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丈夫张银轩于2013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董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董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前”。2013年11月,张银轩父母起诉董某法定继承一案中,该院对张银轩的到期债权依法予以保全,其中包括对王某的债权10万元,对此王某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作出722号民事判决,张银轩父母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董某自认2017年11月被告王某还款10000元,2019年初又还款5000元。另,被告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38400元,合计12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按年息6%分段计算承担逾期利息38400元(原告计算有误,少算5个月利息)并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85000元、月息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夫妻间存在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此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在722号案中,对此笔债务予以保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6年6月2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25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认2017年11月、2019年初被告两次还款,诉讼时效因被告还款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被告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自己欠款,而是原告丈夫张银轩支付的工程机械款的意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表述很清楚,如系收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不合常理,在该院722号案中,对此笔债务予以保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85000元;二、被告王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逾期利息3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85000元、月息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王某、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董某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董某的丈夫张银轩于2013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董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董某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前”。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欠款债权人为张银轩,在张银轩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来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独自作为原告主体错误。二、上诉人王某和刘某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欠条中的欠款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刘某不知情,且在一审中未查明欠条形成的详细过程,欠款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欠条为2013年10月23日,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前,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21年5月6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四、上诉人王某出具欠条本意不是欠款100000元(拾万元整),而是被上诉人董某的丈夫张银轩给上诉人王某支付的工程机械款100000元(拾万元整)。除此之外,目前还有100000元(拾万元整),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没给上诉人王某付清。因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已去世,被上诉人董某要求出具收条便于算帐,因答辩人对欠条、收条区别意识淡薄,才将收条写成了欠条,且事实为,自2013年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索要过此款。五、涉案欠条形成是基于上诉人王某与张银轩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给张银轩施工项目提供机械劳务,张银轩向上诉人王某支付机械租赁费或劳务费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与张银轩之间没有联系的基础,更不可能形成欠款关系。六、一审法院在722号案件中,对此债务100000元予以保全,但到现在为止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被上诉人自认2017年11月原审被告王某还款10000元,2019年初还款5000元,且认定是打入被上诉人的母亲银行卡中,以上事实认定错误。七、一审法院定于2021年12月28日16点开庭,上诉人因脑梗身体在调理中不能正常到庭,并且已向该院申请网络开庭(在开庭前一直与一审法院书记员联系确认是网上开庭),到开庭当天,一审法院不同意网上开庭,一审法院的理由是为了完成结案率,案子必须结案,显然一审法院按缺席审理了该案,故法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某辩称,一、从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的丈夫张银轩挂靠塔城市正塔公司,在托里县干暖气改造,当年干就当年完工,从2011年开始就不再接活儿,所以不存在拖欠机械费。于2013年的9月,上诉人王某从被上诉人的丈夫那里借了100000元(没有打欠条),于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张银轩出车祸去世后,上诉人王某在张银轩三姐夫的办公室给被上诉人打了100000元的欠条。二、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因遗产纠纷被起诉至沙湾法院,在这过程中,沙湾法院告知上诉人王某本案的100000元涉及遗产纠纷,且给上诉人送达书面告知书。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新4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欠被上诉人100000元,故此欠款事实存在。三、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催要这笔款。被上诉人账户因遗产纠纷被冻结,所以上诉人王某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母亲的银行账户上,共两次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10000元,该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此后,被上诉人还去托里县找过上诉人王某两次,有戴先彬和刘闫哲警官可以作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四、涉案欠款应由上诉人王某与刘某共同偿还,因为这笔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所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刘某提供一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证明原件两份;3.证人邵金宝书面证言一份;4.证人供热公司经理李军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的款是托里县供热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托里县域集中供暖二期管网锅炉房-(152号)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张银轩,张银轩租用上诉人王某的挖机和平板车。被上诉人董某对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董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出具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遗漏原告主体?3.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4.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上诉人王某、刘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董某欠款85000元及利息?二审认为,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给上诉人王某、刘某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上诉人王某、刘某对此传唤方式未提出异议,且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无法证实上诉人王某、刘某申请过网上开庭,上诉人也未曾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延期审理申请,故上诉人王某、刘某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某、刘某提出本案应追加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的父母及其女儿为本案当事人,由于涉案欠款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之间形成的,且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的父母张金友、杨伍珍及其女儿张丹宁系另一法定继承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案外人因继承本案债权与上诉人董某发生争议,应当另行主张,故本案无需追加被上诉人董某丈夫张银轩的父母及其女儿作为当事人。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722号案件中,对涉案债务予以保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于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新4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董某自认2017年11月、2019年初上诉人两次还款,诉讼时效因上诉人还款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5月,董某提起诉讼。据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经一、二审审查,被上诉人董某向法庭提交由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数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佐证,上诉人王某认可是其亲笔签字,本院对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不存在欠款事实,涉案100000元是被上诉人董某的丈夫张银轩给上诉人王某支付的工程机械款,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协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且上诉人王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故涉案欠款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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