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借给还在读高二的表弟20多万,这可怎么还?-贵阳借贷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3-28 09:05:1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借款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426元(庭审中变更为288,631元);2022年1月被告席某联系原告龚某以和同学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自2022年1月至6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席某转款共计176,515元,向席某的同学及朋友转款155,116元。后原告多次向席某催要借款,席某无钱偿还,被告席某母亲代席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席某虽已年满16周岁,但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席某在借款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被告席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借款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席某母亲、席某父亲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首先,原告龚某提交的被告席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席某的法定代理人仅对其109,000元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席某于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陆续向其借款本金共计176,515元,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支付宝电子回单为证,但席某的法定代理人仅对其中的109,000元由予以追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席某对该109,000元借款行为因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系有效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席某母亲、席某父亲未追认的剩余176,515元-109,000元=67,515元,由于被告席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席某向原告借款67,515元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席某应当返还原告龚某该笔借款。因被告席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席某母亲、席某父亲承担偿还借款67,515元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席某的同学及朋友所欠借款155,116元,由于收款方并非席某,就该部分借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请求该部分借款由被告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四、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了利息,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还款金额,被告提出席某母亲共还款43,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席某还款25,8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出该笔钱系还给其他借款人的钱,因此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实际还款金额为43,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176,515元-43,000元=133,515元。判决:一、被告席某母亲、席某父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33,515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系表兄妹关系。席某是一个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席某没有任何收入,被上诉人明知席某无力偿还借款,却不考虑后果,仍然出借给席某。这实质上是在害席某。被上诉人在此次出借款项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自身存在的过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明细,证明借款存在及具体金额。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让酒吧销售经理做伪证,证明金额高达93,000元,(有录音为证)。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2022年4月到6月间,被上诉人用了席某的小号手机。期间被上诉人用自己的手机大号向小号手机里面转的有钱,这部分转账不能认定为席某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这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周转,与席某无关。四、上诉人用自己的微信向被上诉人还款了25,800元,有被上诉人自己所列清单以及转款凭证为证。这部分还款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五、上诉人席某母亲、席某父亲作为席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明知道席某是一个在校高二学生,无生活来源、无经济收入,却借给席某如此大的金额。被上诉人有我们电话、微信,为何不提前告知我们。监护人表示不服,特上诉至贵院,希望还学校一个干净校园,还社会一个郎朗乾坤。如果都像被上诉人这样,借给未成年人钱,不告知其父母,要不到钱后起诉监护人,那这个社会就乱套了。综上,除去上诉人席某母亲代替归还的43,000元及上诉人席某自己还的25,800元,目前席某实际还欠被上诉人40,200元(109000-43000-25800=40,200元)。为此,特提出如前上诉,请依法判令上诉所请。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一审查明的借款明细,借款数额无虚假,一审答辩人诉求金额未288,631元,仅支持转给答辩人176,515元,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支付账户及转给被答辩人朋友的155,116元借款,一审并未支持。3.被答辩人称其偿还答辩人25,800元,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偿还,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其转款25,800元是被答辩人借款,因被答辩人微信支付宝限额,无法接收、支付转款,被答辩人借用答辩人小号收取借款,借款均被席某借用。一审查明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龚某当庭提供证据:1.龚某与席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席某用龚某小号转款,该所有转款均是席某借款,上诉人称龚某用自己微信给自己转款25,800元是席某偿还借款是错误的;2.饶某与龚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平桥区民事调解书饶某起诉席某借款纠纷一案,饶某与龚某聊天记录,证明龚某所列清单不是结算清单,而是席某用龚某小号部分转款清单。上诉人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上并不能印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也不能看出有名为饶某的人。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龚某向饶某的转账记录共计25,800元,拟证明席某说25,800元偿还给龚某是错的,是席某偿还饶某借款25,800元。上诉人质证称,是席某还给龚某的,然后龚某还给饶某,席某和饶某没有聊天记录,没有给饶某微信转账过。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龚某所收取的席某的25,800元系席某偿还饶某的借款。(一)关于上诉人所称龚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龚某一审提交了其出借款项的转款记录,上诉人称存在虚假证据,但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称部分转账系龚某用自己手机大号向小号手机转钱,不应认定为席某作为借款人向龚某的借款。本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明确相关数额,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上诉人称其用自己的微信向龚某还款25,80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还款事实未予认定系错误。二审阶段,龚某认可收到席某向其转款25,800元,并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饶某的转款记录共计25,800元。龚某认为该25,800元系席某偿还饶某的借款,并非偿还案涉借款。龚某虽提供了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79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饶某与席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能证明该25,800元是否包含在相关借款范围内。上诉人否认该25,800元系偿还饶某,认为系偿还龚某的借款。龚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席某指示其向饶某还款,故其称系席某向饶某的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龚某向饶某转款25,800元,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应另案解决。故上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数额为43,000元+25,800元=68,800元。上诉人尚应向龚某还款176,515元-68,800元=107,71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席某母亲、席某父亲、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某偿还借款本金107,715元”; (2023)豫15民终723号 民间借贷纠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