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分手时书写“恋爱期间的所有转账以及经济支出为无条件赠与”,有用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10 09:59:4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恋爱期间的转账应包含无条件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两部分。
附有表达爱意的恋爱期间正常转账及赠与礼物系为维持恋爱关系的无条件一般赠与,接受赠与人不需要返还。
超出自身经济能力进行大额转账,寄希望于以金钱给付为筹码修复感情、保持恋爱关系,有违当今社会和法律倡导的两性交往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得借婚恋索取高额财物的价值观,因此应为附条件赠与,可酌定返还款项。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刘某返还借款390264及利息(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

徐某(男)无固定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父母给予。

刘某(女)系在校大学生。

双方于2020年9月份通过“陌陌”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随后交往过程中,徐某在日常及特定节日,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刘某转款并购买时尚品牌商品,刘某也以适当方式向徐某转款,以此互表爱意。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发生性行为,致刘某怀孕和流产。

2021年12月份,刘某意欲与徐某终止恋爱关系,徐某为修复两人感情,向刘某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徐某与刘某恋爱期间的所有转账以及经济支出为无条件赠与,不得再有矛盾男方:徐某女方:刘某”。后双方最终结束恋爱关系。

徐某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其为刘某的大量经济支出是出借与刘某,刘某应当返还,刘某认为系徐某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存在借贷。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方与借款人之间要有借贷的合意。
本案徐某、刘某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没有借贷的合意,事后亦没有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徐某、刘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可认定双方在恋爱期间附条件自愿给付行为。
本案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父母给予。刘某系在校大学生,其同样主要生活来源于父母给予,双方均无独立经济收入来源。徐某向刘某的多次转款、购买品牌商品等给付行为,远远超出双方自身经济能力及应有的生活消费水平。
当代社会和法律倡导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交往,婚恋中的礼尚往来无可厚非,但不提倡以高额金钱财物为目的婚恋观。考虑到刘某在恋爱期间的情感付出以及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存在差距等实际情况,刘某对于收到徐某的大额款项可适当返还,一审法院酌情刘某向徐某返还款项10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返还徐某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称刘某也以适当方式向徐某转款,以此互表爱意,明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更有失公平、正义。徐某的转账频率、转账金额远高于刘某,徐某的转账主要来源于父母,刘某的转账来源于徐某,是徐某转账金额内的部分。

2.徐某转账附言“一生一世陪伴你”“我们结婚吧”,并称刘某为“媳妇儿”等等,充分证明徐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所谓《赠与协议》的主文均为刘某所写,有违赠与事实的基本逻辑,更反证了刘某利用徐某的感情意图将徐某对其转款据为己有的主客观恶意。协议没有落款的时间,无法明确时间范畴和具体金额、界限内容,缺失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具有效性。两人于2021年7月分手2021年9月份重新开始恋爱,二十多天时间拿走上诉人二十三万余元以及香奈儿名包就又消失分手。刘某之行为明显有违基本逻辑、道德和法律,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3.刘某2021年10月12日自行要求终止妊娠,与其称被打流产、意外大出血流产自相矛盾。刘某利用所谓的意外流产及徐某一直想修复感情的心理,闹分手的同时不断地从徐某处拿钱反复拉黑,显属恶意利用感情获取不当利益。

4.徐某出资购买各种名牌包共计十几万元,均由刘某实际使用。一审简单认为刘某作为女性有流产就是受害方,不仅不考虑流产的孩子是否是徐某,忽视流产是刘某私自为之,忽视生育权不仅女方享有男方也享有,更忽视刘某打掉孩子后又故意隐瞒事实反复利用感情利用徐某的怜悯不断获取钱财的明显严重恶意。

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校大学生,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脱离客观事实进行的所谓酌定,明显有失基本公平正义。

二、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首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一审酌定返还10万元明显脱离转账的金额、数字、目的,以及打掉孩子先后等客观基本情况,不仅有失公平,更有违商丘中院的具体明确指引和规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刘某辩称:

