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婚姻无效后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分配,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此处的“无过错方”系指对导致婚姻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即一方对婚姻无效不知情,且善意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对该段婚姻付出的。本案中,秦某作为与许某在先合法婚姻的一方,必然知晓其与朱某再行登记结婚的法律后果,相关刑事判决也已认定其构成重婚罪,故秦某对导致其与朱某的婚姻无效负有过错。秦某以朱某欺骗称秦某1是其生子女,认为朱某应属于过错方,但此系朱某构成欺诈性抚养之过错,并非导致双方婚姻无效的过错。1.依法分割903号房屋、201号、303号房屋、9B1号房屋归我所有,秦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车牌号为×××的车辆、车牌号为×××的车辆归我所有;3.依法分割秦某银行账户内2019年1月8日时的存款1110927.47元归我所有;2、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朱某名下201号房屋归我与许某共同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朱某支付我与许某×××(现车牌号为×××)奥迪牌轿车价款52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朱某支付我×××沃尔沃轿车价款215400元;5、请求法院判决朱某名下银行存款5464018.32元归我与许某共同所有,朱某予以返还;6、请求法院判决朱某支付我与许某抚养秦某1的费用137611.81元;1、确认秦某将201号房屋50%份额、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现车牌号为×××)的车辆赠与朱某的行为无效;1985年,秦某(男)与许某(女)在河南省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育有二女一子。2019年10月23日秦某与许某补领结婚证,记载双方登记日期为1987年12月3日。1996年,秦某与朱某相识后在丰台区、海淀区共同生活。1997年11月10日,秦某1出生。2015年6月11日,朱某与秦某持某政府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补领结婚证,结婚证载明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2019年1月8日,法院作出3823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与秦某的婚姻无效。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民政所出具《证明》记载秦某于1988年1月至2003年10月未有婚姻登记记录。2019年9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285号判决书,判决秦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11月11日、12月8日的信件,证明朱某在1998年两次给秦某写信,信中记载朱某知道秦某有配偶和3个孩子,之后仍以夫妻名义与秦某共同生活,意图证明朱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自诉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认可信件的真实性,称既无法确认信件是朱某所写,也无法证明朱某明知秦某有配偶……法庭认为,辩方当庭提交的荣誉证书,诊断证明、住院单旨在证明秦某日常表现和身体状况XXX。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625号裁定书,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在本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朱某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属于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秦某将某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朱某和秦某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行为无效,为朱某和秦某办理结婚证无效;并收缴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朱某和秦某办理的结婚证。2021年9月30日,文峰法院作出127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民政局于2015年6月11日为秦某与朱某颁发的×××号《结婚证》无效;二、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秦某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34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中,秦某和朱某2015年向某民政局申请补发结婚证时,虽然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及2015年《证明》等材料,但是2015年《证明》并不是其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上述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于1996年5月28日在某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诉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属于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补发结婚证行为无效,已经对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作出评价,其效力及于案涉结婚证,无需再行判决收缴案涉结婚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03年9月20日,朱某、秦某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2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秦某、朱某二人名下,各占50%份额,现由秦某占有。2007年4月10日,朱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903号房屋,并于2009年登记在朱某名下,现由朱某占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3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工程款抵账,2008年签订的抵账协议,2011年1月17日,秦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303号房屋,并于2017年登记在秦某名下,现由秦某占有。2013年9月2日,秦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9B1号房屋,并于2015年登记在秦某名下,现由秦某占有。车牌号×××(原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于2007年3月2日登记在朱某名下。车牌号×××的宝马牌汽车于2012年3月1日登记在秦某名下。车牌号×××的沃尔沃牌汽车于2017年9月7日登记在朱某名下。经朱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分别为:903号房屋价值总额5299800元、201号房屋价值总额7367700元、303号房屋价值总额12548000元、9B1号房屋价值总额1262200元。朱某支付鉴定费7364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的价值。