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婚后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时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某房屋归女儿所有,但离婚后赠与方反悔,想在房产实际变更之前撤销赠与,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约定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婚内财产协议并非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条件,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该赠与与抚养权关系的处置及其他财产的处置构成一个整体,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故赠与方不得撤销。金某1与魏某于201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金邑平,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7日,金某1与魏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对101号房屋归属约定如下:一、金某1于婚前出资并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x区101号的房屋,在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由金某1承担该房屋的所有费用。二、在双方离婚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儿所有。甲乙任一方在双方离婚之后女儿18周岁之前不得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抵押、赠与等处分行为。2019年2月11日,金某1与魏某再次签订婚内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前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女方和孩子金邑平所有,如果双方离婚,男方及男方亲属不得上诉要求要回女方的房屋及存款;2.因夫妻双方常年感情不和,厮打家暴,影响孩子金邑平的心理、精神的健康,故双方协商一致分居,孩子金邑平归女方抚养,男方时可看望孩子,但不能打扰女方正常生活及人身安全,如果再次打伤或误伤女方或孩子,女方有权提出离婚并立即生效;2020年7月9日,双方再次离婚,法院将婚生女金邑平判给魏某抚养,金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至金邑平18周岁止。后魏某将金某1诉至法院,要求10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且金某1需配合过户至其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金某与魏某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金某辩称协议成立未生效,理由为协议写明离婚之时,是附条件的协议,需要离婚之后方生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虽然提及待离婚时的房产归属问题,但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故对该协议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认定未生效,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之时,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金某、魏某之女所有,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经离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该协议金某、魏某在女儿18岁之前均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在该房屋牵涉案外人金邑平利益的情况下,魏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某1称该协议中对101号房屋权利的约定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在离婚时对此反悔,应当认定为对该财产的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即使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其作为赠与方在房产变更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二审中法院认为,金某1上诉称即使该协议有效,其作为赠与方,有权撤销在协议中将房屋对其女金邑平的赠与。考虑到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离婚。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的条件成就。需要注意的是,该赠与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条件,因而与抚养权关系的处置及其他财产的处置构成一个整体,该协议对101号房屋的赠与和双方当事人离婚中对于其他财产及抚养权的处理互为条件。其背后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作出的让步及综合考量,故金某1无权请求单方面行使撤销权,金某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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