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强某偿还借款5.7万元。2022年2月21日邵某通过银行向强某转账5.7万元,同日强某将5.7万元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2022年4月26日邵某与强某经电话联系,通话内容大致为:“强某:你这个钱我这个礼拜就给你了,不差你这点,你和王某说一下,不要一直打电话辱骂我……;邵某:因为这个是我借给你的,你必须还给我,这个是咱俩的事儿,你们俩什么样,关于你们俩我也不太清楚;强某:你和我之间这个事情,我从来就没有说过不给你这个话吧;邵某:没说,确实没说;强某:就这个礼拜。邵某:行,这个礼拜你把我这个还我就行;强某:不,全部。”2022年6月王某前往湖北省找强某,同月29日王某与强某之间的纠纷经鹤峰县容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在容美派出所民警参与调解下达成容民调字【2022】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强某一次性支付王某欠款5.5万元(现金支付)后,双方再无未尽事宜。后因强某未归还邵某借款,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强某偿还借款5.7万元。庭审中,强某认可收到邵某转账5.7万元,但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邵某主动转账给强某的钱款是为了稳定王某情绪,而且其收到钱款后第一时间就转账给了王某,其实际没有得到一分钱,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关于邵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强某认可是自己说的话,但电话录音内容系邵某故意套话、录音内容断章取义,录音亦不能反映当时转账的真实意思,且2022年6月29日在民警和调解人员调解时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调解视频录像已证实王某提出的金额包括邵某给强某的转账款,当时已经一并解决。邵某称当时转账的钱款就是借款,钱款是借给强某的,用途是为帮助强某偿还王某借款、稳定王某情绪,电话录音亦能证实;关于强某提供的2022年6月29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的调解视频录像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邵某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强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邵某借款的事情,且视频录像亦未反映其借给强某的款项已在强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中一并解决。而王某称其与强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通过人民调解解决,调解时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均与邵某转帐给强某的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某与强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满足借贷合意和交付款项的行为两个要件。本案中,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强某,要求偿还借款,亦提交了2022年4月26日的录音证明邵某催要借款的情况。从录音内容中强某明确表示“你这个钱我这个礼拜就给你了”,该表示既证明强某对邵某向其所转款项的认可,又表明所收到的款项要在一定期限还清,因此法院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强某主张录音光盘内容系邵某故意套话、录音内容断章取义,且录音不能反映当时转账真实意思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强某认为案涉款项在收到后立即转给邵某的儿子王某,其实际没有得到一分钱,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因借款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虽然邵某与王某系母子关系,但亦为两个独立的个体,相互之间并无法定及其他代理关系,故其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强某提交的2022年6月2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民警参与下的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的视频录像,其认为调解内容已包含案涉款项,并主张案涉款项已经得到解决。但视频录像中王某、强某、民警及调解人员均未表明或说明调解内容已包含本案案涉款项,且调解协议书上亦未涉及邵某转款情况,针对强某支付给王某的款项在无特殊约定或当事人承诺的情况下,并不等于视为给付邵某,且王某在未经邵某授权委托下亦无法或不能代替邵某作出任何承认或放弃的承诺,同时在调解过程中亦无邵某参与,故强某就案涉款项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中解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综合判断,确认邵某与强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邵某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强某作为借款人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邵某要求强某偿还借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强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邵某借款5.7万元。1.强某与王某之间是婚外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互有经济往来,王某向强某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为了维系不正当交往。强某向王某出具借条是在王某强迫下写的,借条金额与转账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2.涉案5.7万元是由于王某精神状况不佳,邵某主动提出将钱转给强某再由强某转给王某,以平复王某情绪,实际上强某在收到这些钱后立即转给王某。强某与邵某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强某是代理邵某将款项转给王某。3.王某与强某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强某支付王某5.5万,支付后双方之间全部债务一并了结,该协议中已包含对本案5.7万转账的处理。由于邵某与王某具有母子关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王某在调解时的意思可以代表邵某。4.2022年4月的通话录音发生在5.7万元支付2个月以后,强某是因不愿忍受王某及其家人的骚扰才表示还钱的,而且即使强某当时同意还钱,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强某欠付王某借款,强某向邵某夫妇表示自己无力偿还,邵某即与强某电话沟通,表示愿意为强某垫付款项先偿还王某,之后再向邵某偿还。邵某向强某支付5.7万元,案外人王某表姐向强某支付2万元,邵某表示王某表姐转的2万元不用还了,5.7万元是借给强某的,强某也同意了,当时表示要按月向邵某偿还。涉案5.7万元与王某和强某调解协议中的5.5万元没有关系,王某借给强某的钱也不止5.5万元。王某辩称,给王某的借条都是强某自愿写的,不存在强迫,而且王某与强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在本案的5.7万元还给王某后,双方才签订调解协议,调解时又进行了结算,调解协议确定强某再还王某5.5万元,这两笔钱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显示邵某于2022年4月26日给强某发送了短信,用于证明邵某清楚王某和强某之间的关系,且邵某称加之前一共9万元,与王某在调解时所称金额一致,说明王某在调解时提出的债权金额中包含了涉案5.7万元,调解协议已对5.7万元进行了处理。2.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2月21日后王某向强某转账共计54500元,强某向王某转账共11435元。用于证明王某与强某之间的转账差额为4万余元,王某在调解时称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9万余元是包含涉案5.7万元的。邵某、王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强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邵某、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基于强某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晚10:01,邵某向强某发送信息“丫头,你们又怎么回事,咱们不都说好了,周日之前吗?你不也跟他说好了周日之前加他的一共还9万吗?他说刚才你们又怎么了”。强某未作回复。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强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某与邵某之间就涉案5.7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邵某就借贷关系存在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强某就其反驳邵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邵某于2022年2月21日共向强某支付款项5.7万元,但就邵某与强某是否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存在争议。邵某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强某在2022年4月26日明确表示“你这个钱我这个礼拜就给你了”,在邵某提出“因为这个是我借给你的,你必须还给我,这个是咱俩的事儿,关于你们俩我也不太清楚”的还款要求后,强某未表示反对,并明确表示“你和我之间这个事情,我从来就没有说过不给你这个话吧。”此外,通过2022年4月26日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邵某向强某表示其与强某已说好周日之前还钱,强某未提出异议,同日的通话内容与短信记录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邵某与强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鉴于邵某与强某存在借贷合意及对应的款项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强某上诉主张其与邵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邵某向强某做出了委托强某向王某转账,并认可向王某转账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故对强某所称委托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强某另上诉主张,本案所涉邵某转账5.7万元已经由王某代邵某在调解过程中提出主张,在2022年6月的调解协议中得到了处理。但邵某与王某为独立民事主体,各自与强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相互独立,在调解协议双方为王某与强某、王某并未就其有权代邵某主张权利提交证明,且邵某未参与调解过程亦未做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王某向强某主张的款项中包含邵某的债权,亦不足以认定调解协议能够对邵某发生法律效力。强某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强某之间的调解协议能够起到消灭邵某债权的效果,对强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强某关于本案所涉5.7万元借款已在调解过程中解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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