经朱某申请,法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车辆价值为52000元、车牌号为×××车辆价值为215400元、车牌号为×××车辆价值为207400元,朱某支付鉴定费9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车辆的价值。朱某主张其与秦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7年10月底分居。秦某主张补发结婚证应以双方登记结婚为前提,通过43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换言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也就谈不上无效婚姻,某民政局2015年为二人补发的结婚证亦无效,但认可二人于2000年4月起同居,2017年10月底分居。朱某主张903号房屋、201号房屋、303号房屋、9B1号房屋,车牌号为×××、×××、×××的车辆,以及秦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9745、工商银行尾号为9579、交通银行尾号为9601、农业银行尾号为7577、7018的1000000元存款以及平安银行尾号为5144、农业银行尾号为8513、建设银行尾号为6607的110927.47元存款均为朱某与秦某共同财产,婚姻无效后应当予以分割。秦某对朱某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间婚姻关系无效,应为自始无效,故双方间应为同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区分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个人同居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应为个人所有,个人的财产不应分割,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要以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取得的财产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朱某对9B1号房屋、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出资均来自朱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6059的账户,但该账户内资金系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所有,不应认定为朱某出资购买;其次,虽然朱某签订买卖合同取得的903号房屋、201号房屋50%所有权以及车牌号为×××、×××的车辆,但并未提交出资购买的证据,秦某的收入来源为某工程公司股东的收益以及挂靠某建筑公司所得,而朱某仅是公司出纳,二人收入差距明显,朱某无力出资购买;第三,朱某作为出纳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非公司股东,不存在与秦某共同经营管理取得的基础。因此,秦某主张涉案四套房屋及三辆车辆均与朱某无关,同时,要求确认903号房屋、201号房屋归秦某与许某共有,朱某给付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价款52000元、车牌号为×××的车价款215400元。朱某认可除车牌号为×××的车辆、903号房屋外,涉案房屋、车辆均系使用工程收入购买,但朱某称出纳本身就是参与共同经营管理的体现,且除任出纳外,还负责办理工商、税务等事项,并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未体现与朱某主张相关的内容。另,经询问,朱某与秦某均认可虽然购买涉案房屋、车辆时部分合同并非共同签订,但是属于共同购置。朱某主张秦某隐瞒与许某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对朱某与秦某之间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故要求获得其主张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要求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秦某称朱某属于过错方,不认可朱某上述主张,理由有二:一是朱某欺骗秦某称秦某1是其生子女;二是朱某明知秦某与许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与秦某结婚。秦某对此提交朱某书写的信件、日记等予以佐证,并称从285号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法院对信件证明力已予以认定,因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故信件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亦应予以认定。经审查,虽然信件内容可以看出书写人明知秦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但信件并无朱某签名、按捺。朱某否认信件系其书写,并坚称结婚时不知道秦某与许某有婚姻关系,只是于“1998、1999年才知道许某以及三个孩子的存在,秦某跟我说原来家里给他介绍过对象,但是没有具体说……我知道有孩子的事很生气,我走了,走了几个月,回来之后他跟我说保证和许某不再有任何关系了”“当时知道秦某有过婚姻,但不知道是否还在维持婚姻状态”“直到许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才知道许某与秦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秦某申请就信件、日记的笔迹同一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经审查认为现有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不能充分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和特点,在缺少与检材同时期的样本材料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朱某在38230号案件的2018年11月26日开庭笔录中称“我们1995年在北京认识,1996年5月28日结婚。2002年育有一子秦某2,结婚两三年秦某告诉我与原告(许某)之前结婚了,但没有领证。从结婚后一直在北京共同居住,偶尔回老家,见过他的父母、亲戚、后来见过原告(许某)的三个孩子,但没有见过原告(许某)。之后就一直没有说过之前结婚和孩子的事儿。”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朱某是否为秦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秦某是秦某1的生物学父亲,不排除朱某是秦某1的生物学母亲。朱某认可明确告知秦某,秦某1系其生子女,而实际并非如此,但朱某称“当时也不知道这个孩子不是秦某的孩子”。秦某称朱某在秦某1一事上构成欺诈抚养,故要求朱某赔偿抚养费。朱某在2022年4月22日庭审中,同意秦某该项诉讼请求,但又在9月27日庭审中反悔,理由有二:一是秦某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系析产纠纷,抚养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秦某主张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7年分居期间使用朱某尾号6059的账户收付工程款,但经梳理,朱某将账户内款项转给其亲属以及进行投资,收回的金额与转出金额相差5464018.32元,因该账户里的钱都是某工程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要求确认朱某名下等额存款归秦某、许某共有,朱某予以返还。秦某对上述主张提交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佐证。两份《证明》大意均为“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转给朱某建设银行账户的全部款项是公司资产,秦某作为经营管理者有权支配,支出后剩余的款项作为秦某的应得利益归秦某所有,秦某有权代表公司向朱某追偿支出后剩余的款项”。