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丧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能力,故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拖欠抚养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李某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四分之一即193000元(总价772000元);2.李某名下辽B9××**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四分之一即20000元(总价80000元);4.李某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四分之一6885.5元(余额27541.9元);5.分得李某死亡时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团险及补充医疗保险赔付金的四分之一(具体以保险公司发放的数额为准);6.分得谢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某与前妻徐某所育婚生女,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分别系李某的父母。被告谢某于××××年××月××日与李某登记结婚,李某于2019年2月28日去世。大连市沙河口区锦华中园房屋系李某于2014年2月购买,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支付了首付款23.3万元、公积金贷款34.8万元。在与谢某结婚前个人还贷196036.48元、与谢某婚后共同还贷94317.71元、李某死亡后还贷91749.26元,截至2022年3月11日房屋贷款已还清。其中李某死亡后偿还的91749.26元中由其公积金直接转入托管账户还款27619元。双方对房屋市值无法达成合意,经谢某申请由一审法院送鉴,大连今朝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今朝房估字[2022SF]第067号评估报告确认:价值时点为2022年7月27日的房屋市值为77.2万元。辽B9××**大众牌小型轿车购买于2016年8月,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当庭确认该车现值为7万元。李某名下工商银行6222××××2767账号2019年2月27日余额12313.63元,2019年3月29日转入19626.33元。李某名下建设银行6217××××8155账户系公积金建行托管专用还款账号,经李某1申请律师调令查询该账户截至2019年6月21日余额为3030.25元,根据该账户交易流水,截至2022年3月贷款还清时止,余额为6.70元。李某公积金账户在2019年3月5日转入27189.27元、2019年7月1日结息352.64元、2020年2月12日结息77.09元,该三笔款项均直接转入公积金托管专户偿还房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投保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李某,保单号码:×××08、×××24,保险期间:2018年5月1日0时—2019年2月28日24时,该证明仅用于被保险人或者其所在公司向第三方提供保险证明使用,不作为理赔依据。”谢某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显示个人缴费部分本金2015年-2019年期间分别为:1915.20元、2030.40元、2587.20元、2798.40元、2650.56元。(2014)大民一终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李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负担李某1抚养费21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李某名下工商银行3400××××6841账户显示2014年11月、2018年12月未见有给李某1母亲徐某转账2100元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因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合法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女儿李某1、妻子谢某、父亲李某2、母亲张某法定继承。因李某2、张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在继承遗产时亦应与照顾,故对李某1有关母亲失业生活困难应予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李某购买并取得产权,但谢某与其结婚后共同还贷且在其死亡后偿还剩余贷款,因此该房屋应先进行析产,在明确李某个人财产范围后由原、被告法定继承。该房产李某出资490004.84元{(首付款233000元+个人还贷196036.48元+与谢某婚后共同还贷60968.36元[(94317.71元+27619元)÷2人]},占总出资款的79.66%[490004.84元÷(490004.84元+125098.62元)];谢某个人还款125098.62元(94317.71元÷2人+91749.26元-27619元÷2人),占总出资款的20.34%[125098.62元÷(490004.84元+125098.62元)])。评估已确认该房现值为77.2万元,故案涉房产属于李某个人部分对应的价值为614975.2元(77.2万元×79.66%)。各继承人对房屋归谢某所有达成合意,谢某应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153743.8元(614975.2元÷4人)。各继承人对辽B9××**大众牌小型轿车现值为7万元并归谢某所有达成合意,因该车系李某与谢某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谢某应有等值3.5万元,谢某应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8750元(3.5万元÷4人)。李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死亡时余额12313.6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谢某所有,剩余一半6156.82元(12313.63元÷2人)连同死亡后转入19626.33元合计25783.15元(6156.82元+19626.33元)为其遗产,因该笔款项已由谢某提取,谢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6445.79元(25783.15元÷4人)。李某公积金账户在其去世后入账款项均已偿还房贷,未有余额可待分割。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佐证李某所在单位为其在平安保险投保保险,双方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某应享有的保险收益以及各继承人应有权益,各继承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谢某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984.36元(1915.20元÷12个月×1个月+2030.40元+2587.20元+2798.40元+2650.56元÷12个月×2个月)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3992.18元(7984.36元÷2人)为李某遗产。因养老保险受益人为谢某,谢某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每人998.05元(3992.18元÷4人)。李某1以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未有转账记录为由,主张李某未曾支付2014年和2018年两笔抚养费4200元,首先,不排除已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给付的可能;其次,经判决确认的抚养费未予给付应通过申请执行予以解决,李某1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张,应视为放弃权利。李某1索要李某死亡后的抚养费231000元,抚养费系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的日常生活需要即时给付,并非抚养人生前所欠债务。其生前应当承担给付的抚养费用,因其死亡责任灭失。