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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物业人员骚扰女业主,单位将其辞退合法-贵阳民事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今在华*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处工作,任综合维修工,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21年12月9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不让原告进入公司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66.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金5111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2022)豫1002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法应予驳回,但本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3615号案件诉讼请求一致,且与仲裁裁决书308号的文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被告可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工程部维修人员,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日常工作经常涉及维修公共设施以及业主室内管道等堵塞、损害部位,便于接触业主,应当在涉及与业主接触、交往的问题上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被骚扰者为女性业主,原告在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违背女性业主意愿,实施性骚扰行为,其不道德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现已经修订)第五十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的相关规定,与其工作职责根本违背。在物业公司规章制度中将原告的上述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物业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物业公司规章制度中未将该行为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原告认可其在《面谈表》《员工违纪处罚申报审批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在本次诉讼中却予以否认,其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综上,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骚扰业主正常生活,与业主发生冲突,有不良行为,道德败坏,其不道德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进而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奖惩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因此被告依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查明
原告叶某系被告润*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名称“华*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分公司”)员工,岗位为物业管理工程部维修人员。202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或者告知员工,乙方应严格遵守;第十六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与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C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制定有奖惩管理规定并要求员工学习遵守,2020年11月2日原告在《人力行政管理制度签收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本人理解管理制度各项内容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叶某在被告管理的住宅小区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添加一女性业主微信,2021年12月3日、12月4日,叶某多次对女业主发微信“你在干嘛”、“晚上你几点去上班”、“去找你吧”、“开开门”、“做个朋友,怕什么”等信息进行骚扰,造成该女业主恐慌。2021年12月6日,该女业主向被告公司投诉被骚扰情况,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核实后,2021年12月7日与叶某进行面谈,告知叶某:“被女性业主投诉,触碰公司红线”,被告公司结合原告的严重违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奖惩制度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员工/团队违纪处罚申报审批表”中违纪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2年6月1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1002民初3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原告2022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66.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金5111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2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人力行政管理制度签收确认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员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有明确约定,原告叶某应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承担违反规章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工作期间对女性业主发送信息进行骚扰,该行为超出工作范围,有违物业从业人员的基本职业素养,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代通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2022)豫1002民初3615号民事案件系原告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故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润*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原告叶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豫1002民初4539号 劳动争议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关于性骚扰单位职责的条款为: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