朱某认可尾号6059的账户用于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收付工程款、给公司人员发放工资,没有其他收入进入该账户。同时,朱某称账户内的款项均是用于结算工程款,且都已经结算完毕,用于投资的也已收回,有亏损属于正常风险,故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许某称朱某购买201号房屋50%所有权、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现车牌号×××)的车辆的款项均系秦某赠与朱某,赠与出资款又转化为赠与房屋、车辆所有权,而上述款项均属于许某和秦某的夫妻共有,秦某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秦某赠与朱某201号房屋50%所有权、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现车牌号为×××)车辆无效。朱某称上述财产系其与秦某的共有财产,不认可许某上述主张。秦某对许某所述不持异议。许某称朱某明知秦某有配偶仍然与其结婚,故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朱某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秦某3到庭称,车牌号为×××的车辆系其出资,借朱某名义购买,并表示如果朱某要车,要求朱某将出资款给付秦某。朱某认可该车系由秦某3出资,但称“当时秦某3要用车,因此秦某3出钱买车,不是借名买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婚姻登记行为、同居、分居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朱某基于婚姻无效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朱某起诉时所主张的分家析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属于复合之诉,秦某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无需通过反诉处理。本案属于因婚姻无效引发的纠纷,故在处理时既要与合法婚姻相区别,又要与一般的同居关系相区别。结合各方当事人主张,法院将先后对朱某与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对婚姻无效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方式、赔偿损失、许某的诉讼请求六个方面进行认定。秦某主张补发结婚证应以双方曾经登记为前提,其与朱某并未在1996年进行婚姻登记,换言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也就谈不上无效婚姻。因婚姻无效与一般意义上同居关系消除后,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相同,故法院先对朱某与秦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生效文书具有既判力,即已生效前诉裁判对于后诉案件具有拘束力。既判力具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前者指前后裁判的当事人应当相同,后者指既判力通常仅限于判决主文。具体到本案,依据38230号判决书,法院已经确认秦某与朱某之间系无效婚姻,该案作为前诉案件与作为后诉案件的本案,原被告相同,故在该判决效力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本案有拘束力。虽然434号判决书在裁判理由提到《证明》不足以证明朱某与秦某于1996年5月28日在某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但行政判决书裁判主文内容并没有与38230号判决书矛盾,故相较裁判理由来说,显然38230号判决书对于本案的拘束力更高。综上,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秦某与朱某之间系无效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上述条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婚姻无效属于自始无效,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二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一方主张为个人所有的应当负担主张及证明责任。例如:若一方能证明系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此处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虽然一方因劳动、投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归其本人,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使用该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共同购置”不应限定为双方共同签订购置财产合同,也应当包括双方具有一致购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仅由一方签订的情形。三是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系基于身份,分割时并不以双方付出同等劳动、智力作为考量因素,而其他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非身份关系,分割时必须也主要基于上述因素。四是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存在分割的前提,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财产的前提为待分割财产系共有。五是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分割共有财产时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一是朱某与秦某系无效婚姻,秦某与许某系合法婚姻,故朱某在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时不应侵害许某的合法权益,对朱某主张涉案财产为朱某与秦某共有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相反,秦某在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许某均为共有人。二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为×××)、×××的车辆均为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是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为三人共同共有。车辆系特殊动产,机动车登记仅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车牌号为×××的车辆系秦某3出资,一方面秦某3与朱某对双方间就该车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另一方面虽然秦某3称“如果朱某要车,要求朱某将出资款给付秦某”,但秦某3提出的是出资款,而秦某主张的折价款,二者并非同一性质,考虑到车辆权属及补偿的认定与秦某3相关,而秦某3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法院不就该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秦某3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三是秦某的收入应当归秦某,但其与朱某共同经营管理所得除外。朱某在公司任出纳,通常意义上不属于管理岗位,虽然朱某主张在公司经营中有其他贡献,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无法认定朱某与秦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所得收入。