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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14 17:31:1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鲁法案例【2023372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23日,借款人陈某和共同债务人张某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共同债务人张某与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与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 000元支付至陈某账户。因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您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决呢?贵州贵阳知名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陈某、共同债务人张某与贷款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陈某、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对贷款利息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利息6 649.30元(利息截止日2023年1月20日)及至贷款本息清偿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本案中,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张某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张某既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陈某、张某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 000.00元及利息(1、截止2023年1月20日,共计欠息6 649.30元;2、202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 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 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共同债务人与保证人属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区别主要有: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2、履行顺序不同,共同债务人优先以自有全部财产偿还债务,保证人按照保证方式和数额偿还债务;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对于共同债务人,债权人一般可以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向其主张债权,但对于保证人来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需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4、履行后果不同,共同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即灭失,共同债务人无法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范围内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人陈某、共同债务人张某与贷款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共同借款合意;2、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共同债务人,张某应当以自有财产优先偿还涉案债务;3、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多一位债务人,保证人的后续风险亦将减少。综上,在张某既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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