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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晕!公司挽留辞职员工多呆一个月,结果赔了8万!(二审判决)-贵阳律师事务所
雷*桀系深圳某电子股份公司员工。
2019年9月10日,雷*桀向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目前工作,另求发展”。
由于公司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的生产情况,公司希望挽留雷*桀多呆一段时间。
事业部中心总监审批意见为“同意该员工离职,但离职日期最好延至11月15日,请部门与员工沟通好,如员工有急事10月10日亦可。”
人力资源部审核意见为:“同意11月15日离职”。
2019年11月21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雷*桀,你于2019年9月10日递交离职申请,现公司决定,同意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
雷*桀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雷*桀认为,他提出离职申请后,公司以工作繁忙暂无法招聘人员为由让他继续工作,他表示同意,并由部门人员向人力资源部门发送撤回离职申请的邮件,现在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收到雷*桀离职申请后,与其进行了协商,将离职时间后延,公司已审批了具体离职时间。公司收到撤回离职申请的邮件,但已回复不同意撤销离职申请。
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雷*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离职,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离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公司基于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生产情况,与雷*桀协商将离职时间延至2019年11月21日,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依法应支付雷*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79300元(6100元×13个月)。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0元。
一审判决后,雷*桀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456元。
公司也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公司无须支付雷*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300元;
【员工观点】
1、我提交《离职申请表》是一种要约行为,公司当时并未同意我离职;
2、在公司未明确同意我离职申请之前我有权随时撤销离职申请;
3、公司支付我工资至11月15日说明我的辞职行为未产生法律后果;
4、离职期间公司也未安排与我办理工作交接,不符合公司关于离职管理的规定;
5、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公司观点】
1、雷*桀提交《离职申请表》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无须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收到《离职申请表》之时雷*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行生效,雷*桀无权再要求撤回。《离职申请表》显示公司在雷*桀提出撤销申请前已经对雷*桀的离职申请完成审批程序,部门负责人备注了具体的离职时间;
2、在雷*桀提出辞职后,公司已经与其协商离职时间为11月15日,该约定并不影响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在该期间雷*桀向证通公司提供的劳动,证通公司应正常支付其劳动报酬;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雷*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雷*桀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离职,其本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离职。但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基于职位空缺填补需要时间及公司的生产情况,与雷*桀协商将离职时间延至2019年11月21日。至此,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既不属于劳动者自动离职,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令公司依法应支付雷*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300元(6100元×13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与雷*桀各半负担。
案号:(2021)粤03民终291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