同时,朱某亦非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股东,故法院认定秦某账户内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朱某无权分割。四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法院认定诉讼请求时应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依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某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使用朱某尾号为6059的账户收付工程款,秦某要求确认账户内5464018.32元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并要求朱某返还的理由为“两家公司已经出具证明”,从《证明》内容来看,即使法院采信两家公司的意见,也应理解为账户内款项本归属于公司,秦某仅是有权支配,只有结算后剩余的款项才归秦某,故秦某应证明结算情况,但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结算后的数额,因此法院对秦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朱某存在擅自使用账户内属于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款项的情形,公司可以另行向朱某主张权利。五是关于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中的“无过错方”原则上指对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换言之,即本人不具有重婚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具体到本案,即秦某与朱某形成婚姻关系时二人对秦某与许某的在先婚姻是否知晓。秦某作为与许某存在在先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显然对导致与朱某的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某是否知晓秦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对导致婚姻无效是否负有过错。秦某主张朱某亦负有过错,提出两点主张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首先,秦某提交的信件属于私文书证,秦某应当对信件系朱某书写负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该信件并没有朱某签名、按捺,故不能先推定为真实,因秦某未能证明信件系朱某书写,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虽然285号判决书中载明法院认定对信件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法律仅赋予“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予免证效力。所谓刑事诉讼案件基本事实,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事实。但朱某是否知晓秦某与许某的在先婚姻与秦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以及量刑幅度并无关联。且,前文提及的内容亦非法院确认的事实,而是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因秦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某存在过错,且经法院询问亦无法得出上述结论,故法院认定朱某对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但法院需要指出的是,结合朱某在本案中多次陈述,并重点参考朱某在另案庭审陈述后,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1999年左右已经知晓秦某与许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与秦某之间的婚姻会因重婚而无效,但朱某并未及时采取合法途径处理,而是继续与秦某同居至2017年10月底,因此朱某对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对婚姻无效可能带来的损失存在未及时避免扩大的情形。如前,法院已认定双方所主张的财产中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属于共同共有,故上述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首先,既然朱某与秦某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分割时不能按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予以处理,需要更多的从对共同购置的财产的贡献程度予以衡量。此处的贡献程度既包括出资情况,亦应当考虑家务劳动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投入等情形。其次,一方面秦某对导致婚姻无效负有过错,朱某对此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朱某对无效婚姻持放任状态。第三,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第四,综合考虑上述房屋、车辆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综合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其他情节,法院酌情认定201号房屋、303号房屋、9B1号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许某办理2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秦某给付朱某折价补偿4235580元。903号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秦某、许某折价补偿4239840元。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秦某、许某折价补偿41600元。车牌号为×××的车辆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秦某给付朱某折价补偿41480元。虽然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核心为婚姻无效后同居关系终止时的争议,且婚姻无效后的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在同一法律规范中给予规定,故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秦某主张的欺诈抚养赔偿,一并予以处理。通常来说,对于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在婚姻未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之前,其基于信赖已为该婚姻投入精力和金钱,该婚姻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无效后,无过错一方在精神上势必会遭受损害。但具体到本案,虽然朱某对导致婚姻无效并无过错,但其在知晓秦某与许某存在婚姻关系后仍然继续与其同居,心态上属于放任,此时已不存在前文所提及的对婚姻的信赖,故法院对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依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秦某1并非秦某生子女,而朱某确称其为秦某生子女,使秦某承担抚养义务,已构成欺诈性抚养。法院结合抚养年限、抚养费合理数额等情节,对秦某主张赔偿抚养费的项目及数额予以支持。