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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姨的钱偿还婚内信用卡及网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02 08:54:4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张某1提交的向高某借款的借条上,没有张某2的签名,张某2称对张某1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借款事实亦不认可。
根据张某1、张某2的工作收入、生活支出等情形,张某1所述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难以认定张某1所述向高某借款8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张某2支付张某1共同债务补偿款400000元;
2.诉讼费由张某2负担。
一审查明
2015年3月14日,张某1与张某2登记结婚。张某2系再婚,张某1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21年11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二审判决指出,因一审判决并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认定及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张某1提供的2018年12月20日的借条。其中载明:“本人张某1今天向高某借款,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原因用于偿还信用卡及网贷和个人贷款。借款人:张某1。”
张某2的质证意见:高某系张某1的二姨,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某2对此亦并不知情;双方2015年结婚,2018年出具借条,借款金额高达800000元,在双方无大额消费支出的情况下,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
(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某1与张某2于201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21年11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张某1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0日向其姨母借款80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小额贷款,鉴于信用卡及小额贷款均是用于日常生活支出,故该8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2负担一半。

现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故张某1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或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1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未有张某2的签字,张某2亦不认可,虽张某1提供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但其中所载金额与张某1庭审陈述并不能对应,单单从微信中的表情符号也无法推测张某2有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张某1提交欠款明细,张某1在婚前即存在与其收入并不匹配的大额信用卡欠款情况,大部分信用卡欠款处于每月仅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婚后张某1亦多次通过贷款平台进行贷款,欠款记录多达80余条,有着长期、反复的“借新还旧”或“套现还款”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信用卡刷卡或贷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退一步讲,即使如其所述其存在向高某借款的情况,根据其自述,800000元亦在离婚判决之前全部还清,其自行还款部分亦属于夫妻财产,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二人在离婚之时存在明确的对外债务,故张某1要求张某2给付400000元债务补偿款,法院目前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1.案涉借款均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日常支出,张某2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应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款项发生的时间、用途、知情情况、家庭收入支出情况等综合判断。案涉债务发生存在必然性及合理性,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无任何收入或经济来源,张某1收入不足以覆盖全部家庭生活支出,对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符合常理,且张某2对该借款事实知情且同意。
2.是否存在婚前借款与本案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3.“借新还旧”、“套现还款”与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
4.案涉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最终还清,张某2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张某1还款中的700500元来自张某1母亲高某2的借款,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性质并无变化,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剥夺了张某1母亲高某2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2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购车、购房,也无出国旅游等大额消费支出,张某2并无不良生活习惯,亲属也不需要大病救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张某2父母家中,生活费用也都是张某2父母提供,张某2有固定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故并不需要借款;双方无共同财产,经济独立,财物独立,即使张某1向他人借款,张某2亦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中签字予以追认,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某系张某1的小姨,双方感情密切,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故涉案债务并不属实,也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1上诉主张其向其姨高某借款8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2应承担该债务一半即400000元的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某1提交的向高某借款的借条上,仅有张某1的签名,并未有张某2的签名,张某2称对张某1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对借款事实亦不认可。根据张某1、张某2的工作收入、生活支出等情形,张某1所述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难以认定张某1所述向高某借款8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结合张某1婚前存在与其收入并不匹配的大额信用卡欠款,长期、反复的“借新还旧”或“套现还款”等情况,未予支持张某1要求张某2给付400000元债务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3055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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