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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乘客”被撞为何还要自担损失?-贵阳知名交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5-12 15:08:4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鲁法案例【2023238

 

明知对方没有驾照

还将车辆交给对方驾驶并同乘

出了事故车主是否需要担责?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简要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邻居,在风和日丽的一天决定一起去找工作,张某让没有驾驶证的李某驾驶张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起出行。二人一路上有说有笑,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过马路时被一辆忽然从侧面驶来的三轮电动车撞倒在地。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三轮车的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认定为无责任的张某则受伤最为严重。后张某与李某、王某经过多次协商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争议焦点:一是李某驾驶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属于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对于张某的损失,李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是张某作为涉诉摩托车的车主,是否应当自负部分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事故发生时,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同时是车上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本案中李某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任,但是张某作为涉诉摩托车的车主,其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驾驶车辆搭载自己,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允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存在极大的危险性,能够预见自己或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但是张某放任了这种风险,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张某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将车辆允许他人无证驾驶,对于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自陷风险。因此,张某对于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一定的损失。

 

法院认定张某的损失共计两万余元,判决由三轮车驾驶人王某赔偿张某其中的70%,对张某剩余30%的损失由摩托车驾驶人李某赔偿70%,张某自行承担其中的30%

 

法官后语

 

首先,广大机动车主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这不仅是车辆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对自身风险的有效保障,也是对他人、对社会负责的表现;其次,车主应当尽到谨慎管理车辆的义务,不允许或者不将车辆出借、租赁给存在无驾驶证、醉酒等情况的他人驾驶,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车辆的谨慎管理义务的设定不应当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应当是道德上的自发行为,每一个车主都应当尽量避免因不确定因素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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