即使如朱某所述,秦某提出主张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因其在诉讼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再以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秦某与朱某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时,均由秦某出资,亦将903号房屋、201号房屋50%份额、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的全部或部分登记在朱某名下,但上述情形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时的出资和所有权约定范畴,而非赠与关系,故法院对许某要求确认秦某将201号房屋50%份额、903号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赠与朱某的行为无效,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到本案中,许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应是基于对朱某、秦某提出的要求处理的涉案财产有自己的请求权,但许某的第二项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条件,该项请求系许某基于朱某的侵权行为单独向朱某主张赔偿,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许某可以另行向朱某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二、确认登记在朱某、秦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朱某协助秦某、许某办理位于北京市的转移登记手续;三、确认登记在秦某名下位于303号房屋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五、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许某房屋折价款4239840元;六、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房屋折价款4235580元;七、确认登记在朱某名下车牌号为×××(原车牌号是×××)的车辆归朱某所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许某车辆折价款41600元;八、确认登记在秦某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归秦某、许某共同所有,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车辆折价款41480元;十、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抚养秦某1的费用137611.81元;1.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限于“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不得仅依据“共同居住”关系而认定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在认定共同财产时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果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的事实认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无法认定为个人出资时,才能认定为共有,而不应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且即便认定为共有,亦应先认定为按份共有,不能认定为按份共有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而不是直接认定为共同共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22年4月22日《谈话笔录》,903号房屋实际也是使用工程款购买,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四套房屋、二辆车出资来源均为秦某经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3)一审法院认定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朱某担任会计不属于与秦某“共同经营”,就应当认定涉案四套房屋、二辆车属于秦某与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认定属于秦某、许某与朱某的共同财产。(4)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实际给朱某20%比例财产,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无过错是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与秦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是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述,朱某仍然对婚姻无效存在过错。(4)一审法院已认定朱某构成欺诈性抚养,而抚养子女通常与同居是捆绑在一起的,同样应认定朱某属于“欺诈性同居”,其过错程度相当严重。(5)涉案四套房屋、二辆车已查明均为秦某经营公司的工程款所得,均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故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有无过错无意义,一审法院不应进行评判和认定,避免对其他判决和诉讼产生不必要的既判力。即便在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共有财产的前提下,朱某对婚姻无效存在严重过错,不应作为被照顾的对象而多分财产。4.一审法院考虑朱某的家务劳动而给予朱某多分财产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同居关系分割财产时考虑家务劳动的规定,只有依据“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的规定。朱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家务劳动。抚养秦某1本就是朱某的个人义务,与秦某无关。当事人对抚养秦某2无争议,本案不需要讨论抚养秦某2的问题。5.朱某银行账户资金5464018.32元应当判决朱某给付秦某、许某。6.许某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并解决。尽管许某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但本案许某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相关事实已进行调查,一审判决就不应当让许某另行起诉,而应当一并判决。7.朱某申请保全属于错误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由朱某全部负担,而不应由秦某、许某分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也应由朱某全部负担。1.涉案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属于朱某和秦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待朱某和秦某共有财产分割后秦某取得的财产才是秦某和许某的共同财产。2.秦某、许某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限于“共同劳动所得”或“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不得仅依据“共同居住”关系而认定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产、车辆等财产是朱某和秦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秦某、许某认为涉案四套房屋、二辆车属于秦某和许某的共同财产,不应当给朱某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无过错,认定事实正确。5.朱某和秦某生活期间不但参与共同经营公司,也承担了照顾家人(秦某、孩子等)日常生活和日常家务劳动,一审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予考虑朱某为共同生活付出的情况。