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与应某协商后自愿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均作了约定,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应某在二审中表示其对离婚协议本身并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亦表示同意,仅是要求葛某取得案涉1064室房产的所有权后,支付该房产折价款的一半给自己。葛某二审提交其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葛某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系源于其与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是对离婚协议的履行,该房产现归葛某所有。作为所有权人,葛某有权要求应某将案涉房产腾退。2.判令应某履行《自愿离婚协议》的内容,立即腾退搬离1064室房屋;
应某与葛某于2021年4月20日经双方协议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向民政部门提交了离婚协议,其中住房及其他协议书写“住房地址:1064室,住房面积129.98平方米,房产证号:青(2018)西宁不动产权第XX**,住房地址:1-14-3室,住房面积133.76平方米,合同编号:202012280045号,离婚后归葛某所有,各自名下的住房和贷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后应某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划分约定不明,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1064室,住房面积129.98平方米进行划分,要求葛某支付应某房屋折价款740000元。致使纠纷产生。庭审后应某对本诉诉讼请求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予。
另查,应某名下无明确的房屋所有权,葛某提出应某名下有乐都老家宅基地,双方均认定该宅基地无所有权证及使用权证可以提交。葛某提出离婚协议中“各自名下的住房和贷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系指应某名下宅基地归应某所有,但未在协议中明确。2022年3月21日应某与葛某通话记录中提到关于案涉房屋由双方共有分割问题。
再查,2022年8月4日,应某与葛某在共同偿还了青(2018)西宁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项下抵押贷款后,该房屋过户至葛某名下,在2022年8月4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中备注房房屋产权证号青(2018)西宁市不动产权第0XX**屋坐落地址:1064室,交易面积64.99平米,合同日期2022-8-4。葛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过户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初登记在葛某名下1064室,住房面积129.98平方米住房一套系应某与葛某婚内购买房屋,系应某与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共有财产。2021年4月20日应某、葛某双方经协议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协议中对房屋进行了约定,应某以葛某书写协议内容中1064室,住房面积129.98平方米一套约定归葛某所有约定不明,于2022年10月10日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不符合双方当时协议真实内容,要求对该房屋财产重新划分。葛某向法院提交该房屋重新过户登记所有权证及完税证明,反映出,2022年8月应某、葛某双方共有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进行过户登记及完税,物权已发生变动,该房屋已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变更为葛某个人名下财产,双方均未提交房屋过户档案,但该房屋《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房屋“交易面积64.99平米”该房屋是否依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过户未明确。因依据葛某提交案涉《税收完税证明》该房屋系交易变动,并非依据双方《自愿离婚协议》,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进行合理分配,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税收完税证明》无法予以证实葛某主张该房屋系以《自愿离婚协议》发生变动,葛某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及履行要求应某腾退房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1.葛某与应某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相关诉讼先由应某提起,理由是欺诈、隐瞒继而主张撤销离婚协议,开庭时变更诉求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随后撤回了起诉。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非法定情形不得随意变更。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前后逻辑矛盾。一审法院认可葛某与应某离婚后将案涉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和完税,该房产已然属于葛某个人所有,但却又以双方未提交房屋过户档案,是否依据案涉《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产权不明为由认为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合理分配无证据证实,且葛某无法以《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葛某认为本案诉争的系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释理理由却从未以离婚协议效力角度进行分析,涉及的财产分配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无法自圆其说,驳回葛某诉讼请求理由前后矛盾,且属于拒绝裁判。3.葛某系案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此前提下其有权要求应某搬离,将诉争的房屋腾退后交给葛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葛某的上诉请求。应某辩称,双方协商离婚属实,当初说好房子归葛某所有,但是要将房屋折价款70万元补偿给应某。离婚协议由葛某所写,在涉及案涉房产的分割时,葛某仅将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写进协议中,却未将折价补偿款70万元支付给应某写明,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问题。葛某曾承诺应某分得70万元的房款,但其拒绝支付,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葛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葛某与应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加盖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骑缝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葛某与应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应某是否应将案涉房产腾退给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无效。本案中,葛某与应某协商后自愿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孩子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均作了约定,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应某在二审中表示其对离婚协议本身并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亦表示同意,仅是要求葛某取得案涉1064室房产的所有权后,支付该房产折价款的一半给自己。葛某二审提交其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葛某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系源于其与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案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是对离婚协议的履行,该房产现归葛某所有。作为所有权人,葛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某应将案涉房产腾退给葛某。综上,葛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葛某与应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三、应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将1064室腾退给葛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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