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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三天因工受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贵阳律师
劳动者入职第三天便发生工伤,因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劳动者为他人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6日,韩某某经烟台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高某某招用到公司承包的某水暖安装工程处工作,韩某某入职第三天,在工作时受伤。韩某某受伤后,高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4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曾在电话中与韩某某索要病历。
由于韩某某刚入职三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向韩某某发放过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因而韩某某无法申报工伤。韩某某遂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韩某某与烟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龙口法院,请求确认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入职短暂时间即发生工伤事故,与公司之间并不必然具备周期性、规律性的工资支付、考勤管理、社保缴纳等情形。公司主张涉案水暖安装工程为高某某承揽,韩某某系高某某雇佣,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公司招工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并申请高某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招工登记表等证据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高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韩某某与公司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韩某某受原告职工高某某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韩某某提供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的通话录音,且韩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公司员工高某某垫付,韩某某已初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依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03
法官后语
构成劳动关系本质上的条件: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概括起来,即主体适格、人格从属、业务从属。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国家通过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帮助用人单位规避法律风险。
随着灵活就业等新就业形态的发展,新的用工形式对传统的劳动关系理念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注意收集证据,如考勤表、花名册、工作证等,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承办法官:孙慧娟
案例编写人: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