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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以父亲身份为继子主持婚礼,可以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吗?-贵阳法律顾问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10 09:44:5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谓“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又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扶助。
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和其他相关协议无效;
2.判决原告对王某军遗产享有继承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继承,且原告应适当多分;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被告吴某1与原告郭某系母子关系。

1990年6月18日,被告吴某1与案外人郭某海(原告郭某父亲)经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90)民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郭某归案外人郭某海抚养。

××××年××月××日,被告吴某1与王某军登记结婚。

2020年1月6日,王某军因病死亡。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1(王某军女儿)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双方确认王某军的遗产范围如下:《建平县锻造机械厂》(含土地使用权2160平方米、厂房3处、办公用房一处)、位于建平县建安家园1号楼2单元8楼西户840654号楼房一处、原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85万元、外债约20万元,并对王某军的上述遗产协商进行了分配,约定:《建平县锻造机械厂》(含土地使用权2160平方米、厂房3处、办公用房一处)、原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85万元由被告王某1继承,位于建平县建安家园1号楼2单元8楼西户840654号楼房一处由被告吴某1继承、外债约20万元由被告吴某1偿还,被告王某1给付被告吴某1遗产折款50万元。

2020年12月6日,被告吴某1与被告王某1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85万元有被告吴某130万元,追回现金或分红按35%比例支付给被告吴某1,付到30万元终止。2020年12月7日,建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某军的遗产是《建平县锻造机械厂》(含土地使用权2160平方米、厂房3处、办公用房一处、原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和现有的机械设备),被告王某1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告吴某1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当日,被告王某1给付被告吴某1遗产折款50万元。现原大连机床集团的债权已实现30万元,由原告郭某支取后,交付给被告吴某1。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军的遗产,其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军是否建立了扶养关系,对此该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郭某的生父母离婚时,其抚养权由其生父郭某海取得,且其生母被告吴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军登记结婚时,距原告郭某年满十八周岁不足一年的时间,原告郭某未成年之前的绝大多数抚养、教育义务系由其生父母承担。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军与被告吴某1登记结婚后,共同负担过原告郭某的教育费用,并为其操办婚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距原告郭某成年的时间较短,且被继承人王某军对原告郭某的帮扶主要发生在原告成年以后,亦应属道德层面的帮扶,被继承人王某军与原告郭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关系。
二、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谓“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又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扶助,原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王某军履行了赡养义务,且结合被继承人王某军生前经济状况良好、患病后其配偶吴某1对其进行了照料,被继承人王某军具备独立养老的客观条件,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被继承人王某军与原告郭某之间形成长期且持续稳定的赡养关系。
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郭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随同母亲吴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军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且正在就学,二人的生活完全是王某军经营企业所得收入供养。上诉人大专毕业后,王某军帮助安排了工作并为上诉人买房成家,并在上诉人婚礼上以父亲身份出席并主持,王某军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超过“经济帮扶”关系,是实际存在的继父子关系,王某军对上诉人尽到了抚养责任。上诉人在王某军患病期间对其进行了生活照顾和经济供养,尽到了继子女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与王某军共同生活、王某军以父亲身份为其主持婚礼的事实,符合中国社会的习惯和礼仪,也符合中国文化和日常习俗,应当依法认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与被继承人王某军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依法享有对王某军遗产的继承权。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王某军的遗产并达成相关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无效。
王某1辩称:王某军对上诉人不存在抚育行为;上诉人对王某军不存在赡养行为;上诉人与王某军之间没有达到审判实务中普遍采用的“双向义务”标准;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王某军生前的真实意愿。上诉人与王某军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其不具有继承权。
吴某1辩称:王某1说的不是事实。郭某从小就和我一起生活,王某军离婚后就和我们共同生活。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王某军医疗费单据及出院预结算单,以证明王某军生病期间郭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照顾;证人王某2、吴某2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起王某军与郭某、吴某1一起居住生活,吴某2证明王某军支付了郭某的学费及生活费,并以父亲身份出席郭某婚礼。
被上诉人王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吴某2系上诉人亲属,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吴某1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预结算单仅载明王某军姓名,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的实际缴费人及费用来源;证人吴某2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二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补强,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首先,继父母应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且该抚养教育应是经过持续的、一定的期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吴某1及被继承人王某军自2002年即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生活由王某军供养,但吴某1与王某军于××××年登记结婚,上诉人与王某军的继父子关系应自吴某1与王某军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王某军的继父子关系成立距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不足一年的时间,其未成年之前的绝大多数抚养、教育义务系由其生父母承担,且其成年后能够独立生活,故王某军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期间。
其次,继子女应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对王某军进行了生活照顾及经济供养,尽到了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受王某军抚养教育的期间等实际情况,认定其与王某军未形成扶养关系,其不具有继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13民终3151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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