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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贵阳律师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都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否一定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无效的免责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并不一定免责。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该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
“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
小李在某人寿保险公司网络平台上为自己投保了重疾险,并在线上的投保流程中填写了自己的个人信息、生活习惯、病史告知等内容。在电子保险合同中,有特别显著标红加粗的字体提示:“请您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xx人寿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等待期、犹豫期、退保退费等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我已经理解并完全接受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定”。小李确认完后在线签字并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向小李确认保单信息,重申了投保提示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并得到小李的肯定答复(附电话录音)。后小李在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甲状腺癌,小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小李是在180天的等待期内发病,可以退回保费的现金价值,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小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已设置免责告知内容,采用字体标红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履行提示注意义务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同时,保险公司亦与投保人电话沟通确认其阅读并了解责任免除内容,视为已按照流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履行电子保单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对小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可见,若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内容作出提示,并就该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通常会被视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
“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怎么办?
案例
小张为其父老张投保了重疾险,老张为被保险人,也是生前受益人,小张则为身故受益人。后老张因脑出血死亡,小张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拒,小张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小张在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老张曾有脑梗、高血压病史。小张认为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表述在保险条款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不得拒绝赔偿,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小张保险赔偿金5万元。
由此可见,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提示但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还生效吗?
案例
徐某在一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免责事项为由拒赔。徐某妻子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的醉驾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向徐某出具的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已经明确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等情形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项向徐某进行了提示。徐某妻子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徐某妻子的诉讼请求。
因此,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生效。
提示
对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要正确认识保险,每一份保险合同都会对“保”和“不保”的事项范围作出约定,买了保险不等于能百分百理赔。在购买保险时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明确哪些事故可以获得赔偿、哪些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等重要内容,以防在发生事故之后,自己不清楚为什么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在受理投保时,要考虑到不同投保人的认知能力、文化水平、投保需求等差异,按照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并将过程留痕,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将承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