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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转给妹妹的60多万,是赠与还是代为保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03 16:09:0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因案涉款项已于王某3生前交付至王某2名下,其动产物权的转让已经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王某1关于遗产和代为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王某2立即返还死者王某3的银行存款共计647412.89元,并支付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

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2承担。

一审查明

王某3(2022年6月23日死亡)与单某(1988年12月29日死亡销户)系夫妻关系,王某3之父母王某4与张某1于王某3去世前已离世。

王某3共有妹妹六人(原判误写为五人),分别为大妹王某5、二妹王某6、三妹王某7、四妹王某8、五妹王某9、六妹王某2其中二妹王某6为招婿上门,本案王某1为王某6之亲生女儿。

现王某1主张其为王某3之养女,但因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实施前,因此,并未办理收养手续。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显示登记时间为1998年7月1日,户主为王某3,王某1为长侄女,王某1与户主的关系于1999年11月10日变更为长女;2、独生子女证一份,显示王某10(王某1的曾用名)母亲为单某、父亲为王某3,发证日期为1980年9月25日;3、王某1北京市职业高中的毕业生登记表,填报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在父母和抚养人情况一栏中记载父亲为王某3,妹妹为王某11。就妹妹王某11的情况,经法院与王某11核实,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的户口虽在王某3名下,我与王某3不构成收养关系,本案诉讼与我无关”;4、医疗费票据、养老服务合同、养老院收费单、护理费、丧葬费等支出票据;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1与村民王某3为父女关系。情况属实。

王某1为证明王某2代为保管了王某3的遗产(存款),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经法院查询,王某2作为代理人在王某3的陪同下,于2022年4月1日将王某3邮政银行账户中的332521.9元转存至其本人账户。同日,王某2作为代理人将王某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的314890.99元取出。

就上述款项,王某2称除农商银行中15763元取出交予王某3外,其余款项均系王某3对其本人的赠予。

王某1为证明王某2承认代为保管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录音3段,分别为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录音、王某1、王某6与王某7之间的录音以及王某1与王某3之间的录音。

王某2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其称其本人在录音中未有代为保管的表述,在王某7和王某1、王某6之间的录音中,王某7亦未有王某3先转账至王某2账户,再给王某1的表述。

为此,王某2提交王某7的书面证言,并申请王某7本人出庭,王某7的书面证言内容为:王某1是因为他爸妈想生男孩,当时有计划生育政策,所以户口落到王某3下面,她妹妹王某12也一样落户到王某3家。王某1结婚以前一直和他爸妈一起生活,没有和王某3一起生活过。王某3从2008年8月一直到2022年4月住院前,一直在××村祁某家住。也在××村张某2家住过一年。2022年3月31日下午,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小妹妹王某2照顾的多,付出多,要把手里的钱给小妹妹,我说行,挺好的。王某3和王某2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关系很融洽。小妹妹王某2一直照顾王某3生活。2022年5月12日出院时,我和王某3见过面,他精神状态挺好,脑子很清醒。

王某7出庭作证主要为:王某1的亲生母亲想生二胎,因为有计划生育,就把王某1户口上到了王某3身上,王某1一直和她的亲生爸妈一起生活,王某1小时候主要由她亲生父母照顾她,王某3也出一部分生活费、学费,王某3把王某1当闺女,但是王某1没有像对自己爹妈一样对王某3,王某1长大后也没有赡养过王某3。另外,我经常去看王某3,王某3跟我说过几次“谁对我好,我给谁,小妹妹对我好,我想给小妹妹”。

就是否存在遗嘱一事实,双方均认可王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你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呢?贵州贵阳知名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收养关系形成于收养法实施前,且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在评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时应主要参考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以及亲友和有关组织的意见,同时,辅以其他证明材料和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王某1提交的与王某3之间的录音,王某3曾表述财产都给王某1,王某1是正根,而王某1亦表示认可与王某3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同时结合王某7的证言,王某1虽与王某3不在一处生活,但王某1年幼时王某3为其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用,至于是否共同居住,因王某3本身为盲人,故而该项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事实收养的主要因素。另外,通过王某7证言表述,王某3将王某1当做女儿抚养,亦可证明王某3和王某1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至于王某1是否对王某3尽到赡养义务,本案不做评判。此外,根据王某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做为基层自治组织亦承认了王某1与王某3的父女关系。再结合,户口本、独生子女证以及毕业证登记表中均记载了王某1与王某3为父女关系的事实,以及王某1确实负担了王某3生病及丧葬期间的部分支出,故法院对王某1的养女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2是否应返还60余万一项,法院认为,本案实际审查的是该60余万是否为王某3个人遗产的问题,如该60余万系王某2代为保管,那么上述钱款应为王某3的遗产,如系王某3生前处分,则不在遗产之列。本案中,王某2取款时王某3尚在人世,且在邮政银行取款时,王某3还陪同前往,另经法院与银行了解,到银行取款,仅需取款人提供银行卡、取款密码和身份证即可,现王某2至农商银行取款虽未有王某3陪同,但其实际已获得了上述密码和身份证,因此,可以认定王某2系在王某3的授权下进行的取款,现王某1欲证明王某2系代为保管,但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王某2返还60余万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确认定死者王某3在生前转账至王某2账户的银行存款647412.89元的性质。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了王某2是在死者王某3的授权下取款,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授权取款并不代表该款项就是王某2所有,王某2在一审中主张转账是赠与,是王某3的生前行为,但并未证明该转账的款项是王某3赠与自己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涉案款项性质。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划分错误,判决草率有失公正。王某2在一审中答辩涉案的转账系死者生前处分是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
三、本案王某2主张的生前处分系赠与,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赠与关系不存在。
王某2辩称:
一、案涉款项不是遗产,而是王某3生前已经合法处分的财产,王某3去世前从未提出异议。
二、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王某2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款项。
三、不认可王某1是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60余万元的性质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3于2022年6月23日去世,上述款项的变动均发生于2022年4月1日,即王某3去世之前。根据现有证据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其中一笔332521.9元是王某3在王某2的陪同下,从王某3邮政银行账户转存至王某2名下账户,另外一笔系王某2作为代理人,持王某3银行卡、取款密码和身份证,将王某3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中的314890.99元取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的取款行为系王某3授权下作出,并无不当。王某3生前已经对案涉存款处分完毕,且至其去世为止未表示任何异议或变更,故该款不属于王某3的遗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系王某2代为保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代为保管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已于王某3生前交付至王某2名下,其动产物权的转让已经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王某1关于遗产和代为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5903号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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