故对李某1主张在继承遗产时先行扣除拖欠的抚养费以及李某死亡时起至自己大学毕业时止九年期间应承担的抚养费合计23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1已经领取的李某一次性养老保险金、丧葬费、抚恤金合计268202.7元,因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涉及发放单位审核问题,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归被告谢某所有,被告谢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每人应继承份额折价款153743.8元;二、辽B9××**大众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谢某所有,被告谢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每人应继承份额折价款8750元;三、被告谢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每人应继承银行存款6445.79元;四、被告谢某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张某每人应继承养老保险998.05元;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首付款23万元和贷款偿还数额错误,在不知道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计算。李某谢某再婚于××××年××月××日,在此之前李某个人还贷191713(不算首付款),婚后到死前与谢某共同还款44个月,合计106716.3元,李某死亡后谢某以共同财产还贷64207.35元,李某、谢某共同还贷94317.71+12398.55+64207.35=170923.61元,八分之一为21365.45元,原审认定谢某个人偿还贷款是错误的;二、对于依靠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其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应当予以特殊照顾。虽然被继承人已经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义务随之消灭,但应该考虑到其子女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于其母一人,而其母亦无生活来源,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适当照顾其未成年子女,酌定为其多分。即被继承人生前欠付2014年11月和2018年12月抚养费4200元及2019年3月到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共计231000元,为遗产之债,应予扣除。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适当照顾本案上诉人,酌定为其多分以维持基本的生活学业所需,多分的遗产数额以应付的抚养费231000元为计算依据。原审以先析产后分割遗产的方式是错误,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虽然婚后到被继承人死前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从房屋价款中扣除,应另行计算;原审关于首付款系采取推定的方式,本案应查明首付款的真实情况,方能确认是否存在增值部分。上诉人认为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该以近购房日期的被继承人账户的31.2万的转账流水为首付依据;另一种算法是房屋的四分之一为193000元(总评估价为772000元)扣除二老及李某1各返还谢某婚后房屋还贷部分款项170926.61的八分之一,即21365.45元。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摊存在错误,本案中申请鉴定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谢某,且按照法定继承最终的受益份额来看,被上诉人谢某为份额最大的一方,相关费用分担不符合规定。李某2、张某、谢某辩称,对于房产和保险部分,一审法院分割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抚养费用部分,2019年2月28日李某去世,此后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已经继承遗产就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并且去世前抚养费以现金形式都支付了。保险部分另行诉讼,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提供一份与案涉房屋前房主宋某于2023年3月8日的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案涉房屋当时购房款为67万元。并申请本院调取平安保险公司IBM为李某办理团体保险单原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如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录音内容无法确定房屋价款。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宋某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宋某陈述因案涉房屋买卖时间太长,合同也找不到了,相关价款记不清楚,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案涉房屋遗产的分割问题及上诉人的其他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案涉遗产房屋的分割,一审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谢某婚前交付房款、偿还贷款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和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谢某的偿还贷款事实,经计算,认定案涉房屋被继承人李某占总出资款的79.66%,被上诉人谢某占总出资款的20.34%,对被继承人出资部分占比例份额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购买时价款为67万元,一审认定为58.1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事实,且与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价格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登记中的房屋价格系虚假或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的其他相关上诉请求,即认为其系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应当多分,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年事已高亦应予照顾,一审平均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遗产应当扣除被继承人所欠抚养费债务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1月、2018年12月未见有给李某1母亲徐某转账2100元的交易记录,至去世前其他月份均未欠付抚养费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推定存在其他方式支付的可能,符合常理。关于上诉人认为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被继承人应支付抚养费到其独立生活时止,共计226800元的上诉请求,因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丧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能力,故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该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被继承人生前单位保险材料一节,因该请求涉及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和保险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审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中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可在另行张权利时,一并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符合规定一节,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案涉房屋的评估情况,一审决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符合免予收取诉讼费用相关规定的条件,本院同意上诉人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