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据以认定案件基本的事实核心证据系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
男方去世,其微信聊天记录经专业人员恢复,女方认为系虚假不真实,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予以采信。
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5.5万元;
宋某系李某母亲。
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原定于2021年5月2日举行婚礼,李某因病于××××年××月××日去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0年6月17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杨某2万元,通过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6月16日、6月17日、6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双方商量购买家具、家电的有关事宜,杨某用李某给付的2万元购买了床、沙发、电视、冰箱、洗衣机,之后剩余2500元。上述物品现在婚房内。
通过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双方一直在商量购车的有关事宜,李某同意出资给杨某买车,购车款由宋某的银行存折中支取。××××年××月××日,李某从宋某的银行存折中支取现金5万元。
通过李某与杨某于××××年××月××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李某当日去了杨某处,与杨某协商购车有关事宜,之后当日返回自己家中。2020年9月1日,营口红运鑫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杨某出具了购车发票。
通过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购买车辆宋某出资5万元。
通过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同时结合双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双方没有实际共同生活。
通过李某与杨某于2020年11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2021年1月4日、1月7日、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双方一直在商量彩礼的有关事宜,杨某要求给付彩礼8万元,李某称其母亲宋某同意给付彩礼6万元。××××年××月××日,李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杨某65000元,其中6万元为彩礼款,5000元为购买钻戒的费用。
另查,除上述款项外,在李某与杨某相处期间,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给付杨某款项,合计20820元。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给付李某款项,合计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较大数额的财物,彩礼不仅包括金钱,也包括贵重物品。
本案中,李某于2020年6月17日给付杨某的2万元,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是给付的彩礼,根据李某与杨某的聊天记录内容反映,杨某用该笔款项购买了家具、家电,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彩礼。
关于××××年××月××日李某从宋某的银行存折中支取的5万元是否用于杨某购车,李某与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李某取款的事实、杨某购车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概然性,上述事实与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李某给付杨某5万元用于购车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杨某5万元用于购车,该笔款项属于彩礼。
关于李某于××××年××月××日给付杨某的65000元是否属于彩礼,通过李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杨某当时要求给付彩礼8万元,宋某同意给付彩礼6万元,另外5000元是用于购买钻戒,故6万元属于彩礼。杨某提供的网购手机截图显示,其中购买床、沙发、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等结婚用品约有两万余元,购买物品的时间基本为××××年××月××日之前,其余大部分为购买个人生活用品,故杨某辩称6万元不是彩礼,是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通过李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双方没有实际共同生活,杨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已实际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李某因病去世,李某与杨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实际共同生活,故李某于××××年××月××日给付杨某的5万元,于××××年××月××日给付杨某的6万元,杨某应予返还。
综上,宋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重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全部都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的内容,一审判决已被中法撤销,重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有效的证据,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旧按中法已撤销的一审判决观点下判决,上诉人不服。(2)重审法院仅凭聊天记录推断,没有实际证据,没有婚约当事人就下判决,有失法律公平,被上诉人能违法利用技术手段恢复已经删除的聊天记录,也能利用同样的手段更改聊天内容,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与未婚夫的真实聊天内容,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显提出聊天记录已被删除。(3)重审法院全部都是按被上诉人所说下判决,上诉人的证据一样都不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重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与李某共同生活,重审法院根本就未查清事实,仅凭虚拟的聊天判定。不在一起生活上诉人为何在两人刚认识两个月还没有谈婚论嫁就购买(床、沙发、电视、冰箱、洗衣机、电饭煲)等日常生活用品,还把为女儿购买的儿童床围栏安在婚房中,还有上诉人女儿在婚房中包饺子的日常生活照片,重审中被上诉人也提到(即使存在生活花销支出,实际也是李某承担,杨某个人生活用品已经在离开时自行带走)不在一起生活,怎么存在生活花销?又怎能是李某承担,怎么有上诉人生活用品离开时已经自行带走?