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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报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即便在司法活动中,对其调取及披露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7-28 09:01:3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个人信用报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即便在司法活动中,对其调取及披露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应当对符合合同无效情形负有初步举证义务,不能仅凭怀疑即要求对对方披露或者调取个人隐私信息,否则既侵犯当事人权利也浪费司法资源。
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某、傅某、王某返还杨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您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决呢?贵州贵阳知名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乐某作为借款人与杨某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2、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人应根据本时间将款项于起始日前一日,用加急方式电汇至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用同样方式还款至贷款人账户;3、贷款利息:以借款额按年息15%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为借款人付息日),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并支付最后三个月的利息;4、借款人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归还,贷款人有权要求以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所拥有的各项资产进行抵偿;6、如需要变更协议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

同日,杨某向乐某支付5000000元。

2015年2月13日,乐某作为借款人与杨某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2、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此协议为原借款协议展期,故贷款人的款项已在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用加急电汇方式还款至贷款人账户;3、贷款利息:以借款额按年息15%计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为借款人付息日)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并支付利息;4、借款人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归还,贷款人有权要求以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所拥有的各项资产进行抵偿;6、如需要变更协议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

2015年2月13日,乐某作为借款人与杨某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2、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人应根据本时间将款项于起始日前一日,用加急方式电汇至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用同样方式还款至贷款人账户;3、贷款利息:以借款额按年息15%计息,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并支付利息;4、借款人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归还,贷款人有权要求以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所拥有的各项资产进行抵偿;6、如需要变更协议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应签订借款协议补充文本。

庭审中,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东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资料、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博融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某出借的资金用于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款项没有用于乐某与王某或傅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杨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杨某、乐某linda、崔某“资金解决方案”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书、《关于出纳夏某通知银行卡公用的情况说明》及公证书,欲证明杨某2016年1月12日主动与乐某、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崔某,建立微信群聊,明确同意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予以清偿;杨某主要与崔某在商谈还款情况,2016年至2017年期间,杨某收到的625万还款全部来源于博融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夏某的代付,实际上是来源于博融置业有限公司。

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月12日,杨某在微信群里称“参考我们上次的见面会谈内容,我的建议如下:第一,鉴于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目前应该有一个计划,逐步清账。第二,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第三,鉴于按你目前到6月只有半年时间,所以每月有至少150万的款要偿还,那么,从这个月就要开始了!”杨某及其会计多次按照将“未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要求乐某、崔某进行对账,乐某均未回复崔某多次表示“好的”“我马上转给财务”。

3、2015年2月13日,杨某向乐某支付3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也是出借给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且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故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充抵500万元的有息借款。

4、乐某与傅某的离婚证、乐某与王某结婚证,欲证明乐某与傅某2014年9月24日离婚,与王某2016年1月12日结婚,涉案借款与傅某、王某无关。

5、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2014年3月、6月、9月和12月,乐某分别向杨某支付187500元,杨某已经收到500万元借款第一年应付的利息。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2016年5月25日,乐某归还10万元;2016年7月13日,乐某归还15万元;2016年10月13日,乐某归还100万元;2017年2月13日,乐某归还100万元;2017年4月10日,乐某归还100万元;2017年7月7日,乐某归还10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乐某归还200万元。案外人代乐某归还款项时均附言“代乐某归还借款本金”。

