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作为何某和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第三方在与声称离婚单身的何某亲密交往并接受大小不等数额的财产赠与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乐于或客观上未能识别何某的“谎称离婚”,都不影响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行为因侵害妻子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吕某与何某于2015年4月1日结婚。
何某在抖音平台刷直播时结识了陈某并以离异身份与陈某交往。双方于2022年5月在重庆见面时,何某于5月20日向陈某转款5万元,5月21日在重庆解放碑重百大楼六福珠宝为陈某购买价值23485元的足金项链3条(价值分别为3606元、4872元、4749元)、足金手镯1支(价值10257元),并为陈某支付美甲费用2290元,5月22日在重庆国金中心路易威登店为陈某购买价值14400元的LV女包一个,在重庆国金中心古驰店购买价值27100元女鞋2双、女装1件。
另查明,陈某于2022年5月20日向何某微信转账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何某向陈某转款5万元、为陈某购买价值64985元的首饰及物品、为陈某支付美甲费用2290元,超出了朋友之间赠与的一般范畴,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亦未得到其配偶的追认;同时,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的行为,与社会道德相悖,违反了公序良俗,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故何某向陈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对于陈某提出的何某隐瞒婚姻状况、以离异身份与其交往,本人为善意、不应退还赠与财产的抗辩意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对何某的婚姻状况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何某为陈某支付购买价值64985元的首饰、女包、鞋、衣服,均以陈某的名义购买,因已穿戴使用,返还物品已无必要,陈某应当按何某购买物品的价款作为返还金额。何某向陈某转款5万元,陈某认为系其为何某导游、陪同的劳务报酬,但从陈某举示的聊天记录看,陈某与何某明显超出正常的男女交往,何某到重庆与陈某见面,陈某陪同,由何某支付劳务工资不符合常理,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吕某主张的何某支付的住宿费1750元、餐饮消费1140元、美团订单1463.92元(鲜花1054元、外卖409.92元)、劲浪体育消费1676元,只能证明何某在重庆期间的消费支出,不能证明是对陈某的赠与,对其要求陈某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在何某向陈某交付款项期间,陈某亦向何某交付款项2万元,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陈某需返还的数额应在抵扣后予以确定,对吕某不予抵扣的意见不予采信。故确认陈某需返还的金额为97275元(50000元+23485元+14400元+27100元+2290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何某隐瞒婚姻情况,以离异的身份与陈某交往并向陈某出示离婚证。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吕某与何某至今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错误。陈某是受害者和善意相对人,其与何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本案自始至终均是何某的欺骗行为导致,何某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和使用权,应当由何某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吕某认为何某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其次,吕某在婚姻期间应当知晓且明知何某的行为,但未能予以管理,存在过错。从何某的银行流水和日常生活就有大额消费的习惯来看,何某没有超出朋友之间赠与和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陈某不应返还。若何某在赠与财产时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则涉嫌恶意串通,何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不应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明吕某早已知晓相关情况且未表示反对,也未对何某的财物进行管理,反而让其继续欺骗善意的陈某。2.何某向陈某转款50000元且明确备注为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论聊天记录和交往情况如何,是陈某为何某导游、陪同应得的劳务报酬,应予以保护。3.陈某没有将物品穿戴使用,而是保存完好至今,在一审中也表明可以返还原物。人际交往中的赠与物不能以物折价“强买强卖”,也不能让陈某为何某的过错买单。1.何某赠与陈某的行为无效。吕某与何某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一致。何某为了保持和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陈某赠与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吕某的共同财产权利,与社会道德相悖,违反了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且陈某对何某的婚姻状况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2.陈某无证据证明吕某与何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何某为陈某购买的首饰、女包、鞋、衣服,均是以陈某的名义、喜好、身高和尺码购买,因其已穿戴使用,返还原物已无必要,应当按照物品价格返还款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在二审中举示了LV女包、女鞋等物品,主张返还原物。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分清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正确评价夫妻一方何某谎称离异单身未经妻子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作为“总则编”构成部分规定了一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另同样作为“总则编”组成部分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两条规定要求民事主体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势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作为婚姻家庭编的一般性规定又定了一条规则:“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要求夫妻双方应当履行对彼此情感忠诚的法定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平等权利。本案中第三人何某作为丈夫谎称离异单身与婚外异性陈某表示亲近并密切交往,有言语有行动,未经其妻吕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赠与陈某,其赠与行为有违夫妻情感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有违公序良俗,个体利益上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上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该赠与行为自始当然无效。虽然陈某上诉主张,其一何某隐瞒婚姻状况、以离异身份与其交往并赠与其财产,认为接受赠与纯属善意不存在过错;其二,根据大额消费习惯可以推断第三人何某的赠与没有超过家事代理范围;其三吕某在婚姻期间应当知晓且明知何某的行为,但未能予以管理,存在过错涉嫌恶意串通,但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互负忠诚的法定义务,作为妻子吕某不负有对丈夫何某涉案不当行为的管理义务,也没有与何某恶意串通促成何某实施涉案不当行为的动机,陈某作为何某和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第三方在与声称离婚单身的何某亲密交往并接受大小不等数额的财产赠与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乐于或客观上未能识别何某的“谎称离婚”,都不影响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行为因侵害妻子合法权益和损害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陈某认为其接受何某赠与的行为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陈某上诉主张何某向其转款5万元明确备注为工资,系其为何某提供导游、陪同服务应得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双方2022年5月在重庆见面后何某于同年5月20日向陈某支付劳务工资的金额和时间,有违通常同类劳务的支付对价标准和支付时机,放在双方前述亲密交往的背景下考量更显得不符合常理,陈某未对此作出应有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最后,关于陈某的返还方式如何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陈某应向吕某返还因无效赠与合同取得的财产。何某为陈某购买了足金项链3条(价值分别为3606元、4872元、4749元)、足金手镯1支(价值10257元),为陈某购买价值14400元的LV女包一个,以上物品现仍存在,完好无损且具有通用功能,陈某亦表示愿意返还,也能够返还,故陈某应当依法返还原物。何某为陈某购买价值27100元的衣物(女鞋2双、女装1件),该赠与物系为陈某个体特征选购并已经归陈某占有一段时间,其功能具有专属性,该物品对陈某有使用价值,而返还给吕某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故女鞋、女装不宜原物返还,应采用折价方式返还。因何某未经吕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对不能返还部分财产的价值减损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陈某折价返还10840元。何某为陈某支付美甲费用2290元,应由陈某予以返还。在何某向陈某转款5万元后,陈某亦向何某转款2万元,应从陈某返还的数额中抵扣。因此,陈某应当向吕某返还的金额为43130元(50000元-20000元+10840元+2290元)。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2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某返还足金项链3条、足金手镯1个和LV女包一个;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某43130元;
(2022)渝03民终2130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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