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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女方有过失自愿提出离婚无权分割”,这样的约定有效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09 10:43:5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双方及男方之母签订《赠与协议》,协议中约定:如男方有重大过失房屋财产归二人平分,如女方有过失自愿提出离婚则无权分割此房产。

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诉讼请求】

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2房屋(以下简称402房屋);

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一审查明】

扈某与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结婚。2013年1月8日育有一子薛某1。2021年12月10日,扈某以离婚纠纷起诉薛某至大兴法院。2022年2月22日,大兴法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262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扈某与薛某离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之母崔某与扈某、薛某签订《赠予协议》,载明:崔某自愿将大兴区***402(建筑面积66.59平米)楼房赠予之子薛某、儿媳扈某所有(含产权)。双方约定:如薛某有重大过失房屋财产归二人平分,如扈某有过失自愿提出离婚则无权分割此房产。落款处有赠与人崔某签字,受赠人薛某与扈某签字,双方家长扈某1、薛某2签字。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薛某名下。

薛某提供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证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扈某和别人有孩子,存在过错。住院证载明:联系人姓名:方某。关系:夫妻。2021年4月3日报告单,扈某被诊断为宫内早孕。扈某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怀孕,怕离婚麻烦,不想让薛某知道,就填了一个同事的姓名,方某系其同事,留的是方某的电话。住院是为了做人流,当时是一个女性朋友陪同去做的人流。

薛某主张双方2018年开始就分居了,孩子不可能是薛某的。扈某主张双方分房睡,孩子是薛某的。

法院调取(2021)京0115民初26237号案件调解笔录,扈某在调解时表示双方于2015年5月已经开始分居了。

经询,扈某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折价款,或者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支付薛某相应折价款,同时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鉴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崔某与薛某、扈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且房屋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故402房屋是薛某和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协议中另约定:如薛某有重大过失房屋财产归二人平分,如扈某有过失自愿提出离婚则无权分割此房产。薛某和扈某在该协议中签字,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来分割402房屋。

关于扈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薛某提供的住院证、超声检查报告单,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扈某进行人流手术,但在联系人处填写其他男子的姓名,并在关系处填写夫妻。薛某就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失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扈某解释称怕离婚麻烦,不想让薛某知道,就填了同事方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法院认为扈某对此做出的解释有悖常理。结合双方在离婚案件及本案中陈述的分居情况,法院采信薛某的主张,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依据赠与协议的约定,扈某无权分割此房产。故对扈某要求分割402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扈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未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凭主观臆断认定扈某、薛某分居之后扈某怀孕,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薛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程序没有问题。之前扈某已跟第三人有过一次怀孕,这是第二次了,孩子不是薛某的,而且住院证联系人处写的也不是薛某名字。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扈某称其与薛某从2015年至2021年5月共同居住在402房屋,薛某对此表示认可,并称2015年起双方虽住在402房屋,但是分房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薛某、扈某及薛某之母签订《赠与协议》,协议中约定:如薛某有重大过失房屋财产归二人平分,如扈某有过失自愿提出离婚则无权分割此房产。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扈某上诉主张其并无过错,应当有权分割402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薛某提交了住院证、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流手术,且住院证上填写联系人为第三人,关系为夫妻。虽然扈某称,不告知薛某是因为怕离婚麻烦,故填了同事方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当时是其一个女性朋友陪同去做人流。但本院认为,就扈某的过错问题,薛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扈某上述解释无法否定薛某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解释不符合大众惯常思维,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扈某无权分割402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扈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扈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经核,一审法院调取并采信扈某本人另案庭审陈述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2民终14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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