案件审理中,杨某曾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名下价值8457613.5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借款协议》效力;第二,借款人主体及是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债务的计算方式,是否按照复利计算;第四,已归还款项的抵扣顺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现有证据可知签订二份《借款协议》系杨某和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乐某方主张可能存在“高利转贷”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形,但未完成充分举证,故对于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借款协议》和2015年《借款协议》中均系乐某签字。虽然如乐某所述,其将款项支付给案外公司,该支付行为系其个人对于钱款的处分,不影响其与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每次支付款项时均附言“代乐某偿还借款本金”,这亦也不影响乐某的债务人身份。且乐某的转出款项行为发生在2013年,2015年续签协议时,乐某仍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乐某。
结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傅某或者王某曾经对前述债务进行过确认和追认,且结合款项的去向、归还来源,均难以认定款项用于乐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杨某要求傅某、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杨某主张乐某认可将未偿还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乐某主张杨某认可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杨某认为乐某、崔某对于杨某发送的对账信息的回复为“好的”或“马上转给财务”;该群聊自2016年1月12日建立到2020年11月12日乐某最后一次答复,时间长达5年,乐某对杨某发出的对账信息和催款信息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意见,按照正常的事理逻辑应推定乐某同意杨某方发出的对账信息。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附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乐某本人一直未在“资金解决方案(重庆)”群聊记录中明确表示认可杨某关于债务的计算方式,亦无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认该行为可以视为其认可杨某的计算方式。相反,案外人代偿款项时均附言“代乐某偿还借款本金”,可视为乐某在以该方式回应其对于债务计算方式的意愿。
乐某主张杨某曾于2016年1月12日明确表示认可按照“先本后息”偿还款项,但结合聊天内容可知,该方案仅为杨某督促乐某还款提出的一种建议方案,并未明确表示受其约束。
综上,杨某和乐某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实质性变更,故一审法院依照《借款协议》计算本金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外标的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先行到期,因两笔债务的年利率均为15%,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还款项具有特别的指向,故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乐某归还款项优先抵扣300万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抵扣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7年7月7日,乐某偿还100万元时,其共计偿还425万元,除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外尚余312593元用于抵扣500万元债务的利息。
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29日,500万元债务共产生利息2122089元,2017年9月30日乐某归还200万元加上之前剩余的312593元,除偿还利息外,抵扣本金190504元,即2017年9月30日时,本金变为4809496元,因此后乐某未归还款项,故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某本金4809486元及利息(以48094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7年9月30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杨某在短时间内连续向乐某出借巨额资金,应当向人民法院举证及说明巨额资金的来源情况,确保该资金不是来自对外借贷或者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一审法院拒绝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2.“先本后息”抵充顺序在微信群聊中已有明确的印证信息,双方对于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已经在“资金解决方案”微信群聊中达成“先本后息”的明确合意。该合意一方面体现为杨某2016年1月12日在微信群聊中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体现为各笔还款时对于偿还“本金”的备注内容。更重要的是,杨某授权其财务王某(Linda)在微信群聊中发布信息时,已经明确采用“先本后息”的抵充顺序再核算借款本息。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某的资金是自有资金,对方主张我方出借款项并非自有资金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已归还款项无论是按照事实还是法律规定,均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
傅某述称:同意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对傅某的一审判项。
王某述称:同意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对王某的一审判项。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协议》效力如何;二是已归还款项的抵扣顺序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乐某与杨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应当认定系杨某和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效力。乐某上诉主张本案可能存在“高利转贷”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形,并向法院申请调取杨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本院对此认为:个人信用报告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即便在司法活动中,对其调取及披露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应当对符合合同无效情形负有初步举证义务,不能仅凭怀疑即要求对对方披露或者调取个人隐私信息,否则既侵犯当事人权利也浪费司法资源。乐某未初步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乐某于二审中向本院继续申请调取,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某主张杨某认可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一,乐某主张杨某曾于2016年1月12日明确表示认可按照“先本后息”偿还款项但结合聊天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该方案仅为杨某督促乐某还款提出的一种建议方案,并未明确表示受其约束,且乐某并未明确回复,故难以认定双方已就该还款方案达成合意。第二乐某主张案外人代偿款项时均附言“代乐某偿还借款本金”,该附言系案外人转账时的单方附言,但其仅可证明乐某对于还款性质的单方意愿,未体现杨某对于该款项性质予以认可。第三,乐某主张杨某授权其财务王某(Linda)在微信群聊中发布信息时,已经明确采用“先本后息”的抵充顺序在核算借款本息。但结合双方陈述的各自理解计算方式,该微信聊天信息并未体现出杨某明确采用“先本后息”的抵充顺序核算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实质性变更并无不当,针对乐某主张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抵扣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已还款项具有特别的指向,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乐某归还款项优先抵扣300万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抵扣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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