6.秦某、许某认为朱某银行账户资金5464018.32元应判决朱某给付秦某、许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秦某、许某主张的朱某银行账户资金5464018.32元与本案无关且相关资金已支付给相关工程方和发放员工工资。7.许某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法院依法裁决,秦某、许某主张由朱某一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朱某主张涉案财产为朱某与秦某共有的主张不予认定,认定本案涉案财产为朱某、秦某、许某三人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对婚姻无效可能带来的损失存在未及时避免扩大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且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认定采用的财产分割方式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断然对涉案财产、当事方对婚姻是否存在过错、财产分割方式等情况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秦某、许某辩称,朱某以重婚为由分割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婚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秦某具有过错,不等于朱某无过错,朱某系1999年以后知道秦某有配偶和子女的,故二人在重婚方面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上朱某更大,朱某存在欺诈抚养、欺诈同居的情况;关于财产分割方面的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本案是复合诉讼,相关事实是可以一并处理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朱某在庭审中同意的又以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对朱某欺诈抚养的认定处理是正确的。秦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比较低了,秦某实际支出的钱款比主张的13万元要多得多。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财产的权属认定及分配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本案所属法律关系,此系确定诉争财产分配处理规则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应认定为婚姻无效后引发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具体而言,关于秦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38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秦某与朱某的婚姻无效,并且285号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625号裁定书将秦某与朱某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作为犯罪事实之情节予以考虑,对秦某科以刑罚,表明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秦某与朱某婚姻自1996年无效。虽然434号判决书对《证明》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基于秦某与朱某系在同居基础上补领结婚证,秦某与许某在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基础上补领结婚证,在对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前述裁判基础上,认定秦某与朱某之间系无效婚姻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问题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范畴,故朱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本诉是适当的。本案系因无效婚姻引起的同居关系,就本案法律适用,因涉案婚姻登记行为、同居、分居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结合上述规范确立的财产分配原则及双方诉争焦点问题,本院重点就涉案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亦或共同财产、对婚姻无效的过错程度、财产分割方式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系婚姻无效后引发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认定上,即要与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相区别,又不同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处理。具体而言:第一,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对其所得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其一,与财产法上的共有不同,在无效婚姻中,当事人虽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紧密联系而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基于上述紧密联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形成共同共有;其二,对于“共同购置”的理解,不仅包括双方共同出资或以双方名义共同签订财产购置合同,亦应包括仅由一方签订合同,但为共同生活需要而购置的财产。三,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无效婚姻中的个人财产,若存在合法婚姻,在没有个人财产约定的情形,应为合法婚姻双方共有财产,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四,照顾无过错方一般系建立在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则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就本案而言,根据待处理财产的类别,应当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为×××)、×××的车辆。一方面,上述财产均购置于朱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期间,部分财产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购置,另有部分财产虽由一方签订合同,但结合庭审询问及购置用途等,亦属于共同购置,故上述财产均应认定为朱某与秦某共同共有。秦某主张上述财产购置款来源于其个人收入,应属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朱某与秦某为无效婚姻,秦某与许某为合法婚姻,朱某要求分割与秦某同居期间的财产时,不得侵害作为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许某的财产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四套房屋及×××(原车牌号为×××)、×××的车辆均为朱某与秦某同居期间,同时也在秦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许某主张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应为其三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朱某主张上述财产为其与秦某双方共有,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秦某银行账户内存款。