1.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交往期间,徐某通过大量聊天表明所有的转账行为和支出是无条件赠与,徐某通过有特殊含义金额和备注的转账来表达感情,通过聊天文字和赠与协议把所有转账定性为赠与行为,不是附条件自愿给付,刘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2.本案不是婚约纠纷,不适用婚约纠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已查明双方从未见过彼此家长更未正式订婚,因此本案非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均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刘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3.徐某存在暴力倾向,根据刘某提供的报警记录和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徐某在恋爱期间曾多次将刘某打伤,甚至在刘某怀孕期间有殴打行为。

4.双方交往期间徐某与其他女性交往,并以同样的方式在结束感情后以借贷为由起诉对方。徐某通过相同的手段交往、哄骗不同的女性,并非其所称以结婚为目的。

5.徐某在交往期间不断辱骂刘某及家人,威胁刘某,证明其与刘某交往的目的就是玩弄,占女性便宜,完全不是其所称的以结婚为目的。

6.关于买房,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徐某自己看房,自愿买房但实际未买,刘某拒绝接受房子,从未以买房为由向徐某借款,更未以恋爱之名哄骗徐某。

刘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原判决认定徐某、刘某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恋爱期间附条件自愿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与徐某之间的转账行为是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是附条件自愿给付,刘某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首先,徐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表明双方之间的所有转账行为是无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次,在整个交往过程中,徐某通过大量聊天表明所有的转账行为和支出是赠与。

再次,根据双方微信、支付宝转账显示,徐某转账的数额基本为:“520”、“1314”、“5200”、“13140”、“52000”、“131400”,同时备注向刘某表达感情的话语,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账是含有特殊意义的转账,是徐某向刘某表达感情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刘某返还徐某1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判,改判刘某不承担返还责任。2.徐某在恋爱期间有殴打刘某、同时交往其他女性并以同样的方式起诉的行为,徐某应当受到谴责,其所述纯属颠倒黑白,刘某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徐某辩称:

1.刘某上诉的目的系对抗徐某的上诉,其所谓无条件赠与更有违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的转账皆发生在婚恋交往期间,其实质是基于结婚或恋爱为基础附条件赠与和借贷行为。根据商丘中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及相关裁判案例,皆将婚恋期间的大额转账行为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未达成结婚的目的应予返还。所谓《赠与协议》系刘某利用徐某想修复感情的心理诱骗其所签,有违赠与实施的基本逻辑,缺乏有效性基础。

2.刘某称恋爱期间徐某将其打伤导致流产,与事实不符,实则是刘某脾气暴躁。刘某私自无端打掉孩子,隐瞒事实博取怜爱,利用徐某想修复感情的心理,闹分手的同时不断从徐某处拿钱,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3.刘某称徐某同时交往不同的女性,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徐某与王某系借贷关系,已为生效调解书确认。

