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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取款及转账无经营账本,无法证明系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24 10:25:20
分类: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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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共同经营食品商行,平时银行账户流动资金较多,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款项为除去应付款项后的盈利。仅凭单纯的银行取款及转账如无商行经营账本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取款或转账系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贵州贵阳资深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2020)鲁028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案件中关于双方上述争议的财产,法院审理时认为:对于马某所称綦某转移资金540000元,綦某称马某取走现金400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市北区金利福源食品商行,该经营过程产生大量的资金往来,且无明确的建账可查,原被告均称自己转走的资金已用于支付货款,该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因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共同经营食品商行,平时银行账户流动资金较多,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款项为除去应付款项后的盈利。按常理推断,食品商行每天都会有大量现金及转账流水汇入,单纯的银行取款及转账如无商行经营账本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取款或转账系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因在双方主张的存款转让期间内,双方均有对商行进行管理,双方均有义务提交商行经营账本用以确认商行的利润,法院据此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提交的付款账目时间跨度大,部分未载明记账时间,且无法与银行转账及取现一一对应,在双方无法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各自银行账户内交易流水及取现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从店内取走40万现金,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具体取款数额,且该时期被告经营店铺,被告称该款系店铺流动资金,且数额不清楚,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被告经营期间取走的现金数额、用途,因此与银行取款及转账均无法进行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保险投入,根据被告提交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证明书,綦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共有三份保险,分别为:1、福利健康+,保险生效日为2016年5月1日,缴费次数为6次,该保险自2017年4月27日投保人由綦某变更为綦素红,最后于一笔保费于2021年5月6日交纳10830元。2016年投保人为綦某,交纳一期保费为10830元;2、福佑金生,保险生效日为2016年5月1日,缴费次数为6次,该保险自2017年4月27日投保人由綦某变更为綦素红,最后一笔保费于2021年5月6日交纳7632元。2016年投保人为綦某,交纳一期保费为7632元;3、金生恒赢,保险生效日为2015年6月25日,缴费次数为6次,该保险自2017年6月30日投保人由綦某变更为綦素红,最后一笔保费于2020年6月25日交纳50000元。2015年、2016年投保人为綦某,交纳两期保费为100000元。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綦某作为投保人,共计缴纳保费118462元。保费投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应当给付被告59231元。判决:一、原告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的保费592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分割财产请求。綦某上诉事实和理由:(2020)鲁0283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从双方经营的市北区金利福源食品商行取走现金40万元,并提取了店内监控录像片段为证,马某称系店内每天营业额,其为了经营资金的安全,将款带回家保管,该款项均用于了进货及支付货款”。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二段已经将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打伤(公安部门尚未处理)。被上诉人独自看管店面时,实施该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被上诉人在该时间段收了货款的记录。之后,没有任何原因将款项转走。被上诉人承认家庭的资金管理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和本案一审中均提交了支付货款100余万元的凭证。可以清楚地证明付款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私自侵吞公共财产致使上诉人举债度日。至今靠父母的接济生活。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做出的判决当然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因何缴纳8800元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没有释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缘由。减少上诉人不必要的负担。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从未承认收到40万货款,对视频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双方婚姻恶化期间,上诉人在一个月时间提取现金707045元。以支付货款形式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指定收款人支付8万余元。被上诉人想让上诉人息诉,多回去看看孩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綦某、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经营市北区金利福源食品商行,该商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现金及转账流水汇入,且有大量货款支出,双方均有管理商行的权利义务。现双方主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行的经营盈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均应提供商行的经营账本等完整、有效凭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商行的实际盈利或负债情况,仅凭单纯的银行取款、转账或现金支取等单一证据无法确定该商行的实际经营情况。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以确定商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盈利情况,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行经营过程中的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綦某以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拿走商行店内日常经营现金40万元为由主张对该款项予以分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綦某自愿撤回对保险费用分割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綦某对马某预先缴纳诉讼费8800元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马某要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商行盈利、保险费用等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受理该请求并根据上述标的额确认案件受理费用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 婚姻法之家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