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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少年在女友家过夜被家长发现,爬窗坠楼摔死谁负责?-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28 09:41:4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小概率事件。事发时邹某1、蔡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作为中学生,其二人应当预见到从六层楼攀爬发生坠楼的危险性,且从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邹某1事前也已经预见到相应的危害后果,故本案的发生并非意外事件。

事发时邹某1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五周岁,其行为应当与心智发育程度相符。但邹某1在晚上九、十点钟召集蔡某等人吃饭,并一直持续到深夜;在蔡某提议从窗户爬出去后,虽进行过劝说和阻拦,但最终掀开纱窗帮助蔡某完成爬窗户行为,将蔡某的生命安全致于危险境地,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和责任。法院认定蔡某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邹某1承担60%责任。

生命对任何人来说只有一次,青春也是如此。年少时的想法往往被懵懂、无知、轻狂左右,很少思考生命的意义和价值。但直到回头那一刻才发现,代价之大,是青春不能承受之重。本案的发生令人遗憾和痛心,值得我们对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进行更深入的思考。逝者已去,愿生者坚强,也愿青春善良、勇敢、坚强、明亮的底色重回心间。

诉讼请求

蔡某1、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诸邹某1、邹某2、李某赔偿蔡某1、齐某因蔡某死亡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的70%,共计551,262.23元:死亡赔偿金667,920.00元(33,396.00元/年×20年)、丧葬费38,997.48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

2.诉讼费、代理费及本案发生实际费用由邹某1、邹某2、李某承担。

一审查明

蔡某1、齐某系蔡某(已故)的父母,蔡某出生于2006年X月X日,其与邹某1系恋爱关系,2021年7月17日晚邹某1趁家长不在家,邀请蔡某和另一个同学卞某(音译)到其家七楼阳台烧烤、喝酒,吃完后凌晨左右卞某独自回家了,邹某1的妹妹在沙发上睡着了,蔡某和邹某1去六楼送调料,18日1时多,邹某1的父亲邹某2回到家时,邹某1和蔡某正在6楼阴面邹某1的卧室,邹某2发现家里有男生鞋,通过微信与邹某1沟通,让该男生(蔡某)走,邹某1与蔡某害怕出去被发现挨打,蔡某就躲藏在衣柜里,期间邹某1与蔡某用微信联系,后蔡某提议从窗户爬出去,开始邹某1不同意,后来蔡某从衣柜里出来,邹某1就把窗纱弄开,蔡某就从窗户出去,邹某1拽着蔡某的手,蔡某往二单元那边挪动,然后手把着白色排水管,往下滑,还没滑到五楼,白色排水管就断裂了,蔡某就坠楼了。然后邹某1呼喊其家人下楼,邹某1父亲就打电话叫的120救护车,后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费用均系邹某2支付。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邹某1在蔡某坠楼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邹某1与蔡某系恋爱关系,邹某1邀请蔡某去其家喝酒、吃烧烤至凌晨,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饮酒后通常会更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其后邹某2回到家,蔡某因害怕被发现提议从窗户爬出去时,邹某1并未有效劝阻且还主动掀开窗纱帮助其完成了爬窗户的行为,故邹某1在蔡某坠楼死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蔡某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该能预见到从六楼攀爬会导致意外的发生,但其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其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邹某1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邹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综上,邹某1应以本人财产赔偿蔡某1、齐某因蔡某死亡产生全部合理损失的60%,本人财产不足部分,邹某2作为邹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该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蔡某1、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蔡某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为667,920.00元(33,396.00元/年×20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蔡某因坠楼而亡,损害结果较严重,对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给付50,000.00元为宜;3.丧葬费,应为38,997.48元;4.交通费,蔡某1、齐某主张交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的费用由邹某1、邹某2、李某支付,后期产生的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应一并计入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代理费30,000.00,系为了追究侵权人责任而产生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蔡某1、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86,917.48元[死亡赔偿金667,920.00元+丧葬费38,99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代理费30,0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邹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其自有财产赔偿蔡某1、齐某各项损失472,150.89元(786,917.48元×60%),个人财产不足部分由邹某2连带赔偿;

二、驳回蔡某1、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邹某1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蔡某系未成年人,应当预见从下水管攀爬的危险性,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二、上诉人请蔡某吃饭没有过错,蔡某当晚没有醉酒,其死亡与饮酒没有关联。

三、二被上诉人作为蔡某的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事发时蔡某在上诉人家聚会,此时二被上诉人对蔡某的行踪没有进行约束,致使蔡某脱离二被上诉人的监护,从而造成蔡某在上诉人家坠楼死亡,二被上诉人对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

四、蔡某坠楼死亡系意外事件。

五、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曾极力劝阻蔡某从窗户爬出去,经蔡某苦求,上诉人无奈同意,已经做到了有效劝阻。

六、上诉人没有过错,与蔡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蔡某坠楼后,上诉人和其父母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承担了抢救费用。

蔡某1、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生命权引发的纠纷。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一节。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小概率事件。事发时邹某1、蔡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作为中学生,其二人应当预见到从六层楼攀爬发生坠楼的危险性,且从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邹某1事前也已经预见到相应的危害后果,故本案的发生并非意外事件。

关于邹某1是否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一节。事发时邹某1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五周岁,其行为应当与心智发育程度相符。但邹某1在晚上九、十点钟召集蔡某等人吃饭,并一直持续到深夜;在蔡某提议从窗户爬出去后,虽进行过劝说和阻拦,但最终掀开纱窗帮助蔡某完成爬窗户行为,将蔡某的生命安全致于危险境地,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和责任。原审法院已认定蔡某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邹某1承担60%责任,并无不妥。

生命对任何人来说只有一次,青春也是如此。年少时的想法往往被懵懂、无知、轻狂左右,很少思考生命的意义和价值。但直到回头那一刻才发现,代价之大,是青春不能承受之重。本案的发生令人遗憾和痛心,值得我们对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进行更深入的思考。逝者已去,愿生者坚强,也愿青春善良、勇敢、坚强、明亮的底色重回心间。

综上,邹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吉01民终1133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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