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主张讼争借款的用途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卡债务,即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第二部分主要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的首付款。关于第一部分,法院认为,被告女方在六个月期间内共产生187728.51元信用卡债务,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女方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婚后购房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首付款的来源,被告男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2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以6652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闫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井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2日,原告分8笔共计向被告闫某转款2406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分2笔共计向被告闫某转款1246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50000元;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50000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井某转款30000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6000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闫某转款1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取现10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闫某转款535200元,向被告井某转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井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井某给被告闫某转款明细如下:2019年1月17日转款1500元;2019年1月19日转款19744元;2019年1月17日转款2500元;2019年3月15日转款8613元;2019年4月16日转款21500元;2019年6月20日转款8146.74元;2019年6月14日转款18000元;2019年7月16日转款20000元;2019年8月21日转款1500元;2019年9月15日转款12900元;2019年9月27日转款7000元;2019年9月16日转款7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款17500元;2019年10月5日转款1500元;2019年11月16日转款10360元;2019年12月15日转款10379元;2020年1月15日转款20580元;2020年1月2日转款1500元;2021年2月2日转款55000元;2021年2月17日分2笔共转款73800元;2021年2月13日转款500元;2021年2月26日分3笔共转款81000元;2021年3月28日转款5105元;2021年4月15日转款17000元;2021年5月24日转款12000元;2021年5月11日转款11640元;2021年6月10日转款8635元;2021年7月9日转款6711.50元;2021年7月12日转款9000元;2021年8月10日转款15594元;2021年9月9日转款14700元;2021年9月11日转款1500元;2021年10月9日转款3157.50元;2021年11月1日转款2220元;2021年11月9日转款12500元;2021年11月5日转款1500元;2021年12月9日转款3000元;2022年1月11日转款3071元;2022年2月18日转款6171.45元。以上合计527728.19元。被告闫某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闫某代被告井某偿还信用卡明细如下:2019年11月22日分6笔共计偿还165791.25元;2019年12月3日分2笔共计偿还26951元;2019年12月19日分2笔共计偿还1296.65元;2020年1月21日分2笔共计偿还1296.65元。上述合计195335.55元。上述期间,被告闫某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账单187728.51元。还查明,2017年7月6日,大连艺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井某。被告井某系3单元6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抵押期限自2020年6月2日至2050年6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闫某之间的转款记录以及被告闫某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闫某之间存在665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包括闫某个人收到的535200元、原告向被告井某转款3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闫某现金交付的100000元。被告闫某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闫某未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讼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井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讼争借款的用途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365200元主要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卡债务,即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第二部分300000万元主要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的首付款。关于第一部分,原告提供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井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信用卡还款金额为195335.55元,闫某上述期间的信用卡还款额为187728.51元,被告井某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向被告闫某转款183922.74元。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井某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提供的借款偿还信用卡债务,则与事实不符。至于被告闫某的个人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闫某在六个月期间内共产生187728.51元信用卡债务,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闫某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井某转款30000元,被告井某未提供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笔款项及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井某应与被告闫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剩余的27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首付款,对于婚后购房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首付款的来源,被告井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此节主张,故,被告井某应与被告闫某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及所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65200元及违约金(以665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范围内与被告闫某共同向原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65200元债务为闫某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闫某代井某偿还信用卡共计195335.55元。