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后抵押权人欲行使抵押权,此时另一方认为自己对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优于抵押权,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夫妻一方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赵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赵某与李某、孙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赵某在未经翟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处房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由于赵某不能归还欠款,李某、孙某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翟某全款竞买抵押房屋,并得到拍卖款的一半。李某与孙某认为翟某知晓赵某借款以及将案涉房产设立抵押的事实,翟某赵某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且翟某无权取得拍卖款的一半。翟某认为自己并不知晓赵某借款以及抵押的事实,孙某、李某与赵某三人恶意串通,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二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了翟某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得对抗翟某所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其有权取得拍卖款的一半。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赵某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李某、孙某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赵某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赵某、李某签订的《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某)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李某)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李某再审申请中亦称其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翟某在房屋中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孙某“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有事实依据。李某、孙某称翟某同意对案涉房屋抵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翟某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并无不当。翟某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李某、孙某的权利,李某、孙某主张赵某与翟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翟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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