4.徐某对刘某的转账主要来源于父母,2021年8月之后来源于银行贷款,徐某因此负担上了沉重的银行贷款债务,刘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提交证据一:徐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刘某性格暴躁、欺骗感情以获取钱财、虚假陈述;证据二:徐某与王某签署的借据以及达成的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徐某与王某借贷关系清楚,刘某称徐某同一时间与不同的女性交往系恶意诋毁;证据三:徐某向银行贷款的合同凭证。拟证明,徐某为达成与刘某恋爱、结婚的目的,不惜借贷来满足刘某购买名表、名包以及买房的需求,导致徐某背负银行贷款,生活困难;证据四:徐某与刘某的电话录音材料。拟证明,刘某一直表达还钱,后又表达代管、代投资,说辞前后矛盾,证明其不想还钱,企图占有徐某合法财产。
上诉人刘某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不完整,仅截取对徐某有利的部分。结合一审刘某提交的大量聊天记录,真实情况是徐某性格暴躁,不断持续殴打刘某,导致刘某至今严重贫血,刘某从未靠欺骗行为获取钱财;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已出具证明表明其与徐某为情侣关系,借据系受徐某胁迫所签,有王某报警记录证明;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徐某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徐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聊天,真实情况是徐某所谓的投资、买房均未实施,刘某同意给予徐某10万元不是归还购房款,一审徐某提供通话录音中刘某同意给徐某10万元,是刘某基于息事宁人对徐某赠与的赠与,并非归还款项。
上诉人刘某提交证据一:刘某与徐某2022年1月16日与18日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结合一审证据,赠与协议与大量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双方恋爱期间的转账和支出是无条件赠与,刘某不承担返还责任,徐某的诉求应当驳回。证据二:刘某2022年7月15日体检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徐某的行为给刘某造成精神和身体上的巨大伤害;证据三:刘某2021年7月1日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刘某与徐某恋爱时为在校学生,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四:王某2022年7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徐某与刘某恋爱期间同时交往其他女性,感情结束后以同样的方式起诉。
上诉人徐某质证称,证据一:聊天记录比较片面,没有客观反映双方矛盾真实情况;证据二: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毕业证证明刘某已不是在校学生;证据四: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王某与徐某有利害关系,所述有违客观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虽不完整,但具有真实性,能反映出恋爱期间两人矛盾争吵、情感状态及对涉案款物性质的认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徐某与王某的借贷关系、王某的情况说明、刘某的体检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的毕业证、徐某的贷款凭证因与本案其他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刘某于2021年7月毕业于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自称毕业后没有就业,经济来源于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恋爱期间经济往来引发的纠纷。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刘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差额390264元,刘某则以徐某转账系自愿赠与抗辩不应返还,据此,案涉款项性质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借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主动向其索要钱财、房屋等,或事后达成借贷合意,相反刘某提供聊天记录中,徐某多有自愿买房、自愿赠与金钱的表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未按民间借贷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张本案应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及相关裁判案例,将婚恋期间的大额转账行为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如未达成结婚的目的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显示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谈婚论嫁、订立婚约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支出,或是基于习俗给付的彩礼,故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不适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关于审理婚姻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规定,徐某要求据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明细表,徐某主张的款项系与刘某的转账差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恋爱期间,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2月2日,双方间转账上百次,其中不乏超出正常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转账,也有附有表达爱意及涉特殊含义数字的转账,大多系徐某向刘某转账,徐某向刘某转账中仅转账金额涉特殊含义数字“520”“521”“1314”“5200”“13140”“52000”“131400”的多达六十多次。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加区分,均认定为附条件自愿给付不当,与其查明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徐某、刘某双方之间的转账应包含无条件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两部分。双方之间附有表达爱意的恋爱期间正常转账及赠与礼物系为维持恋爱关系的无条件一般赠与,接受赠与人不需要返还。但是,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自身经济能力进行大额转账,寄希望于以金钱给付为筹码修复感情、保持恋爱关系,有违当今社会和法律倡导的两性交往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得借婚恋索取高额财物的价值观。
刘某主张徐某向其所有转账均系无条件赠与,与其在诉讼前后都曾愿意拿出100000元返还给徐某的的意思表示相悖,亦不切合实际。
因徐某向刘某转账所涉金额较大,且其经济主要来源于家庭,如因其表达为赠与就不予返还,对赠与者本人及家庭有失公平,亦不能发挥裁判对道德与社会生活的示范引领作用,一审法院将徐某向刘某转账中超出其自身经济能力,及社会公众认知的恋爱期间正常经济往来的大额转账部分,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根据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差距及刘某在恋爱期间的感情付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及撤销赠与法律后果的规定,酌定刘某向徐某返还款项100000元,有利于平衡双方及家庭利益,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作出裁判时,应相应变更案件案由,一审判决仍适用民间借贷案由定性本案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在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徐某、刘某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豫14民终3615号 赠与合同纠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