精神病患者,当时年逾72周岁的张某2承担起照顾张某、王某母女二人的监护责任,现在张某2已经81岁高龄,在近10年期间,不只是对张某、王某母女二人生活上的照顾,更是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情感。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努力奋斗,担起家庭责任,也应对外祖父一家对其的养育和对其母亲一直以来的悉心照料怀有感恩之情,血浓于水的亲情不能以冰冷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希望双方能摒弃此次诉讼的嫌隙,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综上所述,王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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