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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当事人能否以同居并怀孕流产为由不予返还彩礼?
【裁判要旨】1、彩礼是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原则,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彩礼通常是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行为。与无偿赠与不同,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与《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与现今社会常见的偶尔“同居”现象并非同一概念,故当事人以此主张不返还彩礼于法不符。同时,我国民事法律仅调整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对于本案双方的两性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亦无法论断谁对谁错,贵州贵阳婚姻律师认为婚姻本不易,一定要相互包容与关爱。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女,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李某1之父),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三号村四社41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再审申请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李某2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草率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在答辩期未满前通知开庭,又未严格按照程序开庭,仅仅调解后即作出判决;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返还彩礼,但这是针对当事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且怀孕流产,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吴某是否向被申请人李某1家庭支付了彩礼及李某1、李某2是否应予返还。根据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婚礼习俗,订婚仪式通常都是在双方关系较为亲密的亲友见证下举行,故了解情况的都是与双方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双方家属于2019年6月按当地风俗见面并协商婚礼事宜,吴某主张先后给付彩礼和红包712000元及价值6336元的首饰,李某1抗辩未收到60000元彩礼,双方到场观礼的亲属均作出了有利于本方的证言,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实是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彩礼给付事实。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月7日和6月18日举行仪式时双方在张掖市甘州区嘉豪美食城就餐收据,价值7200元;6月15日购买6336元梦金园金首饰的票据;订婚前吴某亲属借款的证明等。结合订婚由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是当地习俗,双方曾商量彩礼金额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某支付彩礼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判处李某1父女返还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是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原则,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彩礼通常是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财物的行为。与无偿赠与不同,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与《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所以,《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对于李某1主张的双方曾同居并怀孕,李伟廷是否存在过错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与现今社会常见的偶尔“同居”现象并非同一概念,故申请人以此主张不返还彩礼于法不符。同时,我国民事法律仅调整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和子女抚养纠纷,对于本案双方的两性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亦无法论断谁对谁错。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为事实基础,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亦无不妥。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应诉材料,12月3日开庭申请人到庭并进行了口头答辩,2020年6月26日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已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且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故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李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淑梅审 判 员 高 华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明生书 记 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