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在明知女方准备与其离婚,且未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与自己父母亲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转让案涉房产80%的份额并办理过户,意在规避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审查,应认定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并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女方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一、判令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签订的关于无锡市X房产的转让协议无效;三、判令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支付律师费损失6万元;
2010年11月8日,男方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男方以单价7700元,总金额660737元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X房产。男方首付260737元,按揭贷款40万元。至2015年6月9日,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当日,还有22.1万元左右贷款未还清。
女方与男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签订分配协议,约定双方对X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等所有家具物品各拥有50%。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X房屋一年有余。后双方因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
2021年3月25日,女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男方联系,协商与女方离婚事宜。2021年4月2日,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21)苏0213民初4762号。该案审理中,男方与自己父母亲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通过买卖方式,将X房屋80%的份额以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父母亲,转让后三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分别为男方20%,男方父亲40%,男方母亲40%。2021年4月25日,转让登记生效。2021年6月15日,女方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为6万元。
2021年9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213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X房屋(建筑面积85.7㎡)2013年1月14日登记在男方名下,2021年4月23日变更登记在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和男方三人名下。对该房屋,男方表示:X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其提前还清贷款后,于2021年4月23日,以100元的价格将80%的份额转让至其父母名下。女方认为:1.其与男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分配协议一份,约定了X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等所有家具物品各拥有50%;2.男方在离婚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判决认为:关于X房屋,现产权登记为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和男方三人按份共有,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该案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不予理涉。该案诉讼中,女方以要求确认男方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签订关于X房产的转让协议无效等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诉讼。
审理中,男方表示,根据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江苏银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X房屋是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还贷情况以及两次提前还贷均是婚前由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存入其银行卡中,替其还款。还贷交易明细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提供的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反映的取款金额大体一致。且当时其刚工作,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无力支付首付款及提前还款。
男方父亲、男方母亲表示,根据男方父亲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折存单开销户信息,证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取款用于对X房屋的出资情况。
女方表示,在其与男方结婚之前,X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根据物权登记效力,结婚登记之前该房产属于男方一人所有。对男方提供的江苏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均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与本案无关。上面载明的提前还款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提供的建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男方父亲、男方母亲陈述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提前还款的话,也是属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对男方的赠与。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二,女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点,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产权应恢复登记至男方名下。理由是:首先,女方对X房产享有部分共有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双方结婚登记时,X房产尚余贷款22.1万余元未还。女方与男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有余,其后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归还贷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基于此,女方就婚后共同还贷期间对X房产享有相应权益。其次,女方与男方签订的分配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转让房产份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2021年3月25日,男方已经知道女方准备与其离婚,在明知与女方有分配协议在先,且双方也共同居住生活了一年有余的情况下,仍然在2021年4月22日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转让X房产80%的份额,并在同月25日过户登记完毕,导致女方不能与男方通过正常途径取得X房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女方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女方主张的房产恢复登记至男方一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故女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点,女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男方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无锡市不动产转让协议》无效;二、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X产权登记至男方名下;一、其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案涉《无锡市不动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案涉房屋的绝大部分购房款由男方父亲、男方母亲支付,之前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为防止男方父亲、男方母亲身故后多缴纳税费,其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将房屋登记回归初始状态,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二、即便女方因婚后共同还贷对案涉房屋享有部分份额,该份额也仅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在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对女方进行补偿。三、其与女方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而案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协议书系女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逼迫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四、即便按照《房产分配协议书》处理,因该协议书的性质为赠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及实际居住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撤销该赠与。综上,请求结合案涉房屋出资等实际情况,支持其上诉请求。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共同上诉事实和理由:其为案涉房屋出资527907元,案涉房屋本就是其出资购买,是因为贷款才登记在男方名下。其与男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仅为恢复不动产权属的真实状态,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如果是为了侵害女方的权益,完全可以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份额全部转移至其名下。女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否包括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的争议,虽然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以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主张系借名买房或共同买房,但一、二审中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均未就购房时各方就借名买房或共同买房的合意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考虑到父母出资购房在日常实践中多数为对子女的赠与,且案涉房屋购买当时的买房人及产权证均载明为男方,结合男方、女方离婚诉讼的特定背景,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主张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包含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男方主张分配协议系被逼迫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男方辩称其对案涉房屋份额的赠与享有撤销权,但案涉房屋在女方与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离婚时案涉房屋应由男方、女方共同协议处理,男方无权擅自处理案涉房屋。男方在明知女方准备与其离婚,且未放弃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于2021年4月22日与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转让X房产80%的份额并在同月25日过户,意在规避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审查,应认定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签订转让协议并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女方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男方、男方父亲、男方母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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