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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结婚后将房产过户给女方,结婚后男方反悔了-承诺结婚后将房产过户给女方,结婚后男方反悔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5-22 11:41:2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考察涉案《承诺书》内容,其实质为吴某婚前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将涉诉房产赠与王某,现吴某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
诉讼请求
吴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吴某与王某(女)的房屋赠与协议;
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一审查明

2021年4月27日吴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吴某承诺,在与王某结婚后,将买的房子过户王某,以此为据,该承诺具有法律效益。吴某手写签名,日期2021年4月27日。

2021年4月28日,吴某与案外人董某、段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购买位于顺义区乾安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吴某于2021年6月6日向董某支付首付款69万元,同月8日取得购房发票,吴某缴纳契税、印花税,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吴某名下,单独所有。

2021年6月24日吴某与王某登记结婚。

吴某提交转账记录打印件10张,证实其用以支付首付款的资金来源。王某主张2021年4月18日、19日其向吴某转账共计10万元,为王某共同购买涉诉房产的出资款。提交公积金支取排号照片一张,证明2021年7月10日王某曾办理公积金支取业务。

吴某提交转账记录14张,汇总的双方转账记录共计41条,其中吴某给王某转账共计312200元,王某给吴某转账共计332461元。其中2021年4月18日、19日,王某给吴某分五次转账10万元,5月19日双方互相转账14万元。

王某提交500元以上的支出凭证打印件39张,证实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账单共75373.07元,与王某向吴某转账10万元前吴某向王某转账超过部分80259元大致折抵。

庭审过程中,法院与王某的母亲付某核实,付某述称:在王某结婚前,王某要买房子交首付,我在交首付之前大概是在三四月份的时候给王某出了买房款10万元,之后我没有与王某大额的交易往来了,签房屋赠与协议我不知道,当时王某名下有房子,为了购房指标,结婚前购买的涉诉房子,结婚后说涉诉房子写王某的名字。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吴某购买的涉诉房产,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二、吴某所写《承诺书》如构成赠与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某提交的首付款资金来源的明细,不包含由王某分五笔转入的10万元,虽然王某转账的10万元确为吴某购买涉诉房屋之前,但王某转账并未明确说明转账款的用途为购买涉诉房屋,且双方长期存在转账行为,购房前吴某向王某转账净额为8万元,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买房,即便存在支取公积金4万元行为也发生在购房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吴某写《承诺书》时亦未明确表示有王某出资部分,因此,法院难以认定王某出资与吴某一同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王某在婚内的偿还房屋贷款行为不能成为其婚前享有房屋产权的依据。综上,涉诉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吴某和王某在婚前通过《承诺书》的形式约定将涉诉房产赠与王某,吴某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撤销赠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吴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吴某向王某出具的《承诺书》。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婚内偿还房屋贷款行为不能成为其婚前享有房屋产权的依据,综上,涉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仅在婚前对部分房款进行出资,而非全部购房款,尚有贷款未还清,即使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不必然导致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2.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超范围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涉诉房屋系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目前,王某与吴某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吴某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仅要求撤销《承诺书》,而一审法院竟直接认定“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超范围审理和认定。一审法院把本该在离婚诉讼中才去处理的房产性质和份额在本案中进行了错误认定,为日后可能产生的离婚诉讼造成了审判阻碍。
3.一审法院未经论证、未阐述理由,主观认为《承诺书》属于赠与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涉诉房屋首付款实为75万元,而非69万元,王某在2021年4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当天支付的购房定金、中介费共7.55万元系王某出资的10万元购房款。
5.一审法院因双方长期存在转账行为、购房前吴某向王某转账净额为8万元,认定王某转给吴某10万元不属于购房出资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王某提交: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首付款实为75万元而非69万元,吴某在2021年4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当天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中介费2.55万元共7.55万元,支付定金和中介费时吴某尚未筹款、借款,定金属于购房款一部分,吴某已将2021年4月18日、19日王某出资的10万元购房款用于婚前购房;2.王某和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本身海淀有房,母亲顺义有房,不论市里还是顺义,婚后有地方可住,王某不想买房或表示婚后共同购买好一点的房屋,均被吴某拒绝,坚持婚前买房,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形式约定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二人共有,婚后在房本加王某名字,王某明确表示可以出资10-20万元购房款,该购房款将从母亲处支取,婚后王某的公积金给吴某还款;3.王某和中介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王某转账记录,证明中介经理曾在2021年4月17日、18日带二人看房,然后到2021年4月28日带二人签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从母亲处提取的10万元是在二人看好房子后支取的,并随即转给吴某,系用于购房的出资款。

吴某表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首付款应该是74万元,不包括中介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加名字的问题之前确实协商过,但是最后没有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中介也说时间不记得了,所以具体的看房时间谁都不记得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涉诉房屋权属问题,第一,吴某提交的首付款资金来源的明细,不包含由王某分五笔转入的10万元,虽然王某转账的10万元确为吴某购买涉诉房屋之前,但王某转账并未明确说明转账款的用途为购买涉诉房屋,王某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转账款项系为了购买涉诉房屋

第二,双方长期存在相互转账行为,王某转账涉案10万元之前,吴某向王某转账净额为8万余元,且无法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买房,即便存在支取公积金4万元行为也发生在购房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第三,在吴某写《承诺书》时亦未明确表示有王某出资部分,王某在婚内的偿还房屋贷款行为不能成为其婚前享有房屋产权的依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转账与吴某一同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

王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考察涉案《承诺书》内容,其实质为吴某婚前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将涉诉房产赠与王某,现吴某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系赠与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3民终15424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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