上述期间,闫某偿还个人信用卡账单187728.51元。既然已查明闫某将借贷得来的资金用于偿还夫妻二人的信用卡债务,且二人长期以信用卡借贷的方式生活,那么对于偿还二人信用卡的资金就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以井某曾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闫某转款过183922.74元就认定前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成立。首先,丈夫向妻子转款是中国家庭生活的常见模式,单以此就认定妻子替丈夫偿还的信用卡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样判决意味着妻子替丈夫还款产生的债务却需要妻子独立承担,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其次,井某向闫某转入的款项为闫某在井某开办的学校中担任老师的合法劳动报酬,与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关。井某辩称,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井某因闫某婚内出轨,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朱某因担心财产损失,把原来赠与给井某、闫某的购房款说成是借贷关系。2、一审中,朱某除了能提供银行流水外,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欠条、短信、微信记录均没有,事实上朱某是基于心疼自己的孩子,出钱给井某、闫某二人凑首付,是赠与行为而不是借贷行为,一审在认定法律关系时显属错误。3、即使依照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其中的1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出借。井某一直不认可收到这笔钱,朱某也无法出具收条证明实际出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井某和闫某之间目前并未离婚,且双方感情问题不影响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自始至终井某上诉的30万元款项都是借贷,不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主张将30万元款项出借给了闫某、井某夫妻,其中20万元有转账记录,10万元现金有取现记录,闫某作为井某的妻子也认可收到了这10万元借款,足以证明出借款项是30万元。二、闫某、井某2020年5月购房时需支付30万元的首付款,二人为了支付首付款分别向朱某借款20万元、2020年5月23日向井某姥姥借款17万元(由井某母亲张小娣代转),款项性质均是借贷。购房后,井某姥姥多次催讨17万元借款,两人为还这17万元遂再次向朱某借款。2020年10月13日朱某取现10万元出借给井某、闫某归还井某姥姥。但对于尚欠的7万元,井某姥姥多次催促归还,于是闫某、井某再次向朱某借款。2021年1月30日,朱某以转账方式向井某转账出借7万元,闫某、井某夫妻在2021年2月2日通过闫某账户转账还款55000元、2021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至此井某姥姥出借的款项全部还清。为了帮助小两口支付购房首付款,两个家庭都出借了款项,但井某家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所以如果将井某上诉款项认定为赠予,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情理,更显失公平。三、朱某夫妻和井某夫妻曾有过多次出借及偿还资金的经历,从过往资金往来记录和交易习惯上也可以证明相应款项是出借而不是赠与,而且出借方式也包括大额现金出借。四、朱某夫妻是河南的农民,出借给闫某、井某的所有款项均是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和平生的积蓄。2019年朱某和丈夫收到了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因为井某和闫某借贷信用卡产生了大量的债务,所以朱某借款给二人偿还信用卡借款和买房以及偿还井某父母的借款,款项共计665200元(不包括已经归还的款项,已归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这60多万几乎是朱某老两口平生积蓄,不存在将这笔钱赠与给井某和闫某的经济条件和客观事实。闫某辩称,不同意信用卡债务让我自己来承担,是我替井某还的信用卡,不应由我自己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案涉365200元款项的问题。前述款项系由上诉人朱某分多笔向闫某转款,鉴于该二人系母女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与闫某在转款发生时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井某对于案涉转款明确知晓,并同意借款。鉴于案涉款项数额较大,且井某于转款期间也存在向闫某多笔累计数额较大的转款,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明无法认定前述转款存在相应的借贷合意,也不能认定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一审对于该部分款项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30万元款项问题。井某与闫某均认可在双方购置房屋时,朱某出资20万元,井某母亲出资17万元(自述款项来源于井某姥姥)。朱某及闫某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系借款,其中井某亲属出借的17万元已偿还完毕,分别为朱某取现10万元及转账7万元(朱某认可该7万元已偿还完毕)。二审中,井某亦主张前述17万元是借款,未还。鉴于井某、闫某均主张己方亲属的出资为借款,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借贷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数额问题,朱某诉请的30万元借款包括其提取的现金10万元,并主张该10万元用于偿还井某亲属出借的款项。鉴于朱某只提交了提取现金的记录,如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认定,也就是对17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作出了相应的评判,从而会对17万元款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考虑该款项债权人并未参与本案,故本院对于朱某主张的该10万元暂不予评判,各方当事人可以在确定适格当事人的基础上另行诉讼解决。故,本院认定井某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20万元。本案中,虽然闫某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该30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没有异议,但考虑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自认内容对案外人利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闫某应该承担的还款数额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朱某借款本金565200元及违约金(以565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闫某共同向上诉人朱某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井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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