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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三观!老爸上班嫖娼猝死,儿子申请工伤认定!(高院再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19 09:50:2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纯在青岛某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晚,*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身体不适倒地,医院接到急救电话,于21时57分到达仓库,确认*纯已死亡。

 

*纯之子段玉,于2019年9月25日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工伤呢?贵州贵阳工伤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经人社局调查核实,*纯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死亡诱因为*纯于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产生身体不适倒地不起后死亡。

 

人社局认为*纯的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段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纯在发生嫖娼行为后引发身体不适而造成,故该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视同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纯受指派到涉案地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21时许,*纯在保安室猝死,经查系非因工作原因,其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该死亡后果虽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因*纯在发生嫖娼行为后引发身体不适而造成,故该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死亡,亦不符合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认定不予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不同,包含地点要求,履职要求,*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再次,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纯的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段玉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爸在嫖娼后并没有离开保安室,从逻辑上可推断仍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其保安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视同工伤的。且嫖娼不属犯罪,应认定为工伤

 

段玉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纯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即使*纯存在嫖娼行为,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嫖娼时间与死亡时间,无法证明*纯就是在嫖娼时死亡的,是否与上述因素有因果关系,人社局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否则不能排除是*纯自身身体原因导致。120到场时死者是穿戴整齐的,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的,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

 

2、退一步讲,*纯在嫖娼后,并没有离开保安室,从逻辑上考虑,可以推断其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就是在履行其保安的岗位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

 

3、关于是否存在嫖娼一事,倘若存在这一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因此,*纯的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你爸在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纯猝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我局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说明》、《情况说明》及《关于前往派出所调查*纯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足以证明*纯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死者*纯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与女性当事人康敏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死亡。*纯死前未履行看守职责,其嫖娼致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纯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死亡,其死亡明显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伤亡,其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其死亡与其发生性行为存在因果关,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纯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第一,关于*纯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

 

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纯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保安室内发生嫖娼行为后因身体不适倒地死亡。认定这一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人社局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派出所调查*纯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纯在上班期间,在发生死亡结果前曾与女性当事人康敏在其工作地点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发生死亡结果后120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前,同事白世境及女性当事人康敏均在现场并实施了简单救助。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纯的死亡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纯与女性当事人康敏发生完性行为后欲要提裤,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尚未离开现场的康敏遂即给白世境打电话让其赶来帮忙。这一事实可以证实*纯的死亡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客观联系,符合法医解剖结论的诊断,且事发现场有白世境和康敏二人目击。足以证实*纯死亡原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玉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纯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以及关于*纯的死亡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人社局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派出所调查*纯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的关系。再审申请人关于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纯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玉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段玉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鲁行申*3*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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