上诉人与李某有共同的住所(婚房)双方相互微信转帐证明双方已将对方做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李某生前也承认上诉人是我媳妇,以上这些事实的存在,足以证明二人已经同居生活。三、重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就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家具家电等日常生活用品是李某给的两万元购买的,没有证据说明给这两万元就是专款购买家具家电使用,所有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凭证上资金支付人是上诉人,李某转给上诉人两万元是上诉人与李某外出游玩及三口人的日常花销。四、重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资5万元购车首付款与事实不符,重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李某在被上诉人卡中取5万元的凭证,更没提供李某给了上诉人5万元的实际证据,李某银行卡取现用于哪里,上诉人也不知晓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车首付是24900元,并非被上诉人说的5万元,上诉人的车首付是父亲出资和上诉人一起去买的,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聊天纪录,重审判决在没有新事实证据就以情人之间聊天说的话维持一审判决观点,有失法律公平公证,请求中法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五、被上诉人儿子李某在××××年××月××日转给上诉人65000元,用于结婚费用和日常生活花销,二人拍婚纱照;购买结婚礼服;床上用品;购置家具家电等结婚用品;转给李某交房贷、特业费、随礼钱,被上诉人所诉请彩礼,上诉人不认可。如果是彩礼,应由双方父母见面,媒人在场,定亲时所支付的礼金为彩礼金,而上诉人与李某并没有举行定亲仪式也没有收到李某给付上诉人的彩礼钱,李某转给上诉人65000元是二人结婚费用,已全部花掉,购买的结婚用品都在婚房内。六、被上诉人和儿子对上诉人隐瞒了李某患有遗传性先天脑血管畸形医学上的重大疾病,被上诉人家以欺骗手段缔结婚姻,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及家人精神和身体带来沉重的打击和伤害。被上诉人为了获得利益,私自利用违法手段调取上诉人与未婚夫全部已经删除的聊天记录,并且全部复印传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权,上诉人与未婚夫私密聊天被外泄,给上诉人身心造成阴影,一个单亲妈妈承受不了这双重打击,精神抑郁,无法工作和照顾年幼的孩子,上诉人才是这场婚变的受害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重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有效的证据就维持一审判决,有失法律公平公正,请求中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重审错误且及其不公平的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持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特提起上诉,望盼如所请。微信聊天记录是答辩人儿子与上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最大程度还原事实,且庭审出具原始载体,是原审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原审庭审中,我方当庭向法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并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重要截屏打印且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微信收款记录也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其已经全部花销,不应再予以返还。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我方庭审已经向法庭出示,且经质证,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之所以在上诉状中声称“被上诉人违法利用技术手段恢复删除的聊天记录”,是因为上诉人在答辩人儿子去世后,拿走贵重物品离开前,居然恶意将答辩人儿子手机听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删除,万幸的是冥冥之中自有公道,答辩人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备份,经专业人员操作后即恢复双方原始聊天记录,才有了本案诉请的重要证据。此外,上诉人手机中也有微信聊天记录,其完全可以核实是否存在篡改删除。但是,其原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更未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及是否存在篡改进行鉴定,因此,原审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重要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2万元购置沙发、电视、冰箱等大件家具用品的款项来源是上诉人杨某,与事实不符,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前述大件家具用品购置款项来源原告儿子另行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7日,杨某在微信中给答辩人儿子发送图片,告知要在网上购置大件家具,答辩人儿子当即转账2万元给杨某用于购置大件家具用品。该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2020年6月17日,而杨某收到答辩人儿子转账彩礼6.5万元时间为××××年××月××日,因此,前述消费支出与该6.5万元彩礼无关。上诉人自述,与答辩人儿子见面频率为一月仅见面一次,可见两人没有共同生活。2020年7月30日,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自述“咱俩一个月见一次面”、“买车了,至少我敢开了,一个星期都能见2次面”,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儿子从未共同生活,且根据上诉人庭审向法庭提供的几张照片,居然没有一张合照,更没有关于房屋全景的相关照片,均能证明两人并未一起生活,双万仅是偶尔见面。即使是答辩人儿子给上诉人买车后,由于上诉人表示不爱开车,汽车由其父亲驾驶,也能够证明双方未曾一起共同生活过,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至2021年2月中旬显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上诉人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年××月××日,答辩人儿子销户取款10万元(一年定期),折转存5万元本金加229.17元利息后,李某将定期存折取出的其余5万元用于给杨某购买车辆;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答辩人儿子当天取钱后即抵达营口购车,杨某还在当天晚上要求答辩人儿子与4s店工作人员核实所购车辆是否系自动挡车辆。