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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共同财产被查封,另一方提出婚内财产分割-贵阳在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10 09:51:4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刘某以法院查封张某1名下财产,侵犯了刘某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刘某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故刘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析产,其中50%的份额归刘某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查明

刘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于1972年2月登记结婚。

2021年3月25日张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决责令张某1退赔相应赃款,发还被害人。一审判决后,张某1等人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书生效后,2021年6月17日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4858号,法院对张某1名下的存款和房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后案外人刘某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的执行,并对张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解除查封、冻结。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京011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2021)京011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2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为提起复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故刘某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刘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3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以(2022)京02执复104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异37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11执异5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张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和房产,并无不当。现案外人刘某以案涉账户存款、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解除并终止对上述财产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后刘某提起复议,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刘某以法院查封张某1名下财产,侵犯了刘某合法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所涉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故刘某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同时责令退赔,法院对张某1名下的全部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但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1名下的财产全部为刑事案发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财产。
2.我提起执行异议以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我有权利依据该法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为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且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张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案涉张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除本案一审核实内容,尚有对张某1判处罚金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判决责令退赔相应赃款,发还被害人。刘某以此为由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以法定条件为原则。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刘某与张某1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理由,故刘某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刘某认为涉及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或应当为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保留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可在执行中对相关权益请求救济。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54号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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