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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近年来,因“假离婚”引发的纠纷较多,不仅有损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存在使相关政策不能顺畅实施、增加社会矛盾等负面影响。明确通谋虚假离婚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特别是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司法指引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7日,高某与马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协议人双方感情原因自愿协议离婚,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马某与高某自愿离婚;六、……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的内容……。”
同日,马某与高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男方:马某。女方:高某。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作为将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二、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包括房产,下同)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五、虽然本补充协议在双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前签订,但本补充协议生效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条件,且双方确认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
后,高某起诉要求按照双方备案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由马某承担约定债务。而马某则主张,《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作为双方分割财产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高某按照《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双倍赔付马某购房款,您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呢?贵州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依据《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离婚协议书》并非高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的真实意思系通谋虚伪离婚。故高某与马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应属无效。其次,《离婚补充协议》中“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等内容,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而《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售卖房产的违约损失”,系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故《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亦属无效。
法官评析
一、通谋虚假离婚的规范路径选择
(一)通谋虚假离婚的概念、特征
通谋虚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均欠缺结束婚姻关系的真意,但出于某些目的,串通合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并认可或约定待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离婚行为。
通谋虚假离婚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意思特征,双方均无真正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愿,离婚不是其最终追求的法律效果,双方认可或另行约定将再行复婚。2.表示特征,不论其主观上真实意思如何,在客观形式上均作出了离婚的意思表示。3.合意特征,双方为了共同或各自的目的存在通谋,系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4.行为特征,为追求离婚登记的客观效果,系向有权机关即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二)通谋虚假离婚的规范选择
通谋虚伪行为,无论从其规范的要素构成、规范的价值内核层面亦或实证法依据上,均可适用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
(1)规范的构成要件高度契合。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虚伪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对于非真意有认识,而且与相对人通谋所为之。根据前述对通谋虚假离婚概念、特点的分析,通谋虚假离婚与通谋虚伪行为的特征及调整范围高度契合。
(2)规范的价值内核和谐一致。离婚协议系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民事行为,而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意旨在于对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和保护,彰显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二者非但无内在的逻辑冲突,反而在制度内核上具有一致性,故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能够适用该规则。而离婚登记,兼具身份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属性,使得对于离婚登记效力的讨论侧重于要式条件是否满足,在此情形下,意思表示对效力的影响让步,故离婚登记应适用行政法规范单独认定其效力。
(3)实证法规范的体系供给。现行婚姻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未对“假离婚”作出规定,但《民法典》的出台为法官裁判提供了体系性规范。鉴于《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其下各分则编的统领作用,通过“向上找法”的体系化思考方式,《民法典》总则编的通谋虚伪行为规范可作为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依据。
二、离婚协议效力认定中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法律适用
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条款,通谋虚伪行为一般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系指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是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在通谋虚假离婚中,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备案的协议,是双方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协议,谓之“伪装协议”;双方私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谓之“隐藏协议”。
(一)通谋虚假离婚中伪装协议的效力认定
伪装协议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在意思层面不真实,即协议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双方均无真正结束婚姻关系的意愿,离婚不是其最终追求的法律效果;二是表示层面仅对外,即双方通谋对外作出该协议,能够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但认可或约定该协议对其内部关系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从通谋虚伪行为中伪装行为无效的学理观点看,还是从《民法典》总则编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看,都能得出通谋虚假离婚伪装协议无效的结论。
(二)通谋虚假离婚中隐藏协议的效力认定
1.原因分析。隐藏协议也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在意思层面真实,即体现出当事人通谋虚假离婚的真实意思,如表明离婚动机或约定双方将再行复婚。二是表示层面一般仅对内,即此协议除非在发生诉讼等必要时候对外提供,否则不愿为他人所知,但对其内部关系具有直接约束力。当事人某种程度上将隐藏协议视作通谋虚假离婚过程中发生变数的“保底协议”。隐藏行为依其情形,可呈现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法律效力状态,对于法律效力的判断,需要考察隐藏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亦或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进而适用相关的规定判断其效力。
三、结语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对通谋虚假离婚中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普适性的规制意义。依据上述规范,通谋虚假离婚中的伪装协议,因缺乏真实的效果意思而无效;隐藏协议,应视作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判断其效力。从司法指引的意义来看,隐藏协议作为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进行“保底”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需要在其中明确虚假离婚的事实及目的、限制离婚登记后的婚姻自由等,此类约定恰使得协议的效力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与此同时,伪装协议又当然无效,这就使当事人很难通过事先订立有效的离婚协议来规避离婚“假戏真做”的不利后果。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