同时,杨某使用答辩人儿子工资卡款项每月偿还车贷,该笔车辆首付款性质应当属于以结婚为前提的贵重物品购置,在结婚目的无法达成时,5万元应予返还。2020年3月24日,答辩人儿子与杨某就开始商量买车的相关事宜,关于车辆型号,车辆价格,由杨某及其父亲去营口4s店看车,杨某父亲找人购车等情况,均可以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8月份期间,因购车款项来源商量一直由答辩人给付,而答辩人存折中的款项未到期暂时无法取出,杨某多次向答辩人儿子表示不满。双方商议后最终决定买本田车辆(车辆型号本田XRV)。2020年7月28日,杨某在微信中说“那你花钱给我买车,那我的怎么谢谢你?”。2020年7月29日,答辩人儿子说“得晚点了,我媳妇,不是,我尽事儿,我要手里有钱,我明天就去”,杨某说“不是你妈拿吗?到底咋回事”,2020年7月30日,答辩人儿子说“还有就是在银行存的钱没到期”,杨某说“就是去哪都费劲才买车,咱两一个月见一次面,就微信聊天,买车了,至少我敢开了,一个星期就能见2次面”,答辩人儿子说“你说钱在妈卡里存着,我能有什么办法,我要是手里有8万块钱,我明天早上就去,杨某说“车都看了,告诉我钱在银行卡里没到期,这是耍我玩儿呢”,答辩人儿子说“我手里现在也没有钱口内,买楼里那些东西就两万二,还哪有钱”。××××年××月××日,杨某说“意思车给我买了,以后结婚彩礼我就不要了叹”。2020年8月22日,杨某说“8月刚开始的时候,让来买车,说钱没到期,现在钱到期了,又卖葡萄,你家什么事儿都往一起敢吗?”2020年8月24日,杨某说“你妈给你拿现金来?还是存折?”,答辩人儿子回复“存折”,2020年8月25日,答辩人儿子说“我刚回来,等我妈呢,给我拿钱”。××××年××月××日,答辩人儿子在母亲存折中从中国邮储储蓄银行销户取款10万元(一年定期),折转存5万元本金加229.17元利息后,另外5万元用于缴纳买车首付等相关手续办理费用。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8月27日晚19:21,杨某说“车送去了啊?”,李某说“还没呢,明天早上送车”,19:57,杨某说“你问,你就说今天买车那个,你说说是自动的吧,要不我都睡不好”,证明答辩人儿子在取到5万元后即去营口购车,当晚两人还探讨所购车俩是否自动档的问题。2020年9月1日,上诉人及其家人到4S店将车提走,直至答辩人儿子去世前(××××年××月××日去世)每月的车贷均由答辩人儿子工资卡承担(1650元/月*8个月=13200元)。前述聊天记录结合存折存取记录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答辩人儿子从其存折内取款5万元用于购买了案涉车辆,其虽然不是礼金形式,但是该车辆是双方是以结婚为前提购置的贵重物品,应当理解为彩礼的一部分,现该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从购置开始一直也由’女方及父亲使用,在双方无法缔结婚姻的前提下,杨某对于车辆沟置的首付价款及偿还贷款部分应予返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年××月××日,答辩人儿子向杨某转账支付的6.5万元(钻戒5000元)系彩礼,因皿方后续并未缔结婚姻关系,6.5万元(钻戒5000元)应予返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9日,杨某说:“你告诉你妈我要多少彩礼了啊?”答辩人儿子说“我告诉了”“我妈说没有那些钱”我妈说能给出个五六万块钱”、杨某说“过年的时候你还攒不上啊2万”、“你妈给你拿6万”。××××年××月××日,答辩人儿子说“姐姐什么时候过彩礼,我妈让问问”,杨某回复“钱够了?啥时候过都行”“你妈给你拿多少钱”答辩人儿子说“我不跟你说过吗,六万”,答辩人儿子说“结婚当天就得花40000,都是我妈的”、杨某说“那你就问我啥时候过彩礼有什么用,要给我六万?”“说的是八万,就八万”。××××年××月××日,杨某说“过彩礼的时候,就过年的时候,你串门”,答辩人儿子回复“好的”,2020年12月21日,杨某说“那你就告诉你妈过完元旦来过彩礼也行”,2021年1月4日,杨某说“初二来,是不是”“那就先给我6万”。2021年1月7日,杨某说“不行啊,早点把彩礼钱给我得了,我想买大镯子,哈哈”××××年××月××日,答辩人儿子李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某(账户:6217********)给付彩礼钱6.5万元。杨某收到款项后问答辩人儿子“咋给我65000元从答辩人儿子回复“买钻戒的钱”,结合双方往来的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汇款6.5万元系彩礼。原审将钻戒购置款5000元予以扣除,并未要求予以返还,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我方并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但是,答辩人认为,钻戒也是为结婚为前提购置的贵重物品,也应当是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年××月××日,原告儿子因脑出血去世,已经无法与杨某办理结婚。由于答辩人儿子生前与杨某未曾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应当将转账支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本案案涉的彩礼6万元,彩礼买车首付款5万元,判令返还答辩人的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特:(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答辩人及其儿子以结婚为前提支付的大额款项等,实际即是礼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案答辩人作为母亲,操劳多年,倾其所有就是为了给儿子一个“有房有车”的婚礼,从答辩人多次让儿子从存折取款及转账的行为来看,其一直在积极筹备儿子婚礼。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管是商量全购买车辆、彩礼数额,还是三金、钻戒等,均是答辩人及其儿子以结婚为前提的一种付出。如果双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退还。综上,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一个痛失爱子的母亲仅有的念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系彩礼,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本案中,据以认定案件基本的事实核心证据系李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5万元的购车款问题,依据2020年11月21日李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能够确定该购车款系宋某出资,并已实际购买车辆。关于李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杨某的6.5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钱款的事实,其中5000元用于购买钻戒不属于彩礼范围,剩余6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定系岑要求给付彩礼8万元后,宋某同意给付,该6万元应系彩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虚假不真实,不应采信,但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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