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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还在,要求祖父母付抚养费,能支持吗?-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12 11:16:4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本案原告起诉其祖父母,要求祖父母给付抚养费,其祖父母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负担原告抚养费。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44,000元(自2021年3月至2023年1月,每月2000元)。
一审查明

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2、蔡某孙女。

原告李某1的父母为李某3、于某。

李某3系被告李某2、蔡某长子。

李某3、于某均为正常行为能力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均有劳动能力。

现原告以其父母无力抚养,其祖父、祖母收入较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本案原告起诉其祖父母,要求祖父母给付抚养费,其祖父母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负担原告抚养费。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包括“丧失劳动能力”,还包括没有充分的能力、物力、财力等因素。本案中,一审法官狭隘理解该条规定,置妇女儿童利益于不顾,置未成年利益于罔闻。上诉人年满12岁,正是成长发育的关键年龄段,也是生活费用骤增的时期。父亲的遗弃,多次的判决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生活困苦。上诉人父亲经过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见“无力”;上诉人母亲,身患严重的脊椎、关节、腱鞘囊肿,失业十几年,从未有固定收入,绝对“无力”。反而是二被上诉人有高收入,上诉人提举的被上诉人工资卡,要求调取核实,但一审熟视无睹。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支持诉请。
李某2、蔡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2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3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抚养费合计24,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抚养义务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父母无抚养能力,应由其祖父母给付抚养费,其祖父母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政部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上诉人提交的其母亲于某的病志材料、(2022)辽02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父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具有履行抚养义务能力的人。故在上诉人的父母尚有抚养能力,且二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上诉人抚养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2民终4120号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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