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自书遗嘱的一方在鉴定前不认可样本真实性,鉴定后又表示认可样本真实性,并且对以前不认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及各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已经对样本的认识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1.判令依照赵某遗嘱,依法继承北京市×××603号房屋,由继承人按份共有;
荣某7与赵某(1923年1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荣某2、荣某3、荣某5、荣某4、荣某6、荣某1六名子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荣某7于2002年4月22日去世,赵某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
北京市×××603号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
诉讼中经询,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荣某7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另,经询,当事人在本案中均不要求确定房屋价值以便析产,仅要求确定各自继承房屋的份额。
诉讼中,荣某1提交字条一份,内容为“我所住×××603室三居室楼房一座,在我病故后遗赠给我三女儿荣某1,所有房屋居住权、处理权均由我女儿全权处理,任何人不得抢占。母赵某2003年6月20日温某2003年6月20日高某2003年6月20日”,上述全部内容及签名均为手写。荣某1现持上述字条主张对赵某的权利份额进行遗嘱继承,荣某5、荣某4、荣某6认可该遗嘱,荣某2、荣某3不认可该遗嘱。
诉讼中,荣某2、荣某3申请对荣某1所提交的上述赵某的遗嘱中落款处“赵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中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及回购手续中相关“赵某”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鉴定前,荣某1及荣某5、荣某4、荣某6在法院的多次庭审笔录当中均称上述样本签名均为子女代签,办理上述手续时赵某本人均未到场,不同意以上述签名作为样本进行鉴定。
后经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利用上述签名样本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的“遗嘱”下方“赵某”签名字迹与上述样本中“赵某”、“赵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12700元,已由荣某2、荣某3支付。
现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但荣某1及荣某5、荣某4、荣某6又称因年代久远存在记忆不清情况,样本中的签名应为赵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现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荣某7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荣某7去世后,其二分之一份额依法由其妻赵某及六个子女进行继承,各继承荣某7份额的七分之一。关于荣某1所提交赵某遗嘱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系严格要式法律行为。对于本案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样本,在鉴定前荣某1及荣某5、荣某4、荣某6多次明确表示并非赵某本人所签而是子女代签。在出具鉴定意见后,荣某1及荣某5、荣某4、荣某6又称系记忆有误,但对其改变陈述缺乏合理解释及依据。现根据荣某1及荣某5、荣某4、荣某6对于样本签字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无法认定荣某1提交的遗嘱签名为赵某本人所签。故法院无法对该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赵某的房产份额,亦应当进行法定继承,由六个子女各继承六分之一。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进行析产,仅要求确定继承份额,法院不持异议。一、赵某名下北京市×××603号房屋由荣某1与荣某2、荣某3、荣某4、荣某5、荣某6各继承六分之一;二、驳回荣某1与荣某4、荣某5、荣某6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针对遗嘱效力无法认定的表述不充分,过于轻率、过于主观。荣某2、荣某3提供样本,首先是对样本中母亲亲笔签字的事实是认可的,而且二人对遗嘱中母亲的签字的真实性是完全明了的,只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违心否认而已,故此才要求鉴定。我方作为案件相对方,答辩的第一反应是否认对方的全部证据材料,以防二人做手脚,加害于已,这种应激反应符合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应诉当事人参加庭审时的明显心理特征。由于拆迁办理的具体事宜距今快20年,在非专业办理拆迁、签署拆迁合同的普通人的记忆里,记不清拆迁步骤中涉及的每一步具体办理手续也是很正常的。本案鉴定后,荣某1等人的客观表述由于时间久远记忆不清的情况也是极为准确的,符合客观事实。法官承办案件中的样本检材与本案中的检材样本并非全部一致。即便存在我方就鉴定样本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提供样本的子女荣某2、荣某3是认可样本签名为母亲所签,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样本事项为代办,样本字样均是母亲本人签署。则鉴定结论与样本一致,客观上遗嘱的签字就是赵某本人签署。该客观事实,不因为我方或其他子女对鉴定样本表达的意见而改变其真实性。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是否有效,应查明遗嘱内容是否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没有就该遗嘱进行全面审查,是错误的认定事实。我方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自书遗嘱真实有效。荣某2、荣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中对方多次表示母亲没有办理拆迁,且语气肯定,不存在记错的情况。母亲在2010年写过一个书面材料,内容跟遗嘱存在矛盾,遗嘱非母亲所写。荣某6、荣某5、荣某4辩称,我们同意荣某1的上诉意见。我们好多实际材料人证物证都有,一审法官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处理这个案子。且对方说母亲在2010年写的材料中字体是好几个人的笔迹。对方说拆迁合同母亲没去,荣某6当时笔记本记录了母亲去了,因为当时一审在线上,他们有时候听不清,但是荣某6明确记录过母亲当时去了。且我们作为子女全都看过母亲的笔记本,荣某2、荣某3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敢承认。在本院审理中,荣某4、荣某5、荣某6认可:案涉房屋首付款为荣某1出资,贷款以荣某5的名义办理,由荣某1偿还贷款。荣某2、荣某3称对此不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荣某2、荣某3提交了《建内危改小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房屋交接书》、《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赵某”的签名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不仅认可该样本的真实性,而且明确表示该样本原件均存放于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及东城区建委;一审法院亦认为:虽然荣某1不认可上述材料的部分签字,但鉴于签字同时按有指印,根据其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成为鉴定样本。鉴定机构至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东城区建委查验档案原件后,以此为样本进行了鉴定。故从样本的来源及同时存在指印考虑,样本签字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作出鉴定结论之后,荣某1等表示认可样本真实性,对以前不认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此时,法院及各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已经对样本的认识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荣某1改变意见不合理为由,推翻了自己送检时确认的样本,那么依此逻辑,鉴定结论已无法采信,但一审法院又依据鉴定结论及荣某3的陈述,认定遗嘱签字非赵某本人所签,该认定缺乏依据且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对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荣某4、荣某5、荣某6认可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案涉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司法鉴定确认了签字的真实性。关于立遗嘱的过程,有荣某6的认可以及证人温某、高某到庭证实,结合荣某1缴纳购房款及偿还贷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鉴于案涉房屋系赵某与荣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有效,处分荣某7的财产份额无效,荣某7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1333号民事判决;二、赵某名下北京市×××603号房屋由荣某1继承十四分之九,荣某2、荣某3、荣某4、荣某5、荣某6各继承十四分之一;三、驳回荣某1、荣某4、荣某5、荣某6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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