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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后发现遗嘱的,如何继承?-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6-12 11:20:0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被继承人在死亡前自己书写一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诉讼请求
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腾某广2019年2月21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2.判决吴某1返还滕某应继承的遗产,位于铁东区88号房屋的一半(价值约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1承担。
一审查明

吴某1与腾某广为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坐落于铁东区88号房屋,腾某广于2019年5月13日死亡。

2019年7月23日,吴某1向鞍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辽鞍市证民字第12929号公证书,证明腾某广所拥有的上述房产中的一半作为遗产由其配偶吴某1继承。在上述公证档案材料中有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第二条载明,被继承人腾某广生前无遗嘱,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继承人中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被继承人腾某广生前没有未缴纳的税费和债务,所遗留的遗产没有做抵押担保,至今未分割。保证人吴某1在该份保证书中盖章,滕某作为在场人在保证书中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就公证处档案材料中所提供的照片显示,吴某1在前往鞍山市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时,由滕某陪同。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出售给他人,并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备案登记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示出售价为189094元。

再查明,滕某提供腾某广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财产部分,作如下处理:我本人身体多病,需要资金治疗,所需治疗费用均是弟弟滕某、外甥任某支付。我本人无儿无女只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2××9房屋坐落铁东区88号,面积是53.72平方米,此房产权的一半属于我的财产,待我百年后,我自愿将我的所有财产遗留给弟弟滕某继承。立遗嘱人腾某广,2019年2月21号下午1点25分,见证人黄某。

还查明,2022年5月18日吴某1申请遗嘱笔迹鉴定,经鞍山中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遗嘱笔迹进行了鉴定,与双方经质证认可的腾某广生前所书写的申请书、个人总结、个人签字等检材对比,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检材《遗嘱》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5900元。

吴某1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由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庭审中吴某1提出要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还查明,2021年吴某2因吴某1患脑出血向该院提出认定吴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辽0302民特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2为吴某1的监护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定继承后发现遗嘱的,如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该案中,腾某广在死亡后,遗产为其与吴某1共有的房屋中一半,腾某广在死亡前自己书写一份遗嘱,该份遗嘱由腾某广亲笔书写、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其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腾某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腾某广书写的遗嘱有效,腾某广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案中,吴某1在患脑血栓以后,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吴某1虽然有退休金收入,考虑到吴某1实际生活需要人员护理,产生护理费用以及治疗费用,吴某1每月需花费大笔费用,这与吴某1作为普通职工的退休金收入水平相比,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且吴某1无儿女,其作为腾某广的妻子,在腾某广死亡后,应当获得一定的遗产作为生活依靠。虽然该份遗嘱将腾某广所属财产部分进行了处理,但是,滕某在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时,应当为吴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因该房屋已由吴某1出售,对于出售的价款,吴某1称售价为13万元,但吴某1未提供出售房屋实际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而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售价为189094元,因此,认定案涉房屋出售价为189094元,现房屋出售款已由吴某1全部收取,作为腾某广遗产部分房屋价款为94547元,结合前述吴某1的实际情况,为吴某1保留一半的遗产即47273.5元,故吴某1应当给付滕某房屋出售款47273.5元,滕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某广书写的遗嘱有效;
二、吴某1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滕某坐落铁东区88号房屋出售款47273.5元。

上诉意见

吴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违反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与被继承人腾某广平时书写明显不同,鉴定结果为被继承人书写,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违反程序性权利。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被继承人腾某广得病期间,被上诉人经常看望,在立遗嘱(2019年2月21日)至死亡(2019年5月13日)近三个月的时间里,不可能不告诉被上诉人,况且还有被上诉人支付“所需治疗费”情况,被继承人腾某广不告诉被上诉人立有遗嘱不符合常理。另外,在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公证确认被继承人无遗嘱时,被上诉人在现场签字确认,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被继承人无遗嘱的事实,事后拿出遗嘱不能不让人产生疑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违反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某辩称:
1.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进行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形下,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首先案涉遗嘱是被继承人腾某广亲笔书写,遗嘱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腾某广立完遗嘱交给刘某,嘱咐刘某不要告诉滕某和吴某1等亲属,避免发生不愉快,待我去世后再将这份遗嘱公布于众。这份遗嘱只有刘某和见证人知道,并由刘某保管。2019年7月18日在鞍山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时,刘某并不知情,而且刘某也没有告诉答辩人遗嘱的事情。为此上诉人的保证书和证人,滕某和任某的“证人声明”均不属实。而且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答辩人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违背被继承人遗愿。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某1应否基于案涉遗嘱给付被上诉人滕某房屋出售款47273.5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对遗嘱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自书遗嘱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并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其对于被继承人腾某广的文字非常了解,案涉遗嘱字体与腾某广字体明显不同,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遗嘱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该自书遗嘱的效力并据此对房屋出售款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售价、吴某1的工资收入、身体健康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吴某1给付滕某房屋出售款4727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辽03民终1773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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