朱某与秦某同居生活期间,对于明确为秦某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应归秦某所有,但秦某与朱某共同经营管理所得收入除外。朱某虽在公司担任出纳,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管理岗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秦某存在共同经营性收入,朱某亦非公司股东,不存在相应股权收益,一审法院认定秦某账户内存款为其个人财产,朱某无权分割亦无不妥。在此需要言明的是,为秦某个人财产的,除非另有约定则属其与许某共有。第三,关于朱某银行账户内款项。秦某主张某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自双方同居期间使用朱某尾号6059的账户收付工程款,朱某将账户内款项转出给亲属及进行投资,要求朱某返还收回的金额与转出金额的差额5464018.32元,朱某认可该账户内款项均用于结算工程款,但称均已结算完毕,并无可分割的财产。对此,即便秦某提交某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授权秦某代表其个人和公司向朱某追偿支出后剩余款项,但就秦某关于公司员工擅自使用公司账户,侵害公司权益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秦某亦非该法律关系项下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对秦某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不持异议;第四,关于车牌号为×××的车辆,该车辆虽登记在朱某名下,但双方均认可系秦某3出资购买,就出资款性质及车辆归属等问题,朱某与秦某3未形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对该车辆的分割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秦某3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婚姻无效后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分配,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此处的“无过错方”系指对导致婚姻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即一方对婚姻无效不知情,且善意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对该段婚姻付出的。本案中,秦某作为与许某在先合法婚姻的一方,必然知晓其与朱某再行登记结婚的法律后果,相关刑事判决也已认定其构成重婚罪,故秦某对导致其与朱某的婚姻无效负有过错。秦某以朱某欺骗称秦某1是其生子女,认为朱某应属于过错方,但此系朱某构成欺诈性抚养之过错,并非导致双方婚姻无效的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双方相关陈述,朱某在1999年左右已知晓秦某和许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其与秦某之间的婚姻可能因重婚而无效,但其未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处理,而是于2015年6月11日与秦某补领结婚证,并与秦某继续保持同居关系直至2017年10月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对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对婚姻无效可能带来的损失存在未及时避免扩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承前所述,双方于本案主张分割的财产中,案涉四套房屋以及车牌号为×××(原车牌号为×××)、×××的车辆为共同共有,上述财产应在本案中分割处理。第一,秦某与朱某的婚姻因构成重婚而自始无效,故分割财产时不能遵循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原则处理,而应按照无效婚姻财产处理原则处理;第二,朱某与秦某同居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在确定对财产的贡献时,不仅要考察出资情况等直接经济投入,与共居期间投入劳务具有一定连带性,亦应考虑共居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第三,秦某系导致其与朱某婚姻无效的过错方,朱某对婚姻无效的相关后果持放任态度;第四,许某作为合法婚姻一方,在分配朱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期间财产时,不得侵犯许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朱某和秦某关于各自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的约定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即该约定不影响本院对该房屋的处理分配。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及车辆的使用情况,本着最大化发挥物权效用原则,对上述房屋、车辆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本案所涉其他问题。一是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无效婚姻受到损害,且自己对婚姻无效以及该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中,朱某虽在结婚时不知道秦某为已婚状态,但其在知晓秦某与许某存在婚姻关系后仍然与其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对于相关法律后果及就此可能的扩大损失存在放任的状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二是秦某主张的欺诈抚养赔偿一节。本案虽主要解决同居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分配问题,但鉴于本案同居关系根源于秦某和朱某的无效婚姻,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与本案具有较强牵连性,一审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就秦某上述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1并非秦某所生,而朱某却告知秦某秦某1系其生子女,秦某实际承担了抚养义务,应认定构成欺诈性抚养。一审法院结合抚养年限、抚养费合理数额等,对秦某主张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某提出的秦某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考虑到朱某在本案诉讼中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许某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许某以朱某重婚为由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并非基于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而应以朱某是否为侵权行为单独向朱某主张赔偿,许某该项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秦某、许某主张本案保全费、鉴定费由朱某全部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保全费、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朱某与秦某、许某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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