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胡某1基于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于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于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1.确认与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2.判令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胡某1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1、胡某1原系夫妻关系,李某1、胡某1表示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胡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侯某1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双方婚内侯某1已怀孕,故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20年8月19日,李某1、胡某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男方胡某1婚内出轨,自愿将朝丰家园×号院×号楼×单元×1号的两居室一半产权给女方李某1,或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整)做为离婚补偿”。2020年11月12日,李某1、胡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包括“男女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鉴于男方在婚内有出轨的不正当行为(第三者女方目前已经怀孕),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男方婚内出轨,男方自愿给女方补偿人民币1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给20万,2022年12月31日给付80万。如不能按期支付前述补偿款,则男方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达路朝丰家园×号院×号楼×单元×1室的房产补偿给女方一半,并在房产证上添加女方作为共有权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关于上述《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的签订背景,胡某1表示2020年8月19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瞎签的,李某1咨询律师之后双方为了离婚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认为上述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离婚中的磋商过程,最终未体现在《离婚协议书》中,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1表示由于胡某1出轨有过错且着急离婚,故胡某1多次提出各种方案愿意给李某1补偿,因此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因2020年11月12日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故《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未进行重复约定。庭审中,胡某1表示愿意给予李某1 20万元或25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李某1不同意此方案则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同意向李某1给付100万元或过户涉案房屋至李某1名下。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来源,李某1称其不上班,每个月娘家给其2至3万元;胡某1称其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李某1对于胡某1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胡某1提交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送的短信截图、残疾军人证、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其于2021年因病无法工作靠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且被认定为六级残疾,无力履行与李某1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李某1对于胡某1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胡某1称涉案房屋来源系2009年其父亲的宅基地拆迁,安置人口为胡某1及其父母三人,共安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涉案房屋为两居室,登记在胡某1名下;另外两套房屋为三居室、一居室,登记在胡某1父母名下),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前交付,胡某1及其父母对于安置的三套房屋未签署分家协议,对于房屋的实际归属未进行明确约定。李某1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胡某1婚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询,李某1、胡某1表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大约为300万元,李某1表示坚持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如其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要求胡某1给付李某1金钱补偿150万元。本案诉讼前,李某1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为保全,李某1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胡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某1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且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涉案《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胡某1基于婚姻过错导致离婚而对于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李某1要求确认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本案中,胡某1未按约定履行经济补偿义务,李某1有权要求胡某1履行。李某1、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亦认可胡某1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某1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中对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某1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因此法院认为胡某1向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故李某1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于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受到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一、李某1与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效;二、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损害赔偿款500000元;1.李某1和胡某1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2.胡某1和李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1的请求为分割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李某1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4.一审法院酌情处理错误,即使李某1不享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胡某1也应当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给予李某1100万元。胡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李某1提交双方之间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是为离婚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1到期未支付赔偿款并明确拒绝履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李某1 50%的房屋份额。胡某1承认录音中的对话是其所说,但表示因李某1当时是偷录,其不认可这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某1与胡某1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胡某1在双方婚内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案外人已怀孕,故双方为协商离婚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因胡某1过错导致离婚而对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夫妻财产约定》胡某1应给予李某1经济补偿100万元,如胡某1未能按期支付,则需将涉案房屋的一半补偿给李某1。本案中,李某1、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亦认可胡某1在婚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均4500元,结合胡某1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失业证明、残疾军人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或者过户涉案房屋一半产权至李某1名下的赔偿约定均过高,且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亦可能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故认定胡某1向李某1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以金钱补偿的方式为宜,并对李某1要求判令其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某1应向李某1支付的具体经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胡某1对双方离婚的过错程度、胡某1的经济收入、李某1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李某1所提二审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